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99號
原 告 李文槐
藍素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李炎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李文槐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藍素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起訴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槐新臺幣(下同)225,6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藍素玲159,9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1年11月12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李文槐182,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藍素玲159,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11月28日具狀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槐182,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藍素玲149,57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李文槐之兄,原告2人則為夫妻關係,緣訴外人 即原告李文槐與被告之父李夏、母李王金露育有子女6名, 除原告李文槐與被告外,尚育有李靖彬(原名李勝彥)、李 鴻鐘、李銘山、李家逸(原名李麗美),其中訴外人李銘山 已於90年2月15日死亡,而訴外人李夏與李王金露年老後均 與原告2人同住,並由原告2人奉養照顧,嗣訴外人李夏於93 年1月20日死亡,訴外人李王金露則於100年1月19日死亡,
然訴外人李王金露年老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顯然無法維持 生活,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原告李文槐與被告 、訴外人李靖彬、李鴻鐘、李家逸均負有扶養訴外人李王金 露之責,並應負擔扶養費用各5分之1。
㈡又原告李文槐於本件起訴前5年即96年6月21日起迄100年1月 19日訴外人李王金露死亡止,共支出下列費用: ⒈生活費用: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各縣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性支出,於96年至99年度宜蘭縣每人每月分別為16,858元、 16,015元、17,127元、16,934元,扣除訴外人李王金露於此 期間每月領取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000元後,訴外人李王 金露自96年6月21日起迄100年1月19日止所需之生活費用為5 89,504元(計算式:〈16,858-3,000×《6+10/30》〉+ 〈16,015-3,000×12〉+〈17,127-3,000》×12+〈16, 934-3,000×《12+19/30》=589,504〉,故原告李文槐於 此期間支出訴外人李王金露之生活費用共計589,504元。 ⒉醫療費用:118,025元。
⒊喪葬費用:訴外人李王金露死亡時原告李文槐支出喪葬費用 292,000元,經扣除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喪葬津貼86, 400元後,原告李文槐尚支出喪葬費205,600元。 ⒋綜上,原告李文槐支出訴外人李王金露上開生活、醫療、喪 葬費用共計913,129元,而被告應負擔5分之1即182,626元( 計算式:913,129÷5=182,626,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 告李文槐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此費用。
㈢另訴外人李王金露自96年6月21日起迄100年1月19日止因罹 患瓣膜性心臟病、心臟衰竭、慢性貧血等疾病,需他人照護 ,原告藍素玲遂於此期間代被告等人聘請外籍看護以照顧訴 外人李王金露,扣除訴外人李王金露於99年11月5日至99年1 2月27日、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19日因住院而由加護病房 及呼吸治療中心之護理人員照護,原告藍素玲未支出看護費 用外,其餘期間原告藍素玲因此支出看護費用635,328元、 外籍看護勞健保費38,995元、就業安定費73,533元,共計支 出費用747,856元(計算式:635,328+38,995+73,533=74 7,856),而被告應負擔5分之1即149,571元(計算式:747, 856÷5=149,571,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藍素玲自得 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費用。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訴外人李王金露所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訴外人李王金露生前並無任何財產 ,且其每月尚領取勞工保險局所發放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 000元,足見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被告抗辯訴外 人李王金露仍有財產可維持其生活云云,自不足取。 ⒉又原告李文槐係因投資由訴外人李鴻鐘經營之鴻國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國公司)所興建之臺北國際星鑽建案 ,而取得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 土地暨其上同段53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0段 00號27樓之1房屋、同段54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 ○路0段00號2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三重市土地及房屋)之 所有權,系爭三重市土地及房屋並非訴外人李夏所投資而借 名登記在原告李文槐名下,是原告李文槐因出賣系爭三重市 土地及房屋而取得價金6,670萬元,此款項本即為原告李文 槐所有,自非訴外人李夏所有,再參以證人李鴻鐘已欲對原 告李文槐提起訴訟,是其於102年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所 為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且其復未提出訴外人李夏投資款項之 相關證明,其證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據此抗辯訴外人李王金 露仍有上開6,670萬元可供其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事云云,顯不足採。
