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34號
原 告 鄭芳林
被 告 陳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92元;嗣於民國(下同)10 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4,19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11日向原告 承租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巷00弄0 號房間,約定租賃期 間自100 年9 月11日起至101 年9 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6,000 元,電費每度4 元於承租期間由被告負擔 。惟被告僅支付2,000 元之押租金及2,000 元之租金,尚積 欠101 年1 月至同年9 月之租金54,000元及電費4,192 元, 而扣除上開被告已繳付之金額後,被告尚積欠原告54,192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92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催告公證書、電費收據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 月至同年9 月之 租金54,000元及電費4,192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租金2,
000元及押租金2,000 元後,被告尚積欠54,192元未付。(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54,1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合計2,000元)。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政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