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3089號
TCEV,101,中簡,3089,2013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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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089號
原   告 莊慶鴻
被   告 陳闓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5日以南塘裝潢設計有限公 司負責人名義,與訴外人郭梅枝簽訂工程合約書承包工程, 總價新臺幣(下同)315萬元,施工地點為○○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工程),並將裝潢工程轉包予原告,惟郭梅枝 於101年6月14日以台中港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謂:1.茲因該址之工程而產生之合作關係即日起終止…、3. 陳闓豐無法按時支付莊先生(即原告)之裝潢貨款,雖為其 兩造之關係,但陳闓豐顯然將我方(即郭梅枝)給付之款項 96萬元挪為他用,並無付足額給莊慶鴻的施工款…。原告嗣 於6月2日起全面停止施工。按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及其計算方式 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上開各點,雖未以 書面約定,亦不礙關於裝潢之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而原告 於101年5至6月間為被告裝潢施工之報酬暨提供材 料之貨款 明細如下(依序為日期、項目、金額、對帳單號):①5月 14日、貨款、69,276元、000000000號②5月17日、貨款、16 ,360元、000000000號③5月18日、貨款、11,208元、000000 000號④5月21日、貨款、20,740元、000000000號⑤5月22日 、貨款、6,300元、000000000號⑥5月25日、貨款、24,640 元、000000000號⑦5月29日、貨款、6,525元、000000000號 ⑧5月29日、貨款、240元、000000000號⑨5月31日、貨款、 1,000元、000000000號⑩6月1日、貨款、47,150元、000000 000號⑪6月1日、貨款、6,780元、000000 0000號⑫4月上旬 至6月1日止、報酬、149,781元。上開①~⑪貨款合計為210 ,219元,⑫工資及原告報酬為150,800元(一個施工人員做 一天叫一工,一天二人叫二工,一工可請款2,600元,三個 人合計做58工,總計150,800元),合計超過36萬元。經原 告於101年8月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9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給付,惟被告均不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將從業主郭梅枝處承包的裝潢設計工程, 轉由原告施作,被告並未遲延給付款項予原告,係原告無故 停工,導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被告已給付原告之47萬元, 並未包括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而原告主張之施工材料 係進材料,並未施作。101年6月2日晚上郭梅枝還打電話問 原告弟弟,問原告是否願意復工,是原告不願意。原告係自 6 月2日起就未繼續施作。郭梅枝亦不願再由被告繼續施作 ,且表示不願再由其他小包進入他家,故自6月2日就與被告 終止合約,整個工程做到6月1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南塘裝潢設計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即業主郭梅 枝承包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裝潢設計工程, 並將裝潢工程轉包由原告施作,嗣經業主終止契約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報酬360,000元迄未支付,被告辯 稱其未遲延付款,是原告無故停工,且有些材料並未施作等 語。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且工作未完成 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裝潢工程前經證人即業主郭梅枝配偶黃 偉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以終止契約之事,有存證信函為 證,被告亦自承業主於101年6月2日終止合約,堪認系爭工 程係由定作人依法終止,且依存證信函內容所述,係因被告 財務問題所致,並非原告一方無故停工。且查,證人黃偉彥 結證稱:施工期間都是王明華梁景青莊慶琪三人來施作 ,施作的項目有天花板跟隔間、書櫃、抽屜。施工期間,廠 商有送裝潢的原物料到施工地去,送來的原料是用在系爭裝 潢工程上,原告及現場施作人員並未將原物料帶往他處等語 ;證人王明華結證稱:原告有在101年4、5月左右請伊至系 爭房屋現場施作裝潢工程,施作期間振鴻公司有將原物料送 到該處並用在該處,伊沒有將這些原物料送往他處,除禮拜 天外,其他時間都在現場施作,原告有給伊施工報酬等語; 證人梁景青莊慶琪亦均結證稱:有至系爭房屋施作裝潢工 程,施工期間振鴻公司有將原物料送到該處,並都用在該處 ,伊等沒有將這些原物料送往他處,原告有給付報酬等語(



見本院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6頁),足認原告確 有請施工人員至現場施作,並將所提供之材料用於系爭工程 ,被告空言辯稱有些材料並未施作云云,委無足採。(三)原告主張本件請求報酬金額計為36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收款對帳單可稽,應堪採憑。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1年10 月 15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0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 ,及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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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