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2年度,69號
SDEV,102,沙小,69,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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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69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訴訟代理人 陳君灝
被   告 陳欽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6月1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持卡 人若有消費借貸款項未清償時,遲延期間之利息,以年息 百分之20計算。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中華商銀於94年8月18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 權轉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0年3月18日轉讓予原告, 茲因原告屢予催討,被告均未獲清償,爰提起
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 帳務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認原告 所提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即採為判決之基 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訴外人中華商銀核發之信金卡使用,目前尚積欠原告 29,437元,及自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 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而原告復輾轉受讓中華商銀對 被告之債權讓,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9,437元,及自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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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