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訴字第21號
原 告 楊斯涵
被 告 張杏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伍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7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原告於民國( 下同)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依「借款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又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35萬2040元,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件,且逾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50萬元,兩造復未合意本件訴訟繼續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將本件訴訟 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方為適法。是本件訴訟係依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前曾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編號1、2之合會,原告分 別參加附表編號1之合會5會及附表編號2之合會2會,詎被 告於88年4月10日以後倒會,就如附表編號1、2之合會部 分,尚分別積欠原告240萬2500元及123萬9800元;又被告 曾向原告借款190萬4550元,被告於87年12月16日書立借 據1紙,且被告另參加原告召集之合會,先後積欠會款共 250萬7500元,被告僅分別償還50萬元(88年12月得標金額 )、50萬元(89年5月得標金額)、66萬元,被告另分別借款 182884元、17000元,再清償14200元、1426元、520000元 元;再積欠88年3月至89年12月之利息費用158400元,房 屋設定費用4200元、民事律師費用15000元、88年假扣押 費用2500元、88年假扣押執行費用7000元、88年刑事費用
46232元、執行費用2000元、吳代書公證契約費用4600元 、林燿南借款25000元、測量費用3500元、89年5月31日林 燿南汽稅1萬元、89年6月19日更名費用15000元,以上共 計805190元,被告遂簽發交付同面額之本票1紙予原告。 迄至90年1月4日,兩造就上開合會會款、借款及票款等部 分進行對帳,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635萬2040元,並書立 欠款項明細2紙(下稱系爭欠款明細)為證。復因被告於87 年11月6日讓渡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街00號及台中 縣大里市○○路○○巷00弄0號等房地(下稱系爭房屋)所 有權予原告,共折價300萬元,故被告仍積欠原告335萬 2040元尚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合 會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告之夫林耀南於88年11月26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 6232號存證信函內容,可知簽訂系爭房屋讓渡契約書之時 點為87年11月6日,且依原告於90年6月11日寄發台中郵局 第466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夫妻2人,可知被告夫妻並未依 約於90年5月30日以前清償300萬元。另依97年3月12日台 中市○○區○○○○○00○○○○○00號調解書內容亦可 證明上情。
2、林耀南於89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45000元乙事,原告及林耀 南曾於97年1月10日在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 (97年民調字第4號),當時約定林耀南自97年1月起至97年 9月止,每月清償5000元,但被告僅於101年4月23日代林 耀南清償5000元,其餘尚未清償,被告抗辯稱僅餘20000 元未付,即非實在。
3、依被告之夫林耀南於95年12月26日寄發台中福平里郵局第 1879號存證信函可知,林耀南讓渡坐落台中縣大里市○○ 街00號及台中縣大里市○○路○○巷00弄0號等建物時, 並將該建物所有權過戶予原告,但實際上開建物仍供被告 或其親屬居住使用,故被告抗辯稱自90年9月26日起至92 年3月10日止每次支付1萬元或2萬元係使用上開建物而給 付予原告之租金。
