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審繼續審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續字,102年度,1號
KMDV,102,續,1,2013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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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續字第1號
請求人即
被  告 許彩燕
相對人即
原  告 陳雪華
     陳文東
     陳守鳴
     陳文南
     陳能秀
訴訟代理人韓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抵押權塗銷等事件,請求人許彩燕於和
解成立後(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請求意旨略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3項明定,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 日起10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被 告因久未接獲和解筆錄內容,遂於102年1月3日、同年1月23 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函告貴院及陳雪華其對101年12月21日之 和解異議,於102年1月底前方正式接到該和解筆錄正本,觀 其內容於當庭和解解決雙方債權債務之訴訟意旨之意思表示 不符,特狀請繼續審判或以其他方式補正。
二、按蔡秦治等欠被告債務,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持該確定 判決,已多次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最後尚欠被告97萬元,被 告業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即貴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52號強 制執行事件,被告遂於上述和解日答應原告再給付新台幣( 下同)50萬元正時雙方所有債權債務視為消滅,且抵押權從 屬於債權而存在,如僅塗銷抵押權設定,原債權仍屬存在, 尚可繼續執行強制執行,故貴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52號尚 在執行程序中,原和解筆錄並未全部解決雙方債權債務,因 此漏載「被告收受新台幣50萬元後,雙方債權債務已消滅」 ,以符合和解本意,故原和解筆錄應如訴之請求一之記載。三、又和解筆錄記載「將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000000000 地號移轉登記給陳雪華」一節,實屬誤繕,按和解當日曾云 ,若陳雪華需要被告願放棄0000-0000地號土地,而非無償 贈與,原和解筆錄竟記載無償移轉登記給陳雪華,顯非被告 本意,且該地號於貴院98年司執字第240號強制執行中,以



124,000元承受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實無緣無故而贈與第 三人,而需付贈與稅之理,如貴院認係贈與,該贈與之土地 尚未移轉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之表示,故原和解 筆錄屬誤會,應予刪除,以上理由原和解筆錄確有重要錯誤 ,依法狀請繼續審判或另為適法之裁示。並請求「㈠被告同 意於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時,雙方債權債務已消 滅,被告應撤回福建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52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並將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000地號 土地,登記字號:登字第002910號,82年10月29 日登記之 最高限額新台幣196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㈡被告同 意原告取回提存金額新台幣42萬4,667元(本院101年度聲字 第16號、101年度存字第36號)。㈢兩造均捨棄其他請求。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貳、相對人即原告辯稱
一、許彩燕提出之民事繼續審判事件之理由第三點陳述並不是事 實,特此提出聲明。
二、和解當日,許彩燕對於金門城段地號000-0000表示願意無償 移轉登記給陳雪華。並無表示需有償移轉,此有庭上錄音、 法官、書記官等可證明,更無表示要贈與給陳雪華完全是許 彩燕個人片面反悔,拒絕履行和解內容而故意刁難,不願意 撤回系爭101年度司執字第1952號強制執行之聲請,無非是 想再多爭取金錢之籌碼,故原告不得已而提出此聲明,以求 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
參、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 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 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 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 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 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 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續 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 自明。又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固屬私法上得撤 銷之事由,然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須受民法第738條之限 制,亦即和解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除非有該條 但書所列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



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或和解事件 ,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 知者;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情形,始得撤銷。經查:二、請求人與相對人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號土地抵押權塗銷 全事件,於本院試行和解時,對於和解內容及條件均知之甚 詳,且經本院一再重複確認真意,就97萬多元債務以50萬元 和解,並經被告許彩燕同意取出土地所有權狀確認地段地號 ,於取得現金後將土地移轉登記給相對人,且請求人要求匯 款至其帳戶後,經其確認,並與書記官聯絡後,再寄出和解 筆錄,有本院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可稽 。又上開筆錄作成後,復當庭交請求人閱覽確認無誤,則請 求於和解成立當時對筆錄所記上開和解成立內容,既無異議 而同意和解,對於重要之爭點,即難認有錯誤。三、至於請求人所稱:和解當日曾云,若陳雪華需要被告願放棄 0000-0000地號土地,而非無償贈與,原和解筆錄竟記載無 償移轉登記給陳雪華,顯非被告本意,且該地號於貴院98年 司執字第240號強制執行中,以124,000元承受為土地所有權 人,被告實無緣無故而贈與第三人,而必須繳納贈與稅」, 請求繼續審判云云,惟請求人所以願意移轉坐落金城鎮○○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係因其願意取得相對人於 102年1月底以現金給付之50萬元,而不用經過冗長之強制執 行程序,係相對人附條件之清償,並非無償贈與,且為確認 雙方真意,尚在和解第三點請雙方捨棄其他請求,並請請求 人即被告同意請求人領回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足見請求人知 道其因本件和解而捨棄其他請求,並願意撤回強制執行,方 有同意相對人即被告領回停止執行擔保金之意願,況請求人 所指移轉土地所有權費用之問題,核係和解筆錄成立後所生 之事由,請求人若對上開土地移轉是否無償贈與,因而衍生 贈與稅成立與否有所爭執,自應向稅捐單位聲明異議,而非 請求繼續審判,且相對人知悉未繳納稅款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相對人自會繳納相關稅款以取得土地所有權。請求人並非 就本件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情事有所主張,並舉證 證明,所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自有不合。從而請求人請 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2項、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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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