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511號
TCEV,102,中小,511,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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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511號
原   告 陳美延
被   告 龔文福
      江福義
上列原告因被告2人觸犯刑事詐欺取財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1年度附民字第540號),嗣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被告龔文福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江福義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江福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福義自民國(下同)99年5月間起,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與綽號「阿雄」、「大強」等年籍不詳成 年人共組兩岸跨境電信詐騙及網路詐騙集團,被告江福義在 臺灣地區負責蒐購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詐 騙款項使用,及負責提領受詐騙之被害人匯入其等蒐集帳戶 之款項;又被告龔文福自99年7月22日起加入被告江福義所 詐欺集團,並與被告江福義約定可分得提領款項5%之金額。 嗣於99年7月30日上午10時56分許,原告在宜蘭縣頭城鄉○ ○路00號住處接獲被告江福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佯 稱原告之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需凍結為由,乃要求原告必須匯 款至指定帳戶,原告誤信為真,乃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在 宜蘭頭城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98000元至訴外人鍾志國名 義、新竹西大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致受有損害。 原告事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得悉上情。又被告2 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財物之行為,與原告受詐騙而 交付財物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之行為即 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龔文福部分:
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但必須待被告服刑期滿出獄



後,方能實際賠償。
(二)被告江福義部分: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在刑事案件偵查時指訴綦詳,並 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3989 號及100年度易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正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 屬相符,亦為被告龔文福不爭執,而被告江福義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 告江福義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
(一)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另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 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 力(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且上訴 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 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龔文福於本院102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既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賠償原告之損害等 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則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即應認為被告龔文福對於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 ,本院即毋庸再就被告龔文福部分調查任何證據,而應本 於該認諾而為被告龔文福敗訴之判決。
(二)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且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江福義既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 利用蒐購之帳戶詐取原告之金錢,已如前述,則被告江福



義之行為,顯係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以不法手段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98000元之損害,依上揭法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江福義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六、綜上所述,被告江福義龔文福之行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原告僅請求被告 2人「共同」賠償,及請求賠償金額為50000元,本院從其請 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龔文 福自101年11月23日起,被告江福義自101年11月2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七、又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 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另本件審理過程,本院並未向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再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並諭知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 假執行之宣告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 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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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