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337號
TCEV,102,中小,337,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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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337號
原   告 黃馨綺
訴訟代理人 林義芳
被   告 陳又榛
訴訟代理人 紀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
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605號),案經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喜芝梅經典服飾店」(下稱喜芝梅服飾店)之店長及代班 店員,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7日、同年4月28日委 託原告在喜芝梅服飾店內代班,而被告於100年4月29日上班 時認為上開服飾店內之衣服短少2件,因而致電詢問原告, 兩人在電話中發生爭執,原告認為其並無弄丟衣服,遂於10 0年5月1日下午約4點多時,至喜芝梅服飾店詢問被告詳情, 兩人又在喜芝梅服飾店內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喜芝梅服飾店內及店外之馬 路上,公然辱罵原告:「你很變態,你這個女人真的很變態 ,你為了幾十萬不跟你老公離婚,還有豐原店店員因為衣架 的事就可以知道你有多變態」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被告所為上開犯罪行為,業經鈞院10 1年度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 15日,得易股罰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貶 損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二、被告則略以:被告否認犯罪行為,原告陳述反覆,刑事判決 與民事判決互不拘束,本件只有兩造2人之間有爭執而且只 有2人在場的情況下對話,被告不知原告有何損害?且依照 民法195條規定,應以情節重大為限,雖然刑事判決已經判 決,但處罰並不重,而且兩造對於犯罪事實仍有爭執,應不



適用本件損害之賠償之事由,請予以駁回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陳述援用本案刑事第二審判決 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被告並因上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人,處拘 役15日,得易股罰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中高分 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 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76號、臺中高分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101號刑事案卷(含偵查卷)查閱屬實,且該刑事 第二審判決就被告否認犯行之所辯各情均已詳為審認並詳敘 批駁不採之理由,是被告所辯否認本件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喜芝梅服飾店內及店外之馬路上,公然辱罵原告前 揭話語,而依此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自有輕蔑、 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 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且屬情節重大 ,被告既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而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是大專學歷、原告是在旅行社當導遊帶團,工 作收入每月薪2萬至3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係高中學 歷,目前職稱是服飾店店長,每月底薪25000元,再視營業 績效發給獎金,獎金不確定,名下沒有不動產及汽車,此經 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及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2000元為適 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 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參照),而於本院審理時 又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㈤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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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