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3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魏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01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並借款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者,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 告自93年3月17日起即未依期繳款,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59,901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玆因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3年9月27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 公告。為此,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 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8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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