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697號
TCEV,102,中小,697,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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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697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葉發凉  原住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已 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 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 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 書各1 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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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