⒊再者,宜蘭縣冬山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470地號) 土地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文槐,然訴外人李王 金露實係將系爭147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李文槐,且訴外人李 王金露與原告李文槐間亦未約定此贈與為原告李文槐負擔扶 養義務之對價,自不得據此推論被告即無需扶養訴外人李王 金露,故被告執此抗辯訴外人李王金露仍可維持生活云云, 亦不足採。
㈤為此,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槐182,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藍素玲14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李文槐、被告、訴外人李夏、李王金露、李鴻鐘、李銘 山曾於69年11月27日簽立同意書,並於第4條約定:「銘一 企業公司之產權及所有現金、支票及儲存木料,同意做為父 母之養老基金。四兄弟不得異議。」、第6條約定:「銘一 企業公司之產業,如父母同意變賣之時,立股東名義人不得 異議。」等語,可知訴外人李夏及李王金露留有銘一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銘一公司)之產權及現金以供年老所需,
而當時訴外人李夏亦將銘一公司之資產變賣,並投資由訴外 人李鴻鐘經營之鴻國公司所興建之臺北國際星鑽建案,並將 投資購買之系爭三重市土地及房屋均借名登記在原告李文槐 名下,嗣先後於84年6月5日、86年11月25日出賣予訴外人欣 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逸鴻,獲得6,670萬元之投資盈餘 ,參以訴外人李王金露尚於90年3月19日將系爭1470地號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文槐,該土地於101年1月 間公告現值達2,161,170元,足見訴外人李王金露並非不能 維持生活,遑論訴外人李王金露每月尚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3,000元,可支付生活所需,益證訴外人李王金露仍有財 產可維持生活,其自無扶養請求權,被告並無扶養義務,縱 原告2人有支出上開生活、醫療、看護費用,被告亦未受有 利益,則原告2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費用,顯於法不合。
㈡再者,被告不同意原告李文槐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各縣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計算訴外人李王金露生活費用,原 告應舉證以證明其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且原告李文槐並未 支出訴外人李王金露之醫療費用,其所列喪葬費用之支出亦 多所不實,況被告本欲自行照顧訴外人李王金露,然遭原告 李文槐惡意阻擋,被告自未受有利益,故原告李文槐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生活、醫療、喪葬費用,顯 無理由。
㈢另原告藍素玲係聘請家庭看護工,該看護工並非僅用以看護 訴外人李王金露,是原告藍素玲本即有給付該看護工薪資之 義務,被告自未受有利益,故其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看護費用,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李文槐之兄,原告2人則為夫妻關 係,而訴外人即原告李文槐與被告之父李夏、母李王金露之 子女,除原告李文槐與被告外,尚有李靖彬(原名李勝彥) 、李鴻鐘、李銘山、李家逸(原名李麗美),其中訴外人李 銘山已於90年2月15日死亡,而訴外人李夏與李王金露年老 後均與原告2人同住,嗣訴外人李夏於93年1月20日死亡,訴 外人李王金露則於100年1月19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登記簿1份、戶籍謄本3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5 頁、第17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 ㈠訴外人李王金露是否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㈡原告李
文槐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訴外人李王金露是否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1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 自己之生活而言。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 在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 且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數人時,其中一位直系血親 卑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代其他同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直 系血親尊親屬者,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他直系血親卑 親屬返還,惟若直系血親尊親屬尚能維持生活,而並無扶養 費請求權時,縱直系血親卑親屬支付部分或全部扶養費而受 有損害,惟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並未因此獲得利益,自不得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返還。 ⒉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訴外人 李王金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 開規定,原告2人自應就訴外人李王金露有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⑵而原告2人固提出李王金露所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頁 )。然查:
