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0年度,178號
PCDM,90,簡上,178,200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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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上訴人 甲○
  輔 佐 人 乙○○
  即被告之子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八二八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基於竊盜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凌晨四 時許,至臺北縣五股鄉○○段州子尾一○六、一○七地號之土地,持其所有客觀 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之鐮刀乙支,割取丙○○所有種植於上開土地之枸杞三十公 斤(價值約新台幣二千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經丙○○發覺而當場 查獲,並扣得前揭用以行竊之鐮刀乙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調查時固對於右揭 時間,持己有之鐮刀割取種植於上開土地之枸杞三十公斤等情直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並辯稱:九十年五月二日凌晨四時許,伊見別人在上述土 地割取枸杞,伊因好奇遂問該人枸杞何人所有,該人表示無人所有,伊始以己有 之鐮刀割取枸杞,然該人不知何故離去,伊仍蹲於該處繼續以鐮刀割取枸杞,後 丙○○與另外一個人即以鐵鎚毆打伊云云。而被告之輔佐人則陳稱:在該種場合 下,恐誤認枸杞僅係路邊植物云云。經查:核諸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 :當日凌晨,伊與弟弟僅見被告一人持鐮刀在上述土地割取枸杞,伊所有之枸杞 係種植於臺北縣五股鄉○○段州子尾一○六、一○七地號土地上,該二筆土地面 積共二分許,一半土地種植枸杞,另一半土地則種植蕃薯葉,因伊係一排一排整 齊地種植,一般人見到即知係有人種植,不會誤認枸杞係野生等語(詳本院九十 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枸杞時旁無他人,且依被 害人一排一排種植枸杞之方式,顯一眼即可明瞭該枸杞係有人種植之物,自屬無 疑,從而被告及輔佐人上開供述,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出 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附於偵查卷宗第八頁)及被告自承 持以行竊之鐮刀乙支扣案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鐮刀長十九公分,刀柄為木製,刀身彎曲為鐵製品,長十公分,刀鋒銳 利,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等情,業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屬實(詳九十年八月二 十一日訊問筆錄),則上述鐮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應屬兇



器無疑,被告持之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鐮刀乙支,為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物,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原審判決雖未敘明量刑所審酌之情狀,然本院審酌被告雖持屬兇器 之鐮刀竊盜,惟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尚微,且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智識、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故認原審量以最低法定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況被害 人丙○○亦表明宥恕之意(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因認對 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游秀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聖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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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