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國簡字第14號
原 告 廖欽宏
訴訟代理人 張積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巧旻律師
洪永叡律師
受 告知 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前曾向被告機關請求損害賠償,遭被告機關於 民國101 年9 月20日拒絕賠償,有協議不成立證明書1 份附 卷可稽,且為被告機關所不爭執,自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9年7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即縣 道125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學田路81號臺電變電站 附近125線14K+421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凹凸不平, 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大腳趾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左手 挫傷、左膝扭傷扭擦傷、右手肘及左腳擦傷合併皮膚缺損之 傷害。被告為系爭路段之法定管理維護機關,且其所屬之臺 中工務段(下稱臺中工務段)早於99年7 月14日下午4 時4 分許,已發覺系爭路段有凹凸不平情形,並於99年7 月20日
會同訴外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下稱中科管理局)會勘,被告會勘後明知系爭路段道路凹 凸不平,應即設置維護設備,卻怠於作為致伊受傷,二者間 有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2項、第192條第2項、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1.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26元;2.看護費用:因伊係 傷到末梢神經,持續抽痛6個月,住院及復健期間需他人協 助,爰請求132,000元(計算式:看護費每日2,200元×30日 ×2=132,000元);3.薪資損失:10萬元(計算式:25,000 元x4月=10萬元);4.車輛修理費用:1,935元;5.精神慰撫 金:3萬元,共計269,761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69,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中科管理局為修建系爭路段地下管線之施工單位 及公路用地設施之使用人,於工程期間應負責系爭路段之管 理養護及維修。由於該工程係以潛盾方式在地下12公尺處開 挖施工,造成地面塌陷毀損,因而致原告摔倒而受有損害, 即應由中科管理局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倘認伊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原告亦須就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負擔與有過失 責任,並僅就賠償項目中車輛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不爭執,惟爭執:1.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僅5,036元有 單據證明,其餘無單據部分應無理由;2.依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5月 18 日第0000000000號函僅證明原告暫時無法工作約2個月, 故原告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之損失,亦應以2個月計算; 3.依前揭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文,僅證明病患傷勢須有人照 護傷口,非謂原告於2個月內一定屬於全部或部分不能自理 生活而需要人看護,遑論原告以「全日」看護之標準計算實 屬過高,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9年7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機車沿臺 中市烏日區學田路(即縣道125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系爭路段時,因路面凹凸不平,致原告人車倒地,左足因 而受有左腳大腳趾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挫傷、左膝扭 傷扭擦傷、右手肘及左腳擦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原告因 此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被告機關101 年9 月20日製作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中國簡字第6 號卷宗 所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查核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乃系爭路段之法定管理維護機關,其明知系 爭路段道路凹凸不平,應即設置維護設備,卻怠於作為,致 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應為:(一)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何者?被告是否因對系 爭路段之管理有所欠缺,而導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何者?被告是否因對系爭路段之管理 有所欠缺,而導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同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依上揭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 務機關。依本件兩造前開主張及抗辯觀之,兩造間主要之爭 執點在於被告是否為發生事故之系爭路段的管理機關。經查 :本件意外發生之系爭路段係臺中市○○區○○路00號即縣 道125線14K+421處,而該處之道路管理機關原為臺中縣政府 ,嗣委託被告所屬之臺中工務段管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0年度中國簡字第6號卷宗所附被告所屬臺中工務段101 年1月19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台中縣縣道 公路委託管理契約可參,由此可知,系爭路段係由被告所屬 之臺中工務段代為管理,堪以認定。
2.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 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1項)管轄 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5項)」此為學理上所謂 「管轄恆定原則」(又稱「管轄權法定原則」)之明文規定 ,乃揭示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設定 或變更。縱因行政事務態樣複雜,行政機關將部分權限為委 任或委託,仍須有法規依據,是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6條 即設有關於行政機關權限委任、權限委託等涉及對外行使公 權力之權限移轉的相關規定。其中所稱權限之「委任」乃上 級行政機關將其管轄權之部分移轉下級行政機關,而由該受 移轉之下級行政機關,以自己之名義執行之;權限之「委託 」乃一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部分,委由另一不相隸屬之行政 機關,以受託機關之名義行使之(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
、第2項參照),而在有委任或委託之情形時,應將委任或 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 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參照)。查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路段乃 在中科管理局向臺中工務段申請的施工範圍(即縣道125線 12K+468~14K +615)內,並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 條規定,認為本件養護權責機關為申請管線單位,亦即應由 中科管理局負責等語。經查:被告機關與中科管理局為不相 隸屬之行政機關,故本件不涉及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被告 所屬臺中工務段將公權力委託私人(團體或個人)或將公權 力委任下級行政機關行使之問題,首堪認定。依前開說明, 本件乃涉及被告所屬臺中工務段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2項、第3項將系爭路段之管理權限委託予中科管理局之爭議 。次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中國簡字第6號卷宗 所附臺中工務段100年12月9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臺中工務段94年12月9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 容可知,中科管理局係提出申請書向臺中工務段申挖125線 路段,臺中工務段並非依據法律規定委託中科管理局代為管 理系爭路段,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 參以本件情形亦與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公路法第6條 第2項規定,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情形有所 不同,是以系爭路段(縣道125線)之管理權限並未移轉於 使用人即中科管理局,被告仍負有維護管理之權責。