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六九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
0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五),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頂讓設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八九號 「千禧龍便利商店」及設址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三七號「新玖商行」後,未經 辦理該項營利事業登記,即自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分別在公眾得出入之「千禧 龍便利商店」、「新玖商行」內擺設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 之電子遊戲機具動物奇觀水果盤四台、麻將台六台、彈珠台二台(以上擺在千禧 龍便利商店內)、滿貫大亨二台、九七連線三台、彈珠台二台及王牌對決一台( 以上擺在新玖商行內)(每台各含IC板一塊),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同時並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利用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 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而賴此維生。其賭博之方式係 由參與賭博之賭客最少每次以新台幣(下同)十元兌換代幣一枚,再投幣押注分 數把玩機具,若押中可贏得數倍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分數消失,賭資悉歸 甲○○所有,終局再視機具上顯示之分數,以相同比例兌換店內等值之商品。迄 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適有王世汶、粘智揚、歐倫翔(以 上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各判處罰金一千 五百元確定)於上址「千禧龍便利商店」內利用前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機具動物奇觀水果盤四台、麻將台六台、彈珠 台二台及機具內之代幣二百十二枚;甲○○經查獲後,復將該店商品移至上址「 新玖商行」繼續營業,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經警再度查獲, 並扣得滿貫大亨二台、九七連線三台、彈珠台二台及王牌對決一台;甲○○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同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意圖營利之犯意,明知賴文平 (其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在所經營設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四六號「 萬客門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春秋二代、王牌對決 各一台、新動物奇觀二代四台、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滿貫大亨各二台〔每台 各含IC板一塊〕,其間並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以月薪二萬元之代價僱用與 其有犯意聯絡之張富強擔任洗分員,從事洗分、兌換代幣及現金之工作)係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擺設電動 賭博機具與顧客賭博財物為常業之人,竟與之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九十年一
月二十日起,以月薪四萬五千元之代價受賴文平僱用擔任店長兼從事把風之工作 ,並以之為常業而賴此維生。其賭博之方式亦係由參與賭博之賭客最少每次以十 元兌換代幣一枚,再投幣押注分數把玩機具,若押中可贏得數倍之不等之分數, 如未押中,則分數消失,賭資悉歸賴文平所有,終局再視機具上顯示之分數,以 相同比例兌換現金。迄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適有王進財、盧 德峰(以上二人與賴文平均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板橋簡易庭 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九一六號案件審理中)於上址「萬客門便利商店」內利用前 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機具春秋二代、 王牌對決各一台、新動物奇觀二代四台、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滿貫大亨各二 台(每台各含IC板一塊)、機具內之代幣一百零六枚、賴文平所有供賭博所用 之日報表二十一張、中獎相片三張、因賭博所得之二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在張富 強身上扣得)及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暨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世汶、粘 智揚、歐倫翔,及另一同案被告賴文平、張富強等人於警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臨檢紀錄表二紙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辯 稱:上址「萬客門便利商店」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係以開分方式供賭客賭博, 非先以現金兌換代幣投幣押注把玩,且所得分數僅能兌換店內香煙云云,然同案 被告賴文平、張富強已供陳,係由張富強從事兌換代幣(十元換一枚)予賭客, 賭客投幣把玩後再以分數兌換現金等情,且店內復扣有代幣一百零六枚扣案可資 佐證,足見被告所辯非屬實情。另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 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被 告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亦無礙於常業罪之成立。本案被告自行擺設電動賭博機具 多達二十台,足見獲利甚豐,其又受人僱用擔任店長,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一直 找不到工作,以此工作謀生,自係以賭博為常業無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該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行或與賴文平、 張富強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 此部分所為,係觸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又被告同時利用所擺設之電子 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而賴此維 生,核此部分所為,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檢察官認被告 此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嫌,容有未洽,惟在不妨基本 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爰變更公訴人所指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賴文 平、張富強間,就上開於「萬客門便利商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犯行 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 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
業賭博罪處斷,檢察官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有未洽 。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上開於「千禧龍便利商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 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於「新玖商行」、「萬客門便利商店(此部分另 案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四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九一六號案件審理,由本院調借該案卷 併辦)」,仍有相同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本院調 卷併辦,自應一併予以審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於「新玖商行」、「萬客門便利商店」仍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及賭博犯行,原審未及一併審究,尚有未洽;(二)被告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賭 博部分,係犯常業賭博罪,原審認係成立普通賭博罪,稍有未洽;(三)再被告 所犯本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原審認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亦有未洽。是本 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人之品行、智識程度、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並以之供 人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及影響社會秩序,且被告所擺設之機具數量不少,經警查 獲後,復再犯罪,惡性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表所示之物, 分屬被告及共犯賴文平所有,且各係當場賭博之機具、在為賭檯之機具內之財物 、供賭博及因賭博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規定宣告沒收,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並無證 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李 幼 妃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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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沒 收 法 條(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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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電動賭博機具動物奇觀水果盤│四台(含IC│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含IC板) │板四塊) │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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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電動賭博機具麻將台(含IC│六台(含IC│同右 │
│ │板) │板六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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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含IC│四台(含IC│同右 │
│ │板) │板四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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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含I│四台(含IC│同右 │
│ │C板) │板四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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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電動賭博機具九七連線(含I│三台(含IC│同右 │
│ │C板) │板三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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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電動賭博機具王牌對決(含I│二台(含IC│同右 │
│ │C板) │板二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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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電動賭博機具春秋二代(含I│一台(含IC│同右 │
│ │C板) │板一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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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電動賭博機具七七七積分連線│二台(含IC│同右 │
│ │彈珠台(含IC板) │板二塊 │ │
│ │C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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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電動賭博機具新動物奇觀二代│四台(含IC│同右 │
│ │(含IC板) │板四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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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代幣(在為賭檯之機具內扣得│三百十八枚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 │ │在賭檯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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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現金(在開分員張富強身上扣│二萬二千四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 │得) │二十元 │(因犯罪所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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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日報表 │二十一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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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中獎相片 │三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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