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壽華
被 告 陳 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乙○○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甲○,並限制甲○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連江縣南竿鄉○○村○○○號,另甲○應於每星期日晚間六時至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報到,甲○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再對被害人、證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或騷擾之行為,若有違反上開事項,即再行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號傷害案件 ,現由本院羈押中,聲請人係被告父親,因被告甲○所犯為 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累 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11 4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坦承有動手毆打被害人洪偉哲、以西瓜刀之刀背 揮砍被害人洪偉哲之頭部及背部、與被害人洪偉哲搶西瓜刀 ,及持西瓜刀揮砍停放在旁邊之機車後座等情不諱,且有被 害人洪偉哲指訴及卷內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但因無羈押之必要,經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 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候傳,然被告甲○經覓保 無著,無從確認其將準時到庭,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4日羈押被告甲○,且無 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 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
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 、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再按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 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 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 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 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 ,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 或刑之執行。故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 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 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 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 論斷;抑有進者,為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 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 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件被告甲○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 請之情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以徒手毆 打被害人洪哲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罪;被告甲○持西瓜刀先以刀背揮砍被害人洪偉哲之頭部 及背部部分,則係犯同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 又認被告甲○涉犯普通傷害及傷害致重傷罪嫌部分,係基 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認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 重傷罪處斷,是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 傷害致重傷罪嫌,係法定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非 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無懷胎之可能 ,復無因罹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是本件尚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從而,聲 請人上開聲請意旨,顯有誤會。
㈡本院對被告甲○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
查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嫌,業經被告甲○坦承有動手毆打被害人洪偉哲、以西瓜 刀之刀背揮砍被害人洪偉哲之頭部及背部、與被害人洪偉 哲搶西瓜刀,及持西瓜刀揮砍停放在旁邊之機車後座等情 不諱,雖被告甲○辯稱:於被害人洪偉哲跪在地上道歉時 還持刀向被害人洪偉哲揮砍3 下云云,然業據被害人洪偉 哲指述,及證人證述明確,並有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2 紙、刑案現場照片22張、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憑,堪認被告甲○ 涉犯傷害致重傷嫌疑重大,且被告甲○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然本院審核依被告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 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認如聲請人為被告甲○提出保證 金(下同)20萬元,並限制被告甲○出境、出海及限制住 居在連江縣南竿鄉○○村000 號,另被告甲○應於每星期 日晚間6 時至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報到,即足 以確保本案之審理及將來刑之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揆 諸前揭規定,准予停止羈押被告甲○。
四、末以,「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 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 為。…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 6條之2第2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為確保本案後續 審判程序之進行、將來刑罰之執行,避免被告甲○於准予具 保後,有干擾被害人洪偉哲、證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 公務員或其配偶、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 或騷擾之行為,爰命被告甲○於具保後停止羈押期間,應遵 守不得對被害人洪偉哲、證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 員或其配偶、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或騷 擾之行為,倘被告甲○於停止羈押期間有違反前揭應遵守之 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得命 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 116 條之2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林家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