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中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羅興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年4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興漢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3月18日凌晨0時1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號(港龍燒臘店)。 ㈢行為:藉被害店家之老闆服務態度不佳之事端,於上揭時地 ,以油漆塗抹在被害店家之木頭砧板上,滋擾被害店 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羅興漢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店家之負責人陳彩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經警受理報案後循監視錄影設備而查獲,並有員警之職務報 告書、監視器光碟各1份,照片2幀附卷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及被查獲後之態度、行為後均知所悔悟等一切 情狀,認被移送人前揭行為固屬不法,惟渠等行為僅因一時 智慮欠佳,且被被害人於警詢時業已陳明不提何告訴,即予 被移送人自新之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第2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