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461號
TCEV,101,中簡,461,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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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461號
原   告 賴玉婷
      賴韋翔
      賴玉倫
      賴藝文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賴皇彰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賴勝檔
原   告 賴勝賢
被   告 賴永添
訴訟代理人 賴水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附表二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及各按其應給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 11月2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及各按其應給付金額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10月1 日起向原告賴勝檔賴勝賢及 訴外人賴勝宗共有坐落臺中市南屯區鎮○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30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作為開設高爾夫練習場 使用,租期5 年,嗣租期屆至後兩造雖未重訂租約,惟承租 人仍繼續使用,出租人亦繼續收取租金,而使該租約繼續有 效。賴勝宗於98年2 月14日死亡後,由原告賴皇彰賴韋翔賴玉倫賴玉婷賴藝文(下稱賴皇彰等5 人)繼承其遺 產,全體原告並於99年2 月1 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重新訂立 租約。其後因兩造協議,該租約於100 年6 月30日終止。惟 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內負有繳納系爭土 地地價稅之義務,詎料被告自91年起均未依約繳納,致原告



於95年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催繳始悉此事而代被告補繳 地價稅至99年止,被告自應將原告代繳之費用予以返還,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及各按其應給付金額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王進福於85年間起承租作 為開設高爾夫練習場使用,嗣於89年間王進福將該練習場讓 渡予被告及被告之兄即訴外人賴水燦經營後,被告遂分別向 該練習場使用土地之地主即賴勝宗賴勝賢賴勝檔、訴外 人林阿發楊林芳玉、賴黃阿盞、賴錦樹等人訂立租賃契約 。起初係由賴勝宗(並代理賴勝賢賴勝檔)與訴外人即被 告之父賴松均於89年7 月8 日訂約,因公司報帳問題,遂改 以被告之名義與賴勝宗(並代理賴勝賢賴勝檔)於同年10 月1 日簽約。雙方原固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 之地價稅,惟其後被告與上開地主皆已達成協議,自90年7 月1 日約定就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之地價稅自即日起改由出 租人自行負擔(下稱特約條款),當時賴勝宗(並代理賴勝 賢、賴勝檔)亦同意該特約條款,並由賴勝宗於該條款下方 簽名(下稱系爭簽名)以資確認,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而應自 90年7 月1 日起自行負擔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應繳納之地價 稅。又原告以前開特約條款係經被告偽造為由,前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業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2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一)賴勝宗原代理賴勝賢賴勝檔與賴松均於89年7 月8 日就 系爭土地訂立租約,嗣於89年10月1 日由賴勝宗代理賴勝 賢、賴勝檔賴水燦代理被告訂立系爭土地之租約,並於 100 年6 月30日終止。
(二)賴勝宗死亡後,由賴皇彰等5 人繼承其遺產(包括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
(三)原告於91年至99年間繳納之地價稅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
(四)被告與該練習場使用土地(除系爭土地外)之地主林阿發楊林芳玉、賴黃阿盞及賴錦樹等均另有約定於租賃契約 內土地之地價稅由各該地主自行負擔。
五、原告主張依約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之地價稅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特約條款下方之系爭簽名,是否為賴勝宗本人親自簽署?茲 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 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 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 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否認文書上簽名真正者,主張該 文書係本人簽名之他造當事人,當負有證明簽名真正之舉 證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變更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 業已變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就原先契約約定 由被告負擔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之地價稅乙節並不爭執, 惟辯稱於90年7 月1 日與賴勝宗(並代理賴勝檔賴勝賢 )另行定有系爭特約條款,且已由賴勝宗於該條款下方親 自簽名確認等語,原告則否認有前開特約條款之約定,並 主張系爭簽名為被告所偽造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 被告就其與賴勝宗間確有前開約定及系爭簽名為真正等情 舉證以實其說,若其舉證責任未盡,即不能認為該簽名為 真正,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雖提出89年 7 月7 日王進福與賴松均訂立之讓渡合約書上所附見證人 賴勝宗之簽名與系爭簽名以資比對,但就系爭簽名是否為 賴勝宗本人所簽署,經臺中地檢署檢附89年7 月8 日租約 、89年10月1 日租約、99年2 月1 日租約、前開讓渡合約 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表示因系爭簽名筆跡書寫潦草凌亂 ,難以歸納、研判書寫者之筆跡特性,而無從鑑定,有該 局102 年1 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佐 ,可知專業鑑識人員亦無法確認系爭簽名是否確為賴勝宗 親自簽署。準此,被告所提證據,仍無法證明系爭簽名為 賴勝宗本人親自簽署。
(二)被告復以其當時亦與練習場之其他地主林阿發楊林芳玉 、賴黃阿盞、賴錦樹約定改由地主負擔租賃期間之地價稅 等語置辯。惟前開地主當時係各自與原告約定,不清楚其 他地主有無相同之約定,業據各該地主於臺中地檢署具結 證述明確(見該署101 年度他字第16號101 年3 月22日訊 問筆錄),則其他地主是否有與被告另有約定,亦無從證 明賴勝宗與被告間確有訂立系爭特約條款。
(三)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雖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二度為不起訴處分(目前尚未確定),有該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然而,刑事案件採取無罪推定原則 ,為保障人權,刑事訴訟上證據資料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 均不會有所懷疑,而達到確定真實之程序,始為有罪認定 ,亦即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但此與民事訴訟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並非相同法理,本件民事訴訟應由被告 對系爭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與被告刑事有罪無罪之認 定係屬不同二事,是檢察官認為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偽 造文書罪嫌,與本件認定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簽名為真 正,不相衝突,附此敘明。
(四)準此,原告既否認系爭簽名之真正,而被告所舉證據復不 足以證明系爭簽名之真正,即不能認定系爭簽名為賴勝宗 所為,被告復未能就兩造間於90年7 月1 日定有系爭特約 條款乙節舉證,原告自無依系爭特約條款負擔自行繳納系 爭土地於租賃期間之地價稅責任,即被告仍應依約給付系 爭土地於租賃期間之地價稅。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依約負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既 由原告代其繳納,不得謂非受有金錢債務消滅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對原告並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應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對被告即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 求權。故原告以其代被告繳納91年至99年間之地價稅,進 而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各按其金額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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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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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 告│金 額│
│號│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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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勝檔│ 117,2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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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勝賢│ 117,2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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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皇彰│ 33,2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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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賴韋翔│ 37,9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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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賴玉倫│ 26,5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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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賴玉婷│ 26,5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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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賴藝文│ 26,5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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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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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 告│金 額│利 息│
│號│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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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勝檔│ 110,299元│自民國101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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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勝賢│ 110,299元│自民國101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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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皇彰│ 30,596元│自民國101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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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賴韋翔│ 34,360元│自民國101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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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賴玉倫│ 25,222元│自民國101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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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賴玉婷│ 25,222元│自民國101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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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賴藝文│ 25,222元│自民國101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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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