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101年度,75號
TCEV,101,中勞簡,75,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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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簡字第75號
原   告 墨比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錦煌
訴訟代理人 吳憲昌律師
被   告 陳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主 任設計師職務,其任職期間對於所負責之⑴安居街專案⑵林 口林秀瑗專案⑶八里龍米路專案,違反原告所定個案控管作 業規定及各項服務工作規則,依兩造勞動契約第十、(四) 規定,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每件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 計9萬元;嗣於101年7月16日提出離職單,惟違反兩造勞動 契約第十、(三)規定,迄今不願配合完成離職交接手續, 依約應按日賠償3000元、至少67日共20萬1千元。又證人謝 睿中所述僅依3D圖、報價單即能與客戶達成簽約不實在, 這也違反公司設計作業的規定,證人湯智偉證述林口案確實 沒有交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1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個人生涯規劃申請離職,離職單雖載離職時 間101年7月16日,惟仍到公司整理、交接,直至7月20日正 式離職,並無原告所述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第十、(四)不辦 理交接工作情形,其中⑴安居街專案在離職時幾乎完全完工 ,且接手之設計師黃國晃親至現場交接;⑵林口林秀瑗專案 ,被告離職後由配合之執行設計張莉青繼續進行,7月中及 月底並與承接之設計師湯智偉連絡及完成交接;⑶八里龍米 路專案,被告離職前有叮囑配合之執行設計謝睿中,並指示 謝睿中與承接之設計師湯智偉與屋主會同一起交接。而原告 所述被告對於所負責之⑴安居街專案⑵林口林秀瑗專案⑶八 里龍米路專案,違反原告所定個案控管作業規定及各項服務 工作規則(原證4為原告自行製作),與事實不符。本件縱 有原告所述,約定之違約金亦有過高,且被告將原告作品刊 載在公司網頁上,其上並註明盧錦煌姓名,侵害其著作權, 爰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2月1日簽立原證一合約書。 ㈡被告於101年7月16日離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第十、(三)規定,不依約完成 離職交接手續。
㈡被告有無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第十、(四)規定,違反原告所 定個案控管作業規定及各項服務工作規則(如原證四)。 ㈢本件有無違約金過高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第十、(三)及第十、(四)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既經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 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 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 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 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 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 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 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 ,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 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兩造勞動契約第十、(三)規定:「由乙方負責之業務內 容或執行中之契約個案,尚未結案前,勞動契約發生終止事 由時,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並完成乙方規範之離職、交接程 序前,乙方仍應忠實履行。乙方應於離職日前,配合甲方人 力調派及完成職務交接。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未能於離 職日以前完成職務交接者,乙方同意…每逾一日賠償甲方新 臺幣三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至完成交接日止。…」、第十、 (四)規定:「乙方不得故意放任、欺瞞或怠惰失職,其造 成甲方衍生業務成本或任何損失時,…並賠償甲方新臺幣3



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綜合觀之,前者為違反交接義 務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後者為其他因欺瞞、怠惰失職等重 大違約事由之賠償約定,性質已有不同,是以如屬交接事宜 ,基於一事不兩罰原則,應屬契約第十、(三)規範範圍。 另本條違約金約定,以「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未能於離職 日以前完成職務交接」為要件,其文字呼應前段「…完成離 職、交接程序前,仍應忠實履行。」、「乙方應於離職日前 ,配合甲方人力調派及完成職務交接。」,且是否交接、如 何交接,顯然涉及公司於員工離職時指派繼任者為何人、是 否已得受領職務之交接等事項,自不能徒憑客觀上是否完成 職務交接程序,即謂受僱人應賠償違約金。是以,原告請求 違約金,應舉證證明被告不配合公司已排定之相關職務交接 事項,而違反忠實履行之義務。
㈢原告謂被告對於所負責之⑴安居街專案⑵林口林秀瑗專案⑶ 八里龍米路專案,違反原告所定個案控管作業規定及各項服 務工作規則,違反交接義務等情。經查:
⒈安居街案:證人黃國晃已證述,伊於驗收時接手,有與被告 一起到現場,當時被告剛離職,有在現場口頭交接準備完工 事項,後來伊執行驗收,因有磁磚接縫不正、陽台冷氣窗台 打掉抹平等小缺失,配合師傅時間修正,第二次驗收完,隔 一星期向業主領到款項,沒有減價,目前已結案等語。此外 未據原告證明有何不依約完成離職交接手續情形,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無可採。
⒉林口案:證人湯智偉證述略謂:當時陪同負責人盧錦煌勘查 ,公司電腦內有存檔的平面圖、立面圖、報價單(即估價單 ),當時工程完成拆除,進行到油漆結束,系統櫃要進行, 等系統櫃製作好並裝好,再做地板就完工,之前部分都已做 好,立面圖有部分系統櫃,但不夠精確,伊有重新就系統櫃 繪圖,伊與原告在8月9日下午有通聯紀錄,現在已無法回想 聯繫何事,但我們只有工作上的事才會互相聯繫,無法確認 但有可能是針對林口案,因伊所認知交接的定義是當面,所 以剛才證述沒有交接等語。依此觀之,上述工程因被告離職 時僅餘系統櫃及地板就完工,其餘工項均已完成,而以上部 分尚未與客戶議妥繪圖事宜,自無相關資料可供交接,雙方 乃僅以電話聯繫,未進一步討論相關交接事項。本件復未據 原告證明另有安排相關職務交接事宜,被告拒不配合辦理,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違反離職前之交接義務,亦無可採。 ⒊八里案:被告抗辯本案已請其下屬謝睿中到現場,與被告公 司接手之主任設計師湯智偉,會同業主王新仁現場交接等情 ,已據證人謝睿中證述:大約在101年7月間交接,被告和客



王新仁先聯繫好請我到現場去和王新仁交接,我和湯智偉 一起到現場,當時拆除工程剛拆完,那是最開始的工項;當 時湯智偉帶著水電師傅,所以針對水電部分,特別現場核對 ,拿著圖面核對水電開關、插座位置,也就設計部分,就業 主生活習慣、喜好等事項提醒湯智偉注意,也讓業主放心, 之後湯智偉向伊要平面圖、水電配置圖,我也畫給他,印象 中是交接前畫的,以上圖面大部分是執行設計師來做,不是 主任設計師做等語甚詳,核與證人湯智偉證述情節相符。證 人湯智偉復證述本案於101年11月間順利結案等語。原告就 此部分主張被告違反離職前之交接義務,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屬無憑,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 求違約金,並無可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本院自毋庸審酌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款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類型,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 屬贅載,爰不為准駁。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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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墨比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