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02年度,17號
CPEV,102,竹東小,17,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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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東小字第1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廖洪傑
      楊道利
被   告 李杏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
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23日與訴外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 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且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 循環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業已積欠本金新臺幣30 ,555元及自94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89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且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 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萬泰 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通知書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日報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 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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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