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簡字第77號
原 告 白錡苹
被 告 岡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湖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7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廚房 助理,月薪新臺幣(下同)26,000元,98年1月29日上班時 間身體不適急診就醫,必須住院治療,因等不到病床,隔日 到秀傳醫院掛急診,並與被告公司之同事、主管聯繫,嗣出 院前一日即98年2月3日以電話聯繫被告將返回工作崗位,竟 遭解雇,嗣鈞院98年度中勞小字58號民事判決認為原告不得 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惟得請求勞動契約繼續存在期間之 工資,且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本件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 束。爰依勞動契約請求98年2月4日至6月30日之薪資127,214 元(26000×4又25/28)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係因連續曠職6天,經被告公司合法解 僱。又僱用人倘若曾預示拒絕受領受僱人勞務之給付者,受 僱人得以言詞提出以代現實勞務給付之提出,此時方可謂僱 用人受領勞務遲延,無庸補服勞務而得請求報酬。而卷內無 原告於98年2月3日以後提出勞務或為提出勞務之準備之證據 ,即不能請求勞務之對價。98年2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協調 決議後,被告尚給付2,880元。又兩造僅約定底薪17,280元 、依出勤狀況另定全勤獎金2,000元、津貼5,683元,原告以 26,000元計算薪資不正確。原告於98年3月9日即任職於中華 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彰化縣支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7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廚房助理 一職,每月平均薪資26,000元,於98年1月29日工作身體不 適而急診就醫,其後經被告以連續曠職6天為由予以解雇等 情,嗣原告起訴請求資遣費,經本院98年度中勞小字58號民 事判決認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僅得 另行請求勞動契約繼續存在期間之工資,且無補服勞務之義 務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前揭判決書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採信。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應否給付原告98年2月3日 至6月30日之薪資?即前揭判決就被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勞 務契約之理由中判斷,本案是否應受拘束?
㈡關於爭點效理論,依學者駱永家教授之說明,所謂爭點效係 指「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且法院就該 爭點亦加以審理而下判斷,則在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的不同 的後訴請求之審理上,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 亦不得為與該判斷相反之判斷。」(參見駱永家,《判決理 由中判斷之拘束力》,民事法研究III,1994年4版,頁37) 。而最高法院首例承認爭點效理論之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 民事判決則指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 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 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 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該判決就爭點效內容及要件所為之說 明,乃廣為最高法院後續承認爭點效理論之判決所援用。茲 查,兩造間前揭訴訟(本院98年度中勞小字58號),原告係 以伊因病住院數日、詎遭被告以此事由違法解雇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則被告公司於原告因病住 院期間,得否以其曠職為由予以解僱,自屬原告於前案得否 請求資遣費之重要爭點;前案亦就上述爭點為審理判斷,並 以雙方僱傭關係並未終止為由,就原告前案之資遣費請求為 敗訴判決。原告本於前訴判決就該爭點之判斷為基礎,請求 勞動契約繼續存在期間之工資,法院及當事人對前訴判決就 該爭點所為之判斷,不得再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另前案 判決認定原告確於98年1月29日、2月1日、2月3日以手機與 被告公司之陳麗貞、陳文村等人聯絡,業經前案向遠傳電信 公司調閱通聯紀錄查明在卷,足認原告確有口頭請假之事實 ,難認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情形。被告於本件訴訟固謂陳麗貞
為同事、陳文村為主管,惟亦不影響原告確有向被告公司之 主管口頭表明生病須住院之事實。兩造於本件訴訟僅援引前 揭訴訟已提出之資料,自無從推翻前案就前揭爭點所為判斷 。是以,前揭判決認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6日為由,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僱傭關 係仍存在,本院應受拘束。
㈢至於原告得否請求勞動契約繼續存在期間之工資,固經前案 判決併予認定,惟非前案訴訟有無理由之論據基礎,自非重 要爭點,本院則應自為判斷。茲查原告係遭被告非法解僱始 離職,被告自解僱當日即拒絕原告服勞務,原告在被告違法 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 務,則於被告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惟原告請求 之薪資,經核:⑴其於98年3月9日至3月27日參加職訓局舉 辦之「照顧服務員職前訓練」,客觀上自無可能同時對被告 提供勞務;⑵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案98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表明願再請原告來上班,可認已再表示受領之意,其受 領遲延之狀態應認已終了,原告則回應謂:已有自己生涯規 劃,這樣的老闆我也不想回去上班等語,即自斯時起拒絕對 被告提供勞務。是以,原告得請求98年2月4日起至3月8日止 、暨3月28日起至5月7日止之工資,原告謂其月薪26,000元 ,依其薪資明細表,其中2,000元為全勤獎金,原告未證明 全勤之事實,本件工資以每月24,000元計算為適當,即: ⑴2月24000×25 /28=214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3月24000×12/31=9290;⑶4月24,000元;⑷5月24000× 7/31=5419,以上合計60,138元。另被告於98年3月2日匯付 工資2,880元,亦應扣除始為公允,即原告尚得請求57,258 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㈤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 (按減縮後金額計算),由兩造依訴訟勝敗比例負擔如主文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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