至於公 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 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 人負責賠償。」其內容並未就養護權責委託其他機關一事為 規範(此與公路法第6條不同),僅在認定公路用地主管機 關與使用人相互間之責任歸屬及求償問題,故尚難以此作為 管轄權限之認定標準(法務部法律字第0000 000000號函釋 參照)。此外,臺中工務段就縣道125線學田路路段因施工 造成路面路基塌陷一事,多次發函請中科管理局查明並修復 改善一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793號卷 附之臺中工務段100年4月22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臺中工務段99年7月26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中工務段99年7月20日會勘紀錄、臺中工務段99年7月15日 二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工務段98年6月29日二工 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工務段98年10月9日二工中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工務段99年3月18日二工中字第000 0000000號函、臺中工務段99年3月3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 0號函、臺中工務段99年7月1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查閱無訛,足認臺中工務段係就縣道125線學田路路段行使
其管理權限,益徵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被告所屬之臺中工 務段。且系爭路段因路面回填不良造成凹凸不平,有卷附事 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自應盡速督促中科管理局迅速修 補之,如未能及時修補,亦應放置警告或維護標示,以免造 成用路人之危險,然被告卻怠於作為,致使原告因行經路面 突起處而人車倒地,即難謂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無所欠缺 ,從而原告就其身體、財產所受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向事故地點之管理機關即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即於法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道路狀況 ,顯與有過失,須負擔30 %之與有過失比例一節,雖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可能肇事原 因為原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惟製作初步分析表之警員非 可決定原告是否有過失之權責機關,亦非專業鑑定機關,自 難單憑該表遽認原告確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況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佐諸系爭路段凹凸不平狀況尚非輕微 ,且因車輛通過又不斷產生砂石粒料,已足使正常行駛經過 該地之機車騎士摔倒,而機車駕駛騎乘機車行經道路於行進 間本有一定行車速度,縱使突然發現路面凹凸不平狀況,亦 不易適時停煞閃避或繞行,甚而因此摔車,況養護道路之完 整及安全本即為被告之義務,被告自不得因己未盡養護之責 ,反稱原告未注意路面突起為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不可採。
3.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其上開損害部分云云。惟按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 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 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無據;再者,由原告於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793號 民事事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可知,雖有涉及承辦系爭工程 之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有過失而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情節,然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為限,始有其適用,而本件被告與國登公司並無任何契約關 係,自不用承擔僱用人責任,故縱然國登公司有過失而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惟國登公司與被告間並非存在僱傭關係, 自與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實體要件未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附此敘 明之。
(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按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 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 1 項、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系爭路段 凹凸不平,被告復未盡其管理養護之責督促中科管理局改善 路面狀況或於改善前設置警示標誌,因而致原告騎車行經該 地而人車倒地。因之,原告所受之損害,乃與被告管理欠缺 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修車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03 6元,業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及全 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各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36元部分,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因欠缺單據證明,原告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證明其請求,自不予准許。再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 機車因此受損,而請求修車費用中工資部分1,935元,並提 出收據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工資無折舊問題,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業據其 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為證,是此部分主張 應可採信。惟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5月18日第000000 0000號函僅證明原告暫時無法工作約2個月,故原告因本件 車禍而無法工作之損失,亦應以2個月計算,共計為50,000 元,被告於此範圍內復不爭執,是於50,000元內之請求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請求2個月的全日看護費用為132,000元 ,固提出照護證明為據,惟依前揭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文, 僅能證明病患傷勢須有人照護傷口,非謂原告於2個月內一 定屬於全部或部分不能自理生活而需要人看護,且依原告診 斷證明書所示,亦未記載其因傷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 看護照料等情,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全日接受看護的必要性, 是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造成左腳大腳趾遠端趾骨 開放性骨折、左手挫傷、左膝扭傷扭擦傷、右手肘及左腳擦 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受有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非輕;又 原告具工學學士學位,有其提出南台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 1 紙附卷可參,自陳在電子公司擔任工程師,平均月收入約 3、4萬元,且其名下無不動產,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之職業、所得、經
濟能力、所受傷害程度、痛苦等情,及被告為國家機關,疏 未注意系爭道路之管理養護,致原告摔倒成傷之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30,000元部分,尚屬 適當,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5,036元、 修車費用1,93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0元及精神慰藉金 30,000元,共計86,97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6,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 0月13日(原告另案起訴嗣經撤回,見本院101年度中國簡第 15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 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 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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