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3051號
TCEV,101,中簡,3051,201304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051號
原   告 昇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峯
被   告 楊美貞
訴訟代理人 蔡紹雄
      楊俊樂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里○○路00巷0 號及6 之2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 自101年2月19日起至101年8月19日止,被告並收取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保證金及15萬元電費保證金,共計30萬元。伊 業於101年6月中旬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通知被告提前解 約日,並於同年7月30日完成遷移,則被告依約應返還前開 30萬元之押租金,以及同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預繳 租金,合計350, 667元,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前揭押租金及預繳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0,667元,及自10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101 年2 月7 日簽訂系爭租約,契約中 明訂原告必須交還系爭房屋及辦理點交後,伊始無條件退還 租金及押租金。惟原告工廠設置之冷卻塔故障,致系爭房屋 鐵製樑柱因被水長期噴濺而產生鏽蝕,原告就其損害系爭房 屋樑柱部分雖曾修補仍補強不足,伊當可拒絕辦理點交,而 在原告盡其回復原狀之義務前,自無向伊請求返還租金及押 租金之理。況因原告遲未完成補強而無法點交,致伊受有近 5 個月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金額高達40 萬元,以此債權與原告之押租金抵銷之,原告亦無剩餘之押 租金可請求;若再加計原告於租約期滿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違



約金,原告尚應支付額外費用,故其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7日簽訂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1年2月19日起至101年8月19日止,原 告並已交付保證金即押租金30萬元予被告,嗣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提前解約,並於同年7月30日遷移等情,有卷附房屋 租賃契約書、台中神岡圳堵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可憑(見本 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5552號卷第4至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1年7月30日終止,並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被告,且系爭房屋結構柱鏽蝕部分亦修補完成,被告 應返還押租金30萬及預繳租金50,667元予原告,共計350,66 7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遲未完成結構柱鏽蝕補強而無法點 交等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是否已盡其 回復原狀之義務?2.系爭租約第9條之條件是否已成就?原 告得否依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預繳租金?
(三)原告是否已盡其回復原狀之義務?
1.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 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被上訴人間 之租賃契約第5條第5款固均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 ,…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惟所稱回 復原狀應指「房屋有改裝設施」之部分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 時之狀態而言,至其自然之折舊應不在回復之內,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於租賃契約無特 別約定之情況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交還租賃物時,以回復 原狀交還為原則,以租賃物之現況交還為例外,而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 復原狀,是本件原告自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交還之義務 。而所謂回復原狀,為回復至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交付租 賃物之狀態,至其自然之折舊應不在回復之內。 2.經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租約第4條第6點約定:「契約期間 內乙方若擬遷移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償還租款或移 轉費及一切權利金,當自將該房(店)屋無條件照原狀交還 甲方,乙方決不異議」,為兩造關於原告於契約期間內遷移 他處時回復原狀之約定,並未具體載明原告須將系爭房屋回 復至如何之程度始屬相當。而兩造曾會同就系爭房屋進行修 補工程之師傅確認須進行補強工程之樑柱為何及修補內容, 並已依兩造共識完成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即修理工程師傅王



