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5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晉徹
被 告 沈敬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持卡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未依 約還款,迄至87年8月3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登報 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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