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2年度,4號
LCDV,102,簡,4,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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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朱秀平
訴訟代理人 曹祥官
      陳淑媛
      文鍾奇律師
被   告 陳禮金
訴訟代理人 陳高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三八八-A00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一六點六七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禮金之 被繼承人林院金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就連江縣南竿鄉○ ○段388-A0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所有之意思 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主張時效取得為 由,向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地政事務所)申 請為所有權登記,經原告提出異議,嗣林院金於96年2 月26 日死亡,被告繼承林院金之權利,且調處結果准被告登記, 則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二、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林院金所有,林院金於96年2 月26日



死亡,於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有被告及訴外人陳妹香、陳月 仙3人之事實,有親屬系統圖書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24號卷第29、31-1、50、51頁),是系爭土地, 如確應屬林院金所有之遺產,則應由被告及訴外人陳妹香陳月仙3人所公同共有,現訴外人陳妹香陳月仙2人既同意 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 101 年度補字第24號卷第29-1頁),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 解為林院金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訴外人陳妹香陳月仙3 人間 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自無 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48年以前即作為南竿鄉四維村辦 公處,65年總登記期間業經原告依法登記取得所有權,惟因 65年辦理總登記公告期間不滿2 月,故於89年時由連江地政 事務所補辦65年土地總登記公告,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院金 遂於89年間,就系爭土地提出補辦65年土地總登記申請,經 連江地政事務所審查,陸續完成公告徵詢異議程序,然林院 金主張顯非事實,蓋林院金主張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耕種使用,惟系爭土地於48年以前即作為南竿鄉四維村村公 所所在,林院金自無法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是林院金自48年 後即無使用之事實,原告乃提出異議,惟調處結果卻准被告 所請,原告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訴,又被告主張林 院金於47年前即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一節,原告亦否認其真正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48年以前即由祖先耕作,代代相傳使 用,然因馬祖實施戰地政務時期軍政統治法令下,48年以後 即被政府強制蓋村辦公處,原告未經合法買賣即在系爭土地 上建築房屋,今原告無法提出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證明文件 ,且未經法定程序強佔民地,應依法返還土地於民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48年時即作為南竿鄉四維村辦公處,65 年總登記期間業經原告依法登記取得所有權,惟因65年辦理 總登記公告期間不滿2 月,故於89年時由連江地政事務所補 辦65年土地總登記公告,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院金於89年間 ,就系爭土地提出補辦65年土地總登記申請,經連江地政事 務所審查後,陸續完成公告徵詢異議程序,原告乃提出異議 ,而調處結果卻准被告所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權利糾紛調處 紀錄表、系爭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四鄰證明書、親屬系統圖說、遺產分割協議書、福建省



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福建省連江 縣戶籍登記簿、連江縣政府糾紛調解會議紀錄、連江地政事 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連江縣土地地籍整理清冊、 連江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2日連地所字第0970004514號公告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參考圖、原告異議 函、土地所有權狀、連江縣有土地使用現況勘查表、土地登 記申請案移送調處附件明細表等件影本(見本院101 年度補 字第24號卷第5、9、14、25至75頁)為證,堪信屬實。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院金並未符合民 法時效取得要件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 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 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 法第769、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被繼承人 林院金就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規定,而有所有權 登記請求權存在,林院金於96年2 月26日死亡,被告繼承 林院金之權利,揆諸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 其抗辯負舉證責任。
㈡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 有者,民法第944 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上開民法第770 條短期取得時效關於「善意」之要件,固於民法第944 條 第1 項已有推定之規定,然對於「無過失」之要件,民法 第944條第1項並未推定,是被告應就「無過失」負舉證責 任。所謂無過失,則指雖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 己係無權利,如予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 欠缺此種注意者,則為有過失。然所謂證明無過失,僅抽 象陳述無過失尚有未足,必須證明無過失所據之具體事實 ,方足當之。換言之,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之適用, 係指具有一定之事實且為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 得所有權,但事實上未取得,此又非其所知,且無過失, 始足當之。因此,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965號所示,可能適 用民法第770 條之情況為:承買之人係善意以合意公平價 值購買之情形而言,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具有如何之 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上未取



