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
原 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增雄
訴訟代理人 劉世為
巫光城
被 告 甘禮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被告 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 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即101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 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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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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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金額(新台幣)│ 發票人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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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WC0000000 │101 年8 月31日│101 年8 月31日│ 140,000元 │ 甘禮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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