①依上開明細及清單固顯示訴外人李王金露於91年12月21日上 開存款結餘為2元,且訴外人李王金露自96年6月21日起迄10 0年1月19日死亡時名下並無所得及財產,此亦有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1年8月9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 000000000號函附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1份,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李王金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5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3頁、證物袋)。惟證人李 鴻鐘於102年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因為我母親不 識字,所以不處理金錢,我父親在世前是由我父親管理金錢
,我父親往生後是由李文槐管理我母親的金錢。…我父親行 動不便時,金錢就會由李文槐管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12頁、第214頁),佐以原告李文槐於102年2月25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亦自承:訴外人李夏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由其管理使用,並以該 帳戶存入、支出本身及藍素玲之金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 6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1年11月29日合金 羅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58頁、第69頁至第83頁),復觀諸訴外人李夏、 李王金露係4年11月21日、9年9月3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2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且其等於生前均 與原告李文槐同住,則訴外人李夏、李王金露因此將所有之 財產包括帳戶存款委由原告李文槐管理,核與常理相符,堪 認證人李鴻鐘前述訴外人李夏、李王金露將其等財產交由原 告李文槐管理乙節,係屬真實。又參以訴外人李王金露所開 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於84 年5月至86年7月間每月均固定有6筆定期存款利息收入2萬餘 元,然於86年7月31日、86年8月4日、86年8月6日該帳戶存 款及定期存款陸續內經提領4,077,012元後,僅餘存款39元 ,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1年9月19日合金羅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263頁至第268頁),而衡以訴外人李夏、李王金露於86 年7月31日已年滿81歲、76歲,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有嗜賭、 積欠他人債務之情事,則上開4,077,012元是否確為訴外人 李王金露提領並花用殆盡,已非無疑,況承前述,此時上開 帳戶係由原告李文槐所管理,且原告2人尚利用前揭訴外人 李夏帳戶存入及支出金錢,顯見原告2人已將代為管理之訴 外人李夏及李王金露帳戶與本身帳戶混合使用,則訴外人李 王金露之存款即有可能因原告2人混合使用帳戶而移至其等 帳戶內,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明細及清單縱顯示訴外人李王 金露自96年6月21日起迄100年1月19日死亡時名下並無所得 及財產,惟尚難據此即認訴外人李王金露已有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
②再者,訴外人李夏、李王金露、李銘山、證人李鴻鐘、原告 李文槐及被告於69年11月27日曾簽立同意書,並於其中第1 條約定:「座落門牌冬山鄉○○村000號2層樓房乙棟連同基 地所有權全部,歸劃為祖產。」、第5條約定:「銘一企業 公司之產權及座落門牌冬山鄉○○村000號2層樓房1棟,連 同基地所有權全部。待父母百歲年後,所剩之產權部份,由 李勝彥、李鴻鐘、李炎振、李銘山、李文槐等五兄弟平均持
分。」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47頁),觀諸同意書第1條、第5條所指 「基地」即宜蘭縣冬山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宜蘭縣 冬山鄉○○段000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李王金露所有,並於 90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原告李文槐名下,該 土地於96年度公告現值為7,891,899元;至於同意書第1條、 第5條所指「樓房」即宜蘭縣冬山鄉○○段000○000○號即 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門牌整編 前為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則係訴外人李夏、李王 金露所共同出資興建,並於71年10月12日分別借名登記於被 告、原告李文槐及訴外人李銘山名下,該791、921建號房屋 於96年間課稅現值為211,100元、204,800元,此有被告所提 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第5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㈠證物袋),且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亦經原告李文槐於 100年12月12日本院100年度羅簡字第17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該卷第121頁),並經本院100年度 羅簡字第175號判決認定屬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9頁至第304頁),是依前揭同 意書第5條約定內容,可知該「基地」及「樓房」(下稱系 爭祖產)於訴外人李王金露生前均為其所有,僅其有權處分 系爭祖產,倘訴外人李王金露死亡時仍未為處分,系爭祖產 即列為訴外人李王金露之遺產,並由訴外人李靖彬、李銘山 之繼承人、證人李鴻鐘、原告李文槐、被告均分,而承前述 系爭祖產於96年間共現值8,307,799元(計算式:7,891,899 +211,100+204,800=8,307,799),則此8,307,799元自應 列為訴外人李王金露所有之財產,且該財產96年6月21日起 迄100年1月19日止仍屬存在。
③又證人李鴻鐘於102年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 :你是否知悉你父母親生前有無進行投資?)有,我父親於 77年間有投資我要興建30層樓房屋之國際星鑽案,因為我於 民國77年在臺北三重買了一塊土地用來興建房屋使用,我父 親認為有利潤,所以就投資1,150萬元,我父親於77年12月 份匯到我的帳戶,之後我有將房屋興建完成,亦有將房屋出 售一部分,當時我有將我父親所投資的二戶房屋先登記在李 文槐名下,門牌號碼為三重市○○路0段00號28樓之1、27樓 之1,預售屋時沒有賣出,興建完畢後分別於84年5月、86年 11月由我賣出,並通知李文槐辦理移轉登記,賣得的價金約 6,670萬元,但不包括車位,…這筆錢應該是我父親的。(
