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施凱騰
黃書璇
何書喬
被 告 李永芳(原姓名李瓊芳)
羅福全
曾天來
景健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曾天來與羅福全間,就被告李永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東地字第222410號收件,設定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二分之一債權,於超出本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曾天來應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擔保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確認被告景健東與羅福全間,就被告李永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東地字第222410號收件,設定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二分之一債權,於超出本金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景健東應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擔保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濂松,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 為薛香川,復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童兆勤,業據原告提出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並提出書狀聲明承 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李永芳、羅 福全、曾天來、景健東就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下同)95 年11月27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李永芳應將前項建物於95年11月27日 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95年東地字第222410號收件字 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於本院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李永芳、羅福全、曾天來就附表所示建物,於95 年11月27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超過本金15萬元之債權 不存在。被告曾天來應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15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登記。㈡確認被告李永芳、羅福全、景健東就 附表所示建物,於95年11月27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超 過本金1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景健東應將前開最高限額 抵押權變更為1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等情,有該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所據之基礎 事實均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永芳、羅福全、曾天 來、景健東就被告李永芳所有系爭建物,於95年11月27日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5年東地字第222410號收件,設定5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不明,將造成原告無法 實施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之危險,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 此項危險,應認有確認利益,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對被告李永芳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0 年度司執字 第15090 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李永芳應清償原告847,05 2 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
務存在關係,合先敘明。原告屢經催討,被告李永芳皆未 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李永芳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李 永芳於95年11月2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擔保債權50萬元予被告曾天來、景健東(債權額比例 皆為2 分之1 ),債務人為被告羅福全。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 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 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 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 債務人請求確定者。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 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 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者。六 、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七、債務人 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 在此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 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 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 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 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 881 條之12第1 項、第881 條之13、第881 條之14定有明 文。
(三)查系爭建物於101 年9 月18日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 查封,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依前揭條 文規定,被告李永芳得請求被告羅福全、曾天來、景健東 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 押權之登記,惟被告李永芳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羅福全、曾天來、景健東結算實 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 權。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多寡,將影響原告就系 爭不動產有無受償之可能,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原告自有確認利益。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881 條之13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二、被告李永芳、羅福全、曾天來、景健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渠等提出之答辯狀略以:被告李永芳確實有向被 告曾天來、景健東借款,並將附表所示之建物設定抵押予渠 二人,至今尚積欠被告曾天來、景健東15萬元、10萬元未還 等語。被告曾天來另具狀辯稱:其與被告羅福全(即被告李 永芳之夫)原為多年軍中同袍,因被告羅福全退伍後工作不 順遂,生活陷入困境,遂於95年5月間至同年8月間,陸續向 其借款,其分別於95年5月29日轉帳5萬元、95年8月7日匯款 15萬元,另5萬元乃以現金方式分次交付,合計共借25萬元 。嗣被告羅福全偕被告李永芳為表示還款誠信,遂於95年11 間以被告羅福全之父贈與被告李永芳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2分之1)為其設定抵押權。事後被告羅福全於近幾年期間已 陸續還款10萬元,迄今尚積欠被告曾天來15萬元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永芳前向原告借款未還,嗣原告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李永芳之財產,然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 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15090 號債權憑證。又被告李永芳 於95年11月27日將系爭建物提供予被告羅福全向被告曾天 來、景健東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擔保債權50萬元予被告 曾天來、景健東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090 號債權憑證、異動索引、戶 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調取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 料核對無訛,有該所101 年12月14日東地所登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等(見本院 卷第30至36頁)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按依96年3 月28日修正增訂,96年9 月28日起施行之民法 第88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 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 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依 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
之17之規定,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設定日期固為95年11月27日,然依據上開施行法之規定 ,亦得適用關於增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三)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 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即告確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 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 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 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第881 條之13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1、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5年11月27日辦理設定登記,嗣原 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李永芳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8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8620 號為 查封登記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6頁至第60頁),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於被告曾天來、景健東知悉查 封事實即已確定,債務人或抵押人自得請求變更為普通抵 押權之登記。
2、又查,被告自承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至 本院審理時,其中被告曾天來部分為本金15萬元,被告景 健東部分則為10萬元,有被告所提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頁),是認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其中被告曾天來部分超過 本金15萬元、被告景健東部分超過本金10萬元之債權不存 在乙節,自為真正。
3、再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就被告曾天來 部分確定為本金15萬元,被告景健東部分確定為本金10萬 元,業如前述;是原告既為被告李永芳之債權人,則原告 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881 之1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曾 天來、景健東就確定之債權金額即15萬元、10萬元變更登 記為普通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 881條之13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被告曾天 來與羅福全間,就被告李永芳所有之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超過本金1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將前開15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為普通抵押權;暨請求確認被告景健 東與羅福全間,就被告李永芳所有之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超過本金1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將前開1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為普通抵押權,即屬有據,應為准許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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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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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面 │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 │ │ │ 積 │ │備 考│
│ │ │ │ │材 料 及│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 │ 築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單 │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 │ │
├──┼──┼────┼────┼────┼───┼───┼───┼───┼───┼───┼────┼───┼───┼───┼───┤
│001 │ 37 │新竹縣芎│富林段64│住家用、│第一層│騎 樓 │ │ │ │66.64 │ │ │平方公│應有部│李永芳│
│ │ │林鄉崁下│9 │鋼筋混凝│55.00 │11.64 │ │ │ │ │ │ │尺 │分2 分│所有 │
│ │ │路212號 │ │土造、一│ │ │ │ │ │ │ │ │ │之1 │ │
│ │ │ │ │層樓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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