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83號
原 告 林廣海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曾重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之鐵絲網圍籬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屏東縣○○○○段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984-5 地號),與被告及訴外人曾劉德滿共有之同段984- 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地目為道,原 即開闢為屏東縣內埔鄉陽明路40巷之巷道使用,該巷道為原 告所有984-5 地號土地唯一出入之通路。詎被告於原告向法 院拍賣取得984-5 地號土地後,竟於系爭土地上,與984-5 地號土地毗鄰處架設如附圖所示虛線所示鐵絲網圍籬,致原 告所有上開土地無法對外聯絡,已嚴重妨害原告所有土地之 使用及通行等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原告準備書狀雖書繕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起訴,惟 依其聲明,其真意應係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判決被告應 將系爭鐵絲網圍籬拆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 內埔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鐵絲網圍籬 拆除。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伊與伊母親曾劉德滿共有,伊母親已 亡故,其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與984-5 地 號土地是分割自同段984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屬於私設道路 ,但所有權仍屬於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鐵絲圍籬是伊在拍 賣之前所架設的,已有32年之久,伊架設鐵絲圍籬並不是為 阻擋他人通行,因為伊在土地上有種青菜及檳榔,為了防止 貓狗進出,所以才架設鐵絲圍籬。伊是在自己的土地上設置 鐵絲圍籬,並無侵占或占有之行為,客觀上並無不法,原告 不得請求拆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在通行權,因涉及土 地利用(建築房屋),原告應支付償金取得通行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984-5 地號土地,與被告及訴外人曾劉德滿 共有之系爭土地相鄰,被告在兩地毗鄰處之系爭土地上設置 如附圖所示虛線所標示鐵絲網圍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照片8 張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頁、20頁、10 至11頁),並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0日會同兩造與屏東地政 事務所地政測量人員至上開土地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6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內埔鄉陽明路40巷巷道使用土地之一部,被告 亦不爭執,該巷道坐落基地除系爭土地外,包括同段985-2 、983-4 、982-4 地號土地,其東、西側分別與陽明路30巷 、陽明路相連接,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本件附圖可佐。四、至原告主張上開鐵絲網圍籬,阻礙其所有984-5 地號土地通 行陽明路40巷巷道,妨害原告所有土地之使用及通行等權益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為辯,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所 設置之系爭鐵絲網圍籬是否妨害原告所有984-5 地號土地的 所有權?茲判斷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 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 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 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 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 為必要。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 亦定有明文,是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 境生態責任之限制,故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 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 為使用。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1) 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2)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3)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 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 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釋字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二)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使用分區為「交通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20頁),現為屏東縣內 埔鄉陽明路40巷巷道使用土地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巷道開闢緣由,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以101 年12月5 日屏內鄉○○○0000000000號函函覆:「經查70年使用執 照檔案,本鄉陽明路40巷係建商興建房屋時自行私設」, 有上開函文暨所附屏東縣內埔鄉公所71年1 月4 日核准曾 克誠申請核發內埔鄉美和村陽明4 巷1 、3 、5 、7 、9
、11、12至21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函稿及部分建築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至44頁),並參諸內埔鄉戶政事務 所101 年12月7 日屏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 『陽明路40巷』係於民國71年3 月1 日分別由『陽明路4 號』及『陽明路4 巷』諸號整編而來,是以『陽明路40巷 』路巷名稱之編定時間點,為民國71年3 月1 日。」及所 附門牌整編歷史查詢電腦資料、手抄資料等件(本院卷第 47至51頁),可知陽明路40巷原為陽明路4 巷,係70年間 建商興建上開房屋時所私設通路,於71年3 月1 日經內埔 鄉戶政事務所整編為陽明路40巷;又陽明路40巷巷道之東 、西側分別與陽明路30巷、陽明路相連接,故除該巷道兩 側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利用人,得通行此巷道以對外聯 絡公路外,鄰近區域之土地利用人,及其他不特定之利用 人,亦得利用此巷道作為陽明路30巷與陽明路間之通行道 路,足認陽明路40巷巷道至遲在70、71年間起,即已供不 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迄今已有30年以上之歷史,又被告自 承其當初係與建商合建房屋,顯然被告就此巷道私設通路 設置之初並無異議,而未阻止通行,自應認陽明路40巷巷 道已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土地既為陽 明路40巷巷道使用土地之一部,則系爭土地亦存在公用地 役關係。
(三)依附圖所示,原告所有984-5 地號土地之東、西、南側周 圍地為他人土地,北側與系爭土地相鄰,是原告為至984- 5 地號土地耕作或作其他使用,自須通行系爭土地,而系 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則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 即應受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他不特 定人通行系爭土地。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鐵絲圍離,阻斷 原告所有984-5 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土地,致原告就所有98 4-5 地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 自對原告之所有權構成侵害。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虛線所示鐵絲網圍籬拆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