4、兩造於90年1月4日對帳係逐筆對帳,因兩造均不會使用電 腦,故請吳綉燕以電腦製作系爭欠款明細後,再由兩造分 別簽名按指印,當時係利用約1個下午之時間對帳及製作 系爭欠款明細,對帳過程原告之鄰居顧文中曾前來找原告 ,他也知道兩造對帳之事情。至入會證明是被告於90年1 月4日簽的,日期為何寫87年12月16日,原告不清楚。又
被告於88年4月10日倒會,而系爭房屋讓渡之事係於87年 11月6日,此事與系爭欠款明細之會款無關。 5、原告提出被告簽發,發票日87年8月18日,面額50萬元、 40萬元、40萬元,票號BC0000000、BC0000000、BC000000 0等3紙支票,其原因關係為借款,當時係被告簽賭大家樂 輸錢,遂向原告借款,而且係請訴外人楊秋香來拿錢。又 被告簽發上開3紙支票時,原告並未標會,而且迄至被告 倒會時,原告均未標會,故上開3紙支票不可能擔保被告 所欠之會款。
6、被告簽發本票805190元部分,其中被告應支付原告88年3 月至89年12月之利息費用158400元,係因被告無力清償債 務,致原告必須另外向他人借款軋票,故被告同意原告向 他人借款之利息亦由被告支付。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緣於附表1、2之合會,其中附表1合 會由被告擔任會首,原告參加4會,因被告生意週轉不靈 ,遂向原告借用得標會款,金額為168萬2000元;另附表2 合會亦由被告擔任會首,原告參加2會,被告共欠會款292 萬1800元。嗣兩造於88年11月24日日協調,將被告之夫林 耀南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於改制前台中縣大里市之土地 及地上物以300萬元抵償上開欠款,並已過戶完成,故被 告積欠原告之會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參見被告101年6月5 日陳述狀)。
(二)被告於90年1月4日簽發交付面額805190元之本票1紙予原 告部分,係被告在精神狀態不佳之情況簽發,核與事實不 符,被告事後重新整理帳目,如101年6月5日書狀附件2、 2-1、2-2所示,被告已多還140萬7594元(嗣於101年8月14 日書狀改稱多還896810元),故上開本票金額應屬虛列。 又被告之夫林耀南向原告借款45000元部分,已於89年4月 14日匯款20000元及101年4月23日清償現金5000元,實際 尚欠20000元,但原告仍虛報林耀南尚欠35000元,亦與事 實不符。至附件5部分可知被告有多筆還款合計755000元 ,原告卻未列入債務清單,顯然為富不仁。(參見被告101 年6月5日、101年8月14日陳述狀)。
(三)兩造於90年1月4日對帳時,被告曾質疑那有600餘萬元之 債務?原告卻要求先在系爭欠款明細簽名,而系爭房屋將 來出售金額若超過300萬元,會將多餘金額退還予被告等 語,故原告應說明系爭房屋出售金額究為多少,並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為憑,倘出售價格超過300萬元,被告將追 償多出部分。
(四)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系爭房屋使用租金部分,皆為林耀南 所提出,被告全然不知;另調解書部分,當時並未達成任 何協議,何來原告所稱承諾乙事?
(五)原告提出87年11月6日系爭房屋哀讓渡契約書及被告名義 ,面額50萬元、40萬元、40萬元,票號BC0000000、BC000 0000、BC0000000等3紙支票,被告均承認為真正,但該3 紙支票均係供擔保用,擔保被告積欠原告之會款(參見101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嗣於101年12月7日、 102年1月11日具狀改稱上開3紙支票,其中90萬元借款部 分,係開立50萬元及40萬元支票2紙,但被告已於86年7月 15日清償33710元及50000元支票,86年7月19日償還15萬 元支票,被告另清償15萬元、21萬元,但清償日期已不記 得,故實際尚欠306290元未還。再另紙40萬元支票係被告 向原告借標合會,應原告要求簽發供擔保用。
(六)原告曾於87年間同意被告於90年6月30日前還清所欠如附 表編號1、2之合會會款364萬2300元,兩造復於87年11月6 日協調被告如未依約於90年6月30日前清償,即以系爭房 屋作價300萬元,抵償上開欠款,故被告於87年12月16日 書立之借據1紙,其上記載190萬4550元係指90年6月30日 以前尚未還清之欠款,實際並無資金往來。
(七)原告指稱被告同意代為支付原告向他人借款利息乙事,被 告確曾如此表示,但事後被告認為原告實際上並未向他人 借款,被告即無代為支付利息之必要。
