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962號
原 告 蘇建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瀚巍櫥櫃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 ,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查本件被告前任董事即訴外 人陳德瑋將其出資轉讓予訴外人陳錦治、陳錦治再將出資轉 讓予原告後,訴外人即陳德瑋之債權人蔡淑娟曾向本院提起 確認出資轉讓行為無效之訴,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648 號及99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判決 確認陳德瑋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出資轉讓予陳錦治及陳錦治再 將該出資轉讓予原告之行為均屬無效確定,經濟部遂以100 年1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原先之登記, 並回復至經濟部95年10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之變更登記狀態,即陳德瑋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有前揭判 決書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又蔡淑娟於98年6 月30日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陳德瑋就被告公司之股東出資額,並於98年11 月16日取得被告公司之全部出資額,則陳德瑋自應喪失被告 公司之董事身分。惟依法應由被告公司現有股東重新選任董 事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董事之變更登記,始 能認被告公司已有法定代理人。雖經濟部曾以以101 年3 月 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應撤銷原先之變更登記 ,並回復至該部95年10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核准變更登記資料,即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蔡淑娟等語,惟 觀諸前開95年10月14日之函文內容,被告公司之董事即負責 人仍為陳德瑋,且蔡淑娟係於98年7 月2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就陳德瑋對被告公司之全部出資額,而於同年11月16 日始取得上開出資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 13683 號執行卷宗可參,蔡淑娟顯無可能於95年10月14日即 已成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故經濟部上開101 年3 月26日函 文之記載顯有錯誤。況前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 確定判決,亦僅確認陳德瑋與陳錦治及陳錦治與原告間之讓 與出資行為無效,而經蔡淑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其
取得上開出資額而已,主管機關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條規定通知後僅得就股東及出資額部分為登記,況執行法 院98年11月16日98司執秋字第13683 號執行命令係通知原告 得執該執行命令向第三人申請辦理出資額轉讓及公司章程之 變更登記,101 年3 月21日司執秋字第13683 號執行命令亦 僅係通知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應依照前開確定判決 辦理回復登記,而限於就出資額轉讓一事辦理回復登記,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及前開判決書核閱屬實 ,故本件被告公司前任之董事陳德瑋已因喪失全部出資額而 當然解任,而迄今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未選任董事並向主管機 關辦理登記,在被告公司現有股東完成前開程序前,被告公 司即因無法定代理人,而應由原告依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 法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本件 訴訟成立要件始無欠缺。然經本院於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 論時諭知後,原告迄今仍未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致 被告仍處於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狀態,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成立要件仍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限期命被上訴人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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