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87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吳森桂
被 告 真興有限公司(清算法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80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訴外人松柏木業有限公 司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 款不足而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800元 ,及自民國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驃則以:其是擔任被告公司之人頭 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驃雖辯稱:其為人頭負責人云云 。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曾因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案,於101年3 月8日時受警詢時表示其是自願擔任被告公司之人頭負責 人,曾替被告公司申請支票,惟其並未經手,而是被訴外 人「黃小姐」、「邱志順」拿去云云;惟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陳明驃既曾概括授權予訴外人「黃小姐」、「邱志順 」簽發支票,被告公司依法應負發票人責任。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支票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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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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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4月│AG0000000 │臺灣銀行北台│真興有│松柏木│351,800 │101年4月6 │
│6日 │ │中分行 │限公司│業有限│元 │日 │
│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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