(八)原告曾要求被告參加其召集之合會,被告於第12會時積欠 會款24萬元,於第13會時累計積欠會款282500元,但清償 5萬元,尚欠232500元;第26會時累計積欠805500元,被 告又分別返還50萬元(88年12月得標金額)、50萬元(89年5 月得標金額)、66萬元,此時已多還854500元,被告另向 原告分別借款182884元、17000元,再返還14200元、1426 元、520000元,合計多還119萬242元;再扣除88年3月至 89年12月之利息費用158400元,房屋設定費用4200元、民 事律師費用15000元、88年假扣押費用2500元、88年假扣 押執行費用7000元、88年刑事費用46232元、執行費用 2000元、吳代書公證契約費用4600元、林燿南借款25000 元、測量費用3500元、89年5月31日林燿南汽稅1萬元、89 年6月19日更名費用15000元等,被告共溢還896810元;又 被告陸續還款755000元(含自90年9月26日至92年3月10日 陸續還款325000元),故被告總計溢還165萬1810元。 (九)被告參加原告召集之合會後,從未標取會款,應收款項均 用之清償先前積欠原告之會款;又系爭欠款明細所列民事
律師費用15000元、88年假扣押費用2500元、88年假扣押 執行費用7000元、88年刑事費用46232元、執行費用2000 元、吳代書公證契約費用4600元、林燿南借款25000元、 測量費用3500元、89年5月31日林燿南汽稅1萬元及89年6 月19日更名費用15000元等各項費用,不應由被告支付, 故被告簽發面額805190元之本票為虛列,被告並未積欠原 告該筆款項。
(十)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編號1、2之合會,原告分別 參加附表編號1之合會5會及附表編號2之合會2會,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2之合會,分別積欠原告會款240萬2500元 及123萬9800元。
(二)被告之夫林耀南於87年11月6日與原告經營之揚運公司簽 訂讓渡契約書,林耀南同意將系爭房屋以300萬元作價讓 與揚運公司,藉以抵償被告夫妻積欠原告之債務。但揚運 公司承諾於90年6月30日以前不處分系爭房屋,林耀南得 於90年6月30日前給付300萬元後,該讓渡契約書作廢。惟 菻耀南屆期並未給付300萬元予揚運公司。
(三)兩造曾於90年1月4日會帳,並分別在系爭欠款明細簽名及 按指印。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0年1月4日簽立系爭欠款明細,系爭欠款明細之性 質為何?兩造是否應受拘束?
(二)被告於90年1月4日簽立系爭欠款明細後,有無就系爭欠款 再為清償行為?
五、法院之判斷:
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當事人締結之 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 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1941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0年1月4日在 原告處就被告積欠原告之合會會款及借款等數額進行對帳 ,經兩造逐筆款項確認無誤後,分別在系爭欠款明細簽名 及按指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欠款明細2紙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雖就曾在系爭欠款明細簽名及按指印 乙事不爭執外,另抗辯稱因原告自86年間起多次前往被告 上班處所要債,被告不堪其擾,當時精神狀況不佳及抱著 欠債還錢心理而簽下系爭欠款明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並聲請訊問當時以電腦繕打製作系爭欠款明細之證人吳 綉燕到庭作證。嗣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證人吳綉燕到庭作證,經其具結後證稱:「系爭欠款明 細是我打的文件,當時我是原告助理,兩造大約在中午過 後在台中市○○路00號2樓即原告之辦公室談債務問題, 我的座位離兩造很近,可以聽到兩造談話內容,但我並未 注意聽。記得兩造在談的時候有拿出一些東西出來,兩造 在那邊核對,直到兩造談完後,原告有拿一些單據給我, 我照著單據用電腦打出這2張欠款明細。……。時間已久 ,我沒有辦法記得當時細節,但我確定一定有看到單據才 可能打的出來。系爭欠款明細打出來後,兩造當場簽名蓋 指印,我還拿印泥出來,並提供衛生紙給兩造。」等語明 確(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是兩造於上揭時間 簽訂系爭欠款明細之前確實經過相關單據核對之對帳過程 ,並在對帳確認無誤後始簽名按指印,可見被告在系爭欠 款明細簽名按指印時應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之,要無受詐欺 或脅迫之情形。故兩造間在系爭欠款明細簽名按指印時, 在主觀上就兩造間債權債務數額之意思表示即已合致,在 客觀上應屬形成「協議」,性質上即為「契約」行為,兩 造間均應受該「協議」(契約)之拘束,自不得事後任意翻 異反悔。