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號
100年度訴字第17號
100年度訴字第23號
101年度訴字第13號
101年度訴字第14號
101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章治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被 告 許乃輝
選任辯護人 陳建偉律師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蔡光進
選任辯護人 胡美慧律師
被 告 田志城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被 告 謝宗銘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彜律師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吳文達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被 告 徐政競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賴聰明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簡益章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被 告 李幸春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王森榮律師
被 告 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林春雄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李成功律師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坤德綠美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木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林坤木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葉婉玉律師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林壽長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黃致穎律師
被 告 廣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灶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被 告 游正義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六頁主文欄內關於「游正義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陸佰萬元沒收。」應更正為「游正義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六頁主文欄內關於「游正義共 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陸佰萬元沒收。」其中「未扣案之壹佰陸 佰萬元」顯係「未扣案之壹佰陸拾萬元」之誤寫,而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予刪除更正為「游正義共同意圖
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 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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