問:〈提示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7頁〉你於銘一公司擔任何 職務?)我是擔任董事、總經理。銘一公司是我蓋的,並且 實際經營者就是我,就我印象銘一公司於72年間就由我變賣 ,總共賣得2千多萬元,其中部分支付員工遣散費、銀行貸 款,剩餘款項是直接交給我父親,我父親就是拿此筆款項投 資我所開發的國際星鑽案,…。(問:你係何時分家?)… 我於69年11月27日離家,當時有寫同意書。(〈提示本院卷 ㈠第46頁〉你所述的同意書是否就是此份?)是,我剛剛所 述銘一公司部分有約定在第4條,當時有約定銘一公司的財 產要作為我父母親養老之用,所以我72年間變賣銘一公司所 得的款項就交給我父親。(問:就原告主張你母親在生前無 法維持生活,有何意見?)我認為我母親不會無法維持生活 ,光利息就足夠生活了。我離家至我母親往生前,我每年都 會回家探視她,…我母親也沒有跟我講她沒有錢,也沒有向 我要過生活費,…我母親也沒有跟我提及她的生活費是由李 文槐負擔,因為我父親往生後,我父母親的錢均由李文槐在 管理,…。(問:你父親有無向你詢問過該二戶房屋出賣的 價金及相關交易過程?)我有告知我父親28樓之1我朋友要 買的情形,不然李文槐怎麼會出面簽約。27樓之1是李文槐 自己處理的,…。我父親當時年紀大,跟我講要用李文槐的 名下登記,因為牽涉到我本身避稅問題,因為30層樓有很多 戶當時要借名登記,本來要賣掉,但沒有賣掉,所以我父親 指定要用李文槐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1頁至 第216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銘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股東名簿1份、原所有人為銘一公司之宜蘭縣冬山鄉○○段0 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1份、系爭三重市土地及房屋之土地 登記簿1份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 51頁至第57頁、第88頁、第95頁至第104頁),復有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5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66頁至 第277頁),且原告李文槐於102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亦自承:其確有因出賣系爭三重市土地及房屋而收受6,670 萬元,該款項係存入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5頁),足見證人李鴻鐘前述 銘一公司係由伊負責經營,嗣伊於72年間變賣銘一公司資產 ,扣除各項支出後,伊遂將餘款交付訴外人李夏,而伊於77 年開發臺北國際星鑽建案,該建案中之系爭三重市土地及房 屋賣得價金6,670萬元乙節,應非子虛;再參以訴外人李夏 、李王金露、李銘山、證人李鴻鐘、原告李文槐及被告共同 於69年11月27日曾簽立同意書,並於其中第4條約定:「銘
一企業公司之產權及所有現金、支票及儲存木料,同意做為 父母之養老基金。四兄弟不得異議。」、第5條約定:「銘 一企業公司之產權及座落門牌冬山鄉○○村000號2層樓房1 棟,連同基地所有權全部。待父母百歲年後,所剩之產權部 份,由李勝彥、李鴻鐘、李炎振、李銘山、李文槐等五兄弟 平均持分。」、第6條約定:「銘一企業公司之產業,如父 母同意變賣之時,立股東名義人不得異議。」等語,此有兩 造所不爭執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4 7頁),則訴外人李夏、李王金露於69年11月27日既因訴外 人李靖彬、李鴻鐘等人相繼成家立業而析分家產,並僅將銘 一公司之資產及現金、支票等規劃為其等未來年老年生活所 需費用來源,衡情其等究無令本身生活困窘之可能,可知上 開銘一公司資產、或變賣所得、轉投資所得應具有相當之價 值,復觀諸訴外人李夏、李王金露先後於93年1月20日、100 年1月19日死亡前,均未處分系爭祖產,亦未曾要求子女給 付扶養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甚且訴外人李王金露尚於 90年3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147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原告李文槐,然訴外人李王金露實係將系爭1470地號 土地無償贈與原告李文槐,而系爭1470地號土地於斯時經財 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1,391,940元,此為原告 李文槐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4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原告提出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1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3頁、第57頁),則訴外人李王金露倘 如原告2人所主張已不能維持生活,衡情究無再將系爭1470 地號土地無償贈與原告李文槐之可能,足見訴外人李夏、李 王金露於生前確有相當之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再承前述訴 外人李夏於生前均與原告李文槐同住,並由其管理其財產, 是訴外人李夏因此將系爭三重市土地及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 李文槐名下,並將賣得價金6,670萬元交由原告李文槐管理 ,亦核與常理相符,益徵證人李鴻鐘前述訴外人李夏將銘一 公司變賣所得投資伊開發之臺北國際星鑽建案,並將所取得 之系爭三重市土地及房屋借名登記在原告李文槐名下乙節, 應屬真實;而原告李文槐既僅為系爭三重市土地及房屋之借 名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既為訴外人李夏,則於84年6 月5日、86年11月25日出賣系爭三重市土地及房屋所取得之 價金6,670萬元,自應為訴外人李夏所有,且依前揭同意書 第4條、第5條約定此6,670萬元係供訴外人李夏及李王金露 年老生活所需,再衡以訴外人李夏、李王金露於86年11月25 日時已分別年滿82歲、77歲,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有嗜賭、積 欠他人債務,而將上開6,670萬元花用殆盡之情事,則其等