從而,被告抗辯稱對帳過程及簽立系爭欠款明細 時係在精神不佳狀態為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遽信。況被告當時若確有精神不濟之情形致影響對帳,何 不要求原告延期再對帳?或是拒絕在系爭欠款明細簽名及 按指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二)兩造間既於90年1月4日經過對帳後始簽立系爭欠款明細2 紙,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即確定如系爭欠款明細之記載, 兩造均應受該項協議(系爭欠款明細)內容之拘束,已如前 述,則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內容應包括合會會款364萬 2300元、借款190萬4550元及票款805190元,共計635萬 2040元,扣除被告之夫林耀南以系爭房屋作價300萬元抵 償上開債務,故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餘額應為335萬2040
元甚明。又被告在本院審理過程,就積欠原告會款金額 364萬2300元及以系爭房屋作價300萬元抵償債務乙事均不 爭執(參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4頁),固對借 款190萬4550元及票款805190元部分均重新再為爭執,並 抗辯稱借款部分曾分別簽發面額50萬元、40萬元、40萬元 等3張本票予原告,實際欠款金額僅30萬元;另票款部分 應屬虛列,原告提出之費用明細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 查:
1、被告就借款部分抗辯之上開3紙本票,應為原告於101年11 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未經提示之被告名義、發 票日均為87年8月18日、面額50萬元、40萬元、40萬元, 票號BC0000000、BC0000000、BC0000000等3紙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台中分行支票,而該3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 告說詞已屬反覆(先稱擔保積欠原告之合會會款債務,嗣 改稱50萬元、40萬元支票為借款擔保,另40萬元支票為會 款擔保云云),且依被告抗辯就上開借款之一部清償日期 均於86年間(參見被告101年12月7日答辯狀第2頁),顯然 有違常理(此因被告於86年間既已積欠原告合會會款未還 ,卻於86年間清償87年8月18日始屆提示日(發票日)之遠 期支票,亦即捨已到期債務不為清償,竟先行清償尚未到 期之債務),殊難置信。再被告就借款部分主張已清償之 時點均係發生於90年1月4日以前,即屬兩造對帳以前之事 實,在被告舉證證明其已清償金額係兩造對帳時漏未扣除 部分以前,被告仍應受系爭欠款明細內容之拘束,自不得 任意指摘系爭欠款明細內容就借款餘額之記載有誤,故被 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2、又被告就票款805190元部分,其詳細項目及金額已如系爭 欠款明細之記載,而被告當時既在系爭欠款明細上簽名確 認無誤,可見被告已承諾願意負擔上開費用,其事後反悔 而抗辯稱不應由其支付云云,要為本院所不採。是原告基 於被告上開承諾而請求被告給付該票款805190元,即無不 合。
3、至被告抗辯稱以系爭房屋作價300萬元抵償債務,而原告 倘出售系爭房屋之價格逾300萬元部分,應返還予被告云 云。然依原告提出林耀南與揚運公司於87年11月6日簽訂 系爭房屋讓渡契約書之記載,其中第3條、第4條僅限制揚 運公司於90年6月30日以前不得處分系爭房屋,及林耀南 得於90年6月30日以前給付揚運公司300萬元後買回系爭房 屋而已,並無隻字提及原告處分系爭房屋時,出售價格逾 300萬元部分應返還予被告之情事。準此,被告此部分抗
辯,尚嫌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合會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合會會款、借款及票款共335萬204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
┌──┬─────┬─────────┬─────┐
│編號│會期 │每月會款(新臺幣) │ 標會方法 │
├──┼─────┼─────────┼─────┤
│1 │86.4.10.~│20,000元 │ 外標制 │
│ │88.4.10.,│ │ │
│ │共計25會 │ │ │
├──┼─────┼─────────┼─────┤
│2 │自86.1.10 │20,000元 │ 外標制 │
│ │起,共計26│ │ │
│ │會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