良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原告叫我到現場去估價, 估價兩造要修理廠房的樑柱,在場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蔡紹雄 跟原告兩人有會同確認,廠房的樑柱是否有要修補,如果有 要修補就請我修補,後來,雙方有確認要修補的哪些地方, 我也有估價跟報價給原告。」、「我們是三方共識才去施作 ,我是依照這個共識去施作,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補強不夠。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以及證人吳 忠勇於審理時證稱:「有,做簡單補強,牆壁部分生鏽有用 小支架補強,主結構補強不足,無法支撐層板。」等語在案 (見本院卷第49頁),復有順億企業社開立之收據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原告確已支出相當費用以聘請證 人王良石修補系爭房屋之樑柱,縱以不論該補強工程客觀上 是否有結構補強不足之情況,證人王良石確已進行施作,且 該修補工程內容乃兩造共同會商決定,堪認原告已盡其回復 原狀之義務,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樑柱仍有補強 不足之情形,原告未盡其回復原狀義務,當無法進行點交云 云,惟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限為101年2月19日至101年8月19 日,僅6個月,時間非長,縱如原告存證信函記載承租廠房 已達12年之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鐵製樑柱鏽蝕情形 於交付租賃物時之原狀為何,是否為其所辯稱應回復至證人 吳忠勇所稱需補強程度,仍有未明,證人吳忠勇所證補強方 式及所出具之估價單,係就現狀而為評估,容與鐵製樑柱原 來狀態為何尚屬有間,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出租前之狀況, 則被告辯稱原告所為修補未達回復原狀之程度,已非無疑。 3.況觀諸卷附由兩造提出系爭房屋之室內照片(見本院卷第7 頁、第22至26頁),可知系爭房屋之樑柱已有部分新支架予 以補強,房屋結構尚屬完備,並無坍塌或不能供房屋一般使 用之效用,雖該鐵製樑柱有明顯鏽蝕狀況,然一般正常使用 房屋亦有自然折舊、耗損,且臺灣天氣潮溼及房屋年久等因 素皆可能導致鐵柱生鏽,被告尚難單憑樑柱鏽蝕現狀即謂原 告未盡其回復原狀之義務。復參證人王良石於本院審理時結 稱:「我有照雙方確認的內容去補強,之後,蔡先生有去現 場,就跟我及原告說,還有很多地方沒有處理,他的意思是 說要補到像新的一樣,我就說我沒有辦法處理,因為我是照 圖施工,依照他們雙方共識去施工。」、「被告認為我整理 的不夠完美。當時被告很生氣就走了。」等語明確,益徵被 告係事後對於修補工程的補強程度不足感到不滿意,始認原 告未盡回復原狀義務並拒絕協同原告進行點交,然承租人於 租約終止搬離時,依約並無將系爭房屋回復為全新狀態之義 務,承租人更無義務將房屋回復至出租人主觀上認知之狀態



。是認原告已依約進行回復原狀工作,且徵諸現場照片所示 ,廠房已騰空,並未遺留工作物,被告辯稱原告未盡其回復 原狀之義務,尚屬無據。
(四)系爭租約第9條之條件是否已成就?原告得否依約請求被告 返還押租金及預繳租金?
1.按兩造於101年2月7日簽訂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因 乙方(即原告)是為尋找新廠房而訂立此約,所以雙方同意 於乙方辦理完廠房遷移動作後,並事先告知甲方(即被告) 解約日(約十日前),雙方來雅豐房屋辦理點交事宜,甲方 同意無條件退還乙方未到期支票,並以日為計算單位,退還 租金及押金。」,則被告返還押租金及預繳租金之前提條件 需辦理點交事宜。
2.查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業於同年7月30日遷移 ,請求退還押租及未到期租金等情,有台中神岡圳堵郵局第 33號存證信函可憑,再參諸卷附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7頁、第22至26頁),足認原告業將系爭租賃物即廠 房騰空以備返還租賃物之點交事宜。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 有樑柱補強不足之問題,原告未盡其回復原狀之義務,因原 告遲未依照伊之要求補強,故無法辦理點交云云。惟原告已 盡其回復原狀之義務,且依租賃契約本旨提出返還房屋之給 付,已如上述。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明願意依被告之 要求進行修補,並同意被告扣除修補之必要費用後再返還押 租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9頁反面),然為 被告所拒,則被告因原告履行點交義務,將受有返還押租金 及原告預繳租金之不利益,以拒絕協同原告辦理點交之不正 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揆之民法第101條之規定,應視為原 告已履行點交之義務,其條件已成就,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 及未到期租金之請求權業已發生。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0萬元以及預繳租金50,667【計算式 :80,000元x19/30=50,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50 ,667元,應予准許。
3.至被告雖於答辯狀陳稱:因原告未回復原狀,致系爭房屋近 5個月無法出租,原告應賠償被告5個月租金損失共40萬元, 被告主張抵銷之;且原告尚應支付違約金15萬元及律師費用 ,無再向被告請求之理等語。惟被告辯稱原告未盡回復原狀 之義務,並以此為由拒絕點交受領系爭房屋一節,洵非有據 ,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有何違約情事,且被告拒絕協同原 告辦理點交之不正當方法,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上開所 辯原告應賠償租金損害、支付違約金、律師費用,並據此主 張抵銷,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保證金及預繳租 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01年8月15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並經被告於101年8月21日以存證信 函回覆拒絕,有被告提出臺中漢口路郵局存證號碼625號存 證信函可稽,堪認被告至遲於101年8月21日受催告,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認原告請求自101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0 ,667元,及自10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昇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