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柯伯翰
被 告 李家慶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蔡得農、蘇福安、 施香如、許銘甫、鄭榮福等人為共同被告,本院另以裁定駁 回其追加之訴,即非本件判決審究範圍,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31日晚上9時10分許,藉口洗 車婦人看到原告住家疑似有光線一明一滅,竟然只因原告沒 有應門,就指使鎖匠撬開原告大門門鎖,並侵入原告宅內, 以逼迫原告立即出面。在原告面前,被告即對當時在場之人 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在原告出面之後,被告 復施不法腕力抓住原告,限制原告行動自由既遂。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社區主委 ,前因原告舉發住戶管委會違法,對原告心存不滿,故藉口 生事而為上述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行動與意志之自由權、家 宅之隱私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並不法侵害原告房屋所有 權、財產權(造成大門門鎖毀損)。爰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賠償門鎖新臺幣(下 同)2,200元、精神慰撫金117,800元(依序為:指摘傳述足 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27,800元、撬開門鎖破門而入3萬元、 施不法腕力抓住原告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1272號、1248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100年上聲議字第340號處分書。關於因原告私裝攝
影機的談話,不是當天的事,這部分可參臺中地檢署100年 度偵字第1250號(100年上聲議424、429號)卷宗,在伊擔 任主委前,就有會議記錄記載原告私裝攝影機,被告才會跟 在場員警說原告未經管委會同意私裝攝影機。原告所述「被 告施腕力抓住原告」,請參閱警員到場的錄影光碟及錄音譯 文(99年度偵字第22830號、99年度他字第5070號),可證 被告本人並無任何施腕力抓住原告情形,原告在自家門口有 裝設錄影機,如有這段影片,原告自可提供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對訴訟事實主張 之人如未能盡必要之舉證責任,應受不利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應由原告舉 證。茲查:
⒈關於撬開門鎖當日情形,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被告於臺中地 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71號提出之影像光碟,逐一核對臺中地 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272號卷內上開光碟勘驗筆錄影本,依 本院勘驗結果(參照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確有一 名女子在巷口小跑步,並於管理室入口處植栽遮蔽處消失, 其過程並無停頓;而管理室內畫面,顯示該女子出現在管理 室,該社區總幹事蔡得農由管理室步出,對照巷道內監視器 畫面,蔡得農由巷內跑向巷口,前述女子跟隨在後,右手持 續往上指,2人均來到巷口;另拍攝角度為管理室往對面土 地公廟方向之監視器畫面,亦顯示蔡得農及前述女子等人陸 續走出至巷道,其中一位戴帽男子持續抬頭張望,范寶生也 站在戴帽男子旁二人一同抬頭往上張望,又土地公廟前,有 民眾坐在桌前,也陸續起身抬頭張望,再陸續坐回桌子前, 不再張望等情。又原告對被告、蔡得農、蘇福安(里長)、 鄭榮福(鎖匠)等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72號、100年度偵字 第1248號處分不起訴,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 年上聲議字第3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依其卷附事證及以上勘驗結果觀之, 被告當時係因合理懷疑原告住處有異狀,經報請員警到場協 助,及原告經敲門無回應,基於社區管理人員維護原告及全
體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職責,始於員警全程在場蒐證之情況 下,委由鎖匠撬開原告大門門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 言。
⒉關於「原告所述被告對當時在場之人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 告名譽之事」,亦經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250號(100 年上聲議424、42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而當時既因原 告屋內疑有火光一明一滅,進而引發社區管理人員及住戶疑 慮,被告及蔡得農等人,為該社區全體住戶及原告人身財產 安全考量下,報警及通知里長、鎖匠等人到場處理,則被告 自需就如何處理上開危安疑慮事件,與到場處理之員警、里 辦公室人員所進行之意見交換及討論,俾使該等處理人員能 全盤瞭解狀況,其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⒊原告所稱:當時被迫不得不出面,與門外一干人理論,詢問 憑什麼撬開門,正在講話時,被告忽然間抓住我的手,我大 聲說你抓我幹什麼,還問在場人,你們有看到,被告抓住我 約有十幾秒鐘,在我講了這段話後,被告還沒放開,且被告 放開我的手後,還繼續抓住我的門把等語。原告就此固聲請 傳訊證人蔡得農、鄭榮福、趙乙澤、范寶生、施香如等人, 惟上揭證人,已因原告多次提起民刑事訴訟,而於相關民刑 案就當日過程供、證述綦詳,原告於本件訴訟前亦未曾於相 關民刑事訴訟指述被告有何抓手之行為。又被告抗辯原告在 自家門口既有裝設錄影機,自可就所主張此部分事實提供畫 面以為調查等情,原告經本院多次行使闡明權,均藉詞不予 提出(見本院101年12月5日、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自無從調查。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與 權利,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於原告勝訴時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類型,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屬贅載,無庸 准駁。
四、本件原告請求傳喚證人蔡得農、鄭榮福、趙乙澤、范寶生、 施香如等人(詳卷),暨聲請勘驗系爭門鎖之狀態,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故無調查必要。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