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54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王 雋
兼法定代理人 王烈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美慧於民國93年8月向原債權 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辦信用 卡使用,積欠新臺幣(下同)13,202元,及其中12,740元自 98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嗣陳美慧於97年3月25日死亡,暨友邦 公司出售應收帳款予原告,被告應於繼承財產範圍內連帶負 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不知有這張卡債,應係被繼承人積欠保費 ,願與原告商談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度,負償還責任。債權人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請求 ,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1年10月 17日中院彥家繼字第111637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堪信真 實。惟原告請求違約金,經衡酌本件餘欠本金不高,復收取 高額遲延利息,本件違約金上限5,000元達餘欠本金將近2分 之1之比例,自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
3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於繼承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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