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73號
原 告 碧益觀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華
訴訟代理人 黃國修
被 告 李璟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日表示僅要求被告給付6,000元,利息起算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2日)起算,並改為 以百分之5計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璟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每個月由各住戶繳納1,200元管理費,被 告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102 年2月缺繳,共18,000元。被告於102年3月21日開庭前繳 納12,000元,尚積欠6,000元。茲因原告屢予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碧益觀雲100年度管理費收款 明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第 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應繳納管理費者為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故應以 表彰區分所有建物及坐落基地單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 請求之對象,無庸再區分一單位區分所有建物及坐落基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再按比例訴請給付;是對外 而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無須區別區分所有權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應得對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擇一請 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8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人之一,此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又經計算結果被告每期應 付1,200元之管理費,而被告尚積欠6,000元管理費未繳納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約定之收費標準,繳納6,00 0元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 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時點為102年3月1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管理費6,000元,並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社區之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 000元,及自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