於死亡前除生活、醫療、看護費用外,別無其它支出,是倘 以彰化商業銀行於93年1月間1年期定存固定利率為週年利率 1.4%,上開6,670萬元每月利息為77,817元(計算式:66,70 0,000 ×1.4%÷12=77,817,小數點以下4捨5入),該金額 應足以供訴外人李夏及李王金露生活所需,足見上開6,670 萬元於93年1月20日訴外人李夏死亡時仍屬存在,又倘以彰 化商業銀行於96年6月間1年期定存固定利率週年利率為2.46 %計算,上開6,670萬元每月利息達136,735元(計算式:66, 700,000×2.46%÷12=136,735),該金額亦顯然未逾原告2 人所主張訴外人李王金露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看護費用, 益證證人李鴻鐘前述訴外人李王金露有6,670萬元利息收入 可維持其生活乙節,係屬實在,是堪認訴外人李王金露於96 年6月21日至100年1月19日止,有上開6670萬元及其利息可 供其支用,其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原告2人以前詞 主張訴外人李王金露不能維持其生活云云,顯不足採。 ③至於原告李文槐固主張其因投資臺北國際星鑽案而取得系爭 三重市土地及房屋,故系爭三重市土地及房屋出售所得6,67 0萬元價金為其所有云云,並提出手寫筆記1紙為證(見本院 卷㈢第192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承前述證人李鴻鐘 於102年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證述原告李文槐並未有投 資其經營之鴻國公司所興建之臺北國際星鑽建案,再觀諸上 開筆記並未記載製作人,無法知悉該筆記究為何人製作,及 其內容記載各項數據真意所在,實難據此認定原告李文槐與 證人李鴻鐘間就上開投資已有合意及原告李文槐已交付投資 款項予證人李鴻鐘之事實,再承前述證人李鴻鐘係於77年間 著手購買系爭三重市土地並興建系爭三重市房屋,而原告李 文槐係46年5月14日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登記簿1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3頁),其於當時年僅31歲,則原告 李文槐於當時是否具有足夠資力可投資上開建案,實非無疑 ,故原告李文槐此部分主張,尚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其主張 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訴外人李王金露於96年6月21日至100年1月19日 間,除有系爭祖產於96年間共現值8,307,799元外,尚有6, 670萬元及其利息可供其支用,是訴外人李王金露自無不能 維持生活可言,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對於訴外人李 王金露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原告2人主張其等代被告盡扶 養義務,被告應共同分擔訴外人李王金露之生活、醫療、看 護費用云云,即非可採,縱原告李文槐支付前揭費用,亦屬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而原告藍素玲既 為原告李文槐之妻,縱其有支出前揭看護費用,亦係代原告
李文槐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故原告2人以前詞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 生活、醫療、看護費用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爭點二:原告李文槐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7條、第1150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 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 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 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然此項費用 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 ,自應解釋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而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 由遺產負擔。
⒉經查:
⑴原告李文槐主張其支出訴外人李王金露之喪葬費用292,000 元,經扣除其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喪葬津貼86,400元後, 尚支出喪葬費205,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韋恩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2紙及存放證、暫厝申請書、切結書各1紙、采芳 花藝工作室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祇瑞禮儀社治喪事項明 細1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頁至21頁、第295頁至第298頁 ),並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0月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0頁),堪以採信。至於 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上開喪葬費用多所不實云云,惟其並未提 出任何反證以資證明,徒以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⑵又原告李文槐固支出上開喪葬費用205,600元,然依前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訴外人李王金露之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之一 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再者,喪葬費用雖屬繼承費用一部 ,惟於被繼承人遺產不足支付情形時,當許實際支付喪葬費 用之人,於遺產不足支付額度內,得請求繼承人按繼承比例 分擔,始較公允。然承前述,訴外人李王金露死亡時至少尚 遺有前述系爭祖產、6,670萬元,而訴外人李王金露之喪葬 費用總額僅205,600元,並未逾訴外人李王金露現存遺產總 額,且訴外人李王金露遺產應償還之債務亦須待扣除所有繼 承費用後,始得為之,則本件既無明顯事證可認訴外人李王 金露遺產不足支付上開喪葬費用,原告李文槐自不得依繼承 比例請求被告分擔。
⒊綜上所述,原告李文槐雖支出訴外人李王金露之喪葬費用20 5,600元,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該喪葬費用核屬繼承費用 一部,由遺產中支付之,倘有遺產不足支付部分,方得向全
體繼承人依比例求償,而本件訴外人李王金露之遺產既足以 支付上開費用,原告即不得逕向被告請求分擔上開喪葬費用 ,是原告李文槐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2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償還上開費用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2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190元),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李文槐負擔10分之6即2,514元,餘由原告藍素 玲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