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1年度,292號
CPEV,101,竹北簡,292,2013041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92號
原   告 河江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呂樹
訴訟代理人 林炳輝
被   告 姜政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叁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至101年10月15日期間,陸 續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呂樹個人借款,並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四紙(下稱系爭本票)予黃呂樹收執,黃呂樹 則次第向原告借用公司支票予被告並均已兌現;嗣黃呂樹 將系爭本票轉讓原告,供原告向被告提兌付款,此有被告 書立之還款承諾書可參。詎原告屆期提示,被告竟未依約 還款,經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本件工程原係訴外人領袖設計裝潢公司(下稱領袖公司) 向業主范修豪承包,原告再向領袖公司轉承包,嗣原告再 將所承攬之上開工程轉發予被告承攬施作,亦即被告當時 並非受僱於原告;嗣原告因故與領袖公司解約並領得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工程款之後,由被告單獨向業主范修 豪以100萬元承攬,繼續該工程解約後未完了之部分。(三)嗣因被告以工程追加需用資金為理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四 次,共3,203,429 元;被告並在每借一次款項,即同時開 具本票乙紙予原告,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原告要求被告開具 本票才能向業主請款云云;況被告向業主領得工程款後並



未償還原告分文,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03,429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
(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實為伊所簽發;然係因100 年11月至 101 年6 月間,伊在原告公司擔任工務經理,因業主范修 豪在竹北椰林時尚廣場D13 戶室內裝潢工程中之工人均由 伊調度,伊向原告請領工程款時,原告公司老闆要求伊需 簽發本票始得支付工程款,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呂樹黃呂樹並交付票面上之金額 予伊。
(二)又伊因對原告還有工程尾款,且本案工程虧錢,原告遂要 求伊簽發還款承諾書後,始願意將尾款交付予伊。另本案 工程原係由原告向領袖公司承接,嗣因工程款有問題,原 告即與領袖公司解除合約,直接向業主范修豪接洽,且因 未有書面合約,業主要求增加工程,致工程款增加。(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黃呂樹收執,嗣黃呂樹將系爭本票轉讓予原告,原告提 示後竟未獲付款乙節,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黃呂樹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 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334 號判例以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抗辯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伊在原告公司擔 任工務經理,於向原告請領工程款時,原告公司老闆要求 伊需簽發本票始願支付款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 張系爭本票乃因被告前向黃呂樹借款所簽發等語。查被告 既自承系爭支票係由伊簽發交付黃呂樹等語(見本院102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書立予黃呂樹個人之 還款承諾書在卷可參,則兩造間顯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黃呂樹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 告。又被告另辯稱本件工程係原告與業主范修豪間之承攬 契約,因工人陸續向伊催討款項,伊為向原告先行請領工 程款而遂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被告於101年9月5日出具 還款承諾書予訴外人黃呂樹,內容略為:「立承諾書人姜 政焜(下稱甲方),前因向河江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黃呂樹個人(下稱乙方)借款,供由甲方向業主范秋 豪承包新竹竹北地區椰林時尚廣場D-13工程支出。茲甲方 為表示償還誠意,謹向乙方承諾,保證自101年9月25日起 ,先以其中部分借款300萬元本金計算,每月依月息1.5% 計付4.5萬元利息予乙方,並同時開具每月一期,每期4.5 萬元之利息本票共12紙,交由乙方按期提兌,俟甲方每償 還一期,乙方則返還該期之本票予甲方。另甲方承諾自 102年起,前三年每年9月25日一次給付本金80萬元,第四 年給付本金60萬元予乙方,直至300萬元借款全部償清為 止。…」等情,已表明被告向訴外人黃呂樹借款作為其向 業主范秋豪承包新竹竹北地區椰林時尚廣場D-13工程款之 支出,甚為明確。況本件工程如存在於原告與業主范修豪 間,被告僅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則其豈需先行負擔高達 300萬元以上之債務,復同意就其中300萬元部分簽立還款 承諾書,並按月支付1.5%之利息予黃呂樹,是被告前揭 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另有其 他得以對抗原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或原告取得系爭本票有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票款,並依法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自屬合法有據 。
(二)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 責;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按本 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 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5條第1項、第52



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 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系爭本票款3,203,42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之翌日即101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 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
│附表: 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292號 │
├──┬───────┬───────┬───┬───┬────┤
│編號│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到期日│發票人│本票號碼│
├──┼───────┼───────┼───┼───┼────┤
│ 1 │ 1,687,000元 │101 年5 月11日│未 載│姜政焜│TH643914│
├──┼───────┼───────┼───┼───┼────┤
│ 2 │ 572,500元 │101 年6 月28日│未 載│姜政焜│TH643916│
├──┼───────┼───────┼───┼───┼────┤
│ 3 │ 643,929元 │101 年8 月16日│未 載│姜政焜│TH382952│
├──┼───────┼───────┼───┼───┼────┤
│ 4 │ 300,000元 │101 年8 月27日│未 載│姜政焜│TH382953│
└──┴───────┴───────┴───┴───┴────┘

1/1頁


參考資料
河江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