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小字第8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正潔
被 告 曾照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本件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又被告並非法人或商人,是原告所提出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4條固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如上之說明,自不能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苗栗市 ○○路00號,此有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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