得,此又非其所知,且無過失」一情之具體事實,並未為 任何舉證,顯不符合前述民法第770 條「善意無過失」特 別要件之要求,自無適用該條短期時效取得之餘地。 ㈢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院金是否符合民法第769 條時效取得一 節,被告雖主張:林院金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之時間 為「從47年以前就是我們祖先在使用」,林院金耕種的是 地瓜,大約有2、3百顆地瓜,面積大約與現在法庭大小差 不多,都是我母親林院金及祖母在種,林院金原本是住在 南竿鄉津沙村,於30幾年時才搬到四維村等語(見本院10 2 年度簡字第4號卷第31、32頁),依其所言,林院金為7 年8 月15日出生(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卷第29-1頁) ,其最早亦僅於23歲時搬至四維村,並於系爭土地上耕作 ,而算至48年系爭土地即已作為村辦公所為止,林院金於 系爭土地上耕作亦僅有17年之時間,殊不符合民法第769 條所規定之20年期間。況證人陳金木亦於102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時證稱:有看過林院金在系爭土地上種地瓜,但種 的面積大小則不清楚,也不記得何時看到林院金開始種地 瓜,種的人是被告的父母親,對於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母親 林院金在耕種也沒有記憶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 卷第33、34頁),是證人陳金木對於耕種之面積與耕種者 亦與被告所述不符,且無法證明被告之母親林院金在系爭 土地上耕作之時間符合民法第769 條所規定之20年期間, 從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劉治國雖於 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因為我的家就在被告的土 地旁邊,所以時時都有看到林院金在系爭土地耕種,印象 中是11、12歲的時候就有看到,且幾乎每一年都有看到, 直到被政府佔用土地之後,耕種的人除了被告的母親林院 金外,被告的父親也有幫忙,而種的是花生及地瓜,地瓜 大約700 多株,面積以法庭來比較的話,大約是2至3個法 庭那麼大,但對於最後一次看到被告的母親在系爭土地上 耕種不記得了,因為我大約21歲的時候就去復興村的國民 黨縣黨部工作,一早就要去上班,下班的時候都晚上了, 所以看不到,而且我都住在復興村,偶爾才回四維村等語 (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卷第35至37頁),依其所言, 觀乎證人劉治國為25年出生(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卷 第30頁),故其最早於11歲時看到林院金在系爭土地上耕 種時為36年,而至48年系爭土地即作為村辦公所之時,林 院金於系爭土地上耕種亦僅有11年之期間,尚不符合民法 第769 條規定之要件,且證人劉治國對於耕種之面積與耕 種者亦與被告所述不符,從而,證人劉治國所言自不足取



。末者,證人侯仁祥、陳奕蓮雖先後於102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時證稱:第一次看到被告父母親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大 約是10歲以前,至於10歲以前大約是幾歲,已不記憶,被 告的父母親種的是地瓜,但對於耕種的面積多大並不知道 ,且對於最後一次看到被告的父母親在系爭土地上耕種, 因為不會去注意,所以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 簡字第4 號卷第38至40頁)、印象中是11歲的時候就有看 到被告母親林院金在系爭土地上耕種,種的是地瓜及菜, 至於種植的面積,也沒有注意去看,而除了被告的母親有 在種之外,被告的父親也有在種,至於最後一次看到被告 的父母親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已經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 102年度簡字第4號卷第41、42頁),惟查證人侯仁祥為35 年出生、證人陳奕蓮為20年出生(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 號卷第30頁),從而,縱使證人侯仁祥於35年時已看到林 院金在系爭土地上耕種,惟直至48年系爭土地被政府強制 佔用之際時,亦僅有13年之期間,而證人陳奕蓮於11歲的 時候看到被告母親林院金在系爭土地上耕種時為31年,而 算至48年系爭土地即作為村辦公所之時,亦僅17年之期間 ,是均礙難認已符合民法第769 條規定之要件,且渠等對 於被告之母親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之面積尚不清楚,又對於 耕種之面積與耕種者亦與被告所述不符,從而,自亦無足 以證人侯仁祥、陳奕蓮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而被告 既未能舉證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要件,故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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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