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213號
TCEV,102,中小,213,201304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蕭仰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18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9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烏日區建國路與環 中路口處,因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玫玲所有,由訴外人林隆福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 保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保車之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1,596元(內含零件費用102,846 元、工資28,750元),因林隆福與被告同為肇事因素,所以 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費用,且系爭保車車齡為4年11個月 ,從寬認定為5年,零件費用亦扣除折舊。為此,爰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保車之估價單、汽車保 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圖片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核與本院依 職權所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 料相符;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
(二)本件被告過失致系爭保車受損一節,既如前述。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按 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三)查系爭保車合計支出修復費用131,596元(內含零件費用1 02,846元、工資28,750元),其中之零件費用102,846元 部分,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保車係95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原告願以5年計算車齡, 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 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 後,為10,285元【計算式:102,846X(1-9/10 )=10,285】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及工資共計39,035元( 計算式:10,285+28,750 =39,035)。(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之發生,系爭保車之駕駛人林隆福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原告亦自認應承擔駕駛人之與 有過失,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責任比例為10分之5等語 。是本院認為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承擔百分之50之與 有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518元(39,035 ×50%=19,518)。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額 如小於保險人所給付之賠償金額者,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亦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因所承保之系爭保車受損 固支出131,596元,惟因系爭保車所有人實際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19,518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及減縮後之聲明,僅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9,518元 ,及自102年3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8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28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