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2年度,39號
SDEV,102,沙小,39,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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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39號
原   告 陳王泉
被   告 詹佳遠
訴訟代理人 關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20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民國101年10月24日6時50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路000000號(果菜 市場)駛出,車輛在該處道路臨停,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曳引車,沿環中路外側車道往松竹路方向直行,行經○ ○路000000號,因被告違規超載鋼筋,鋼筋突出於車體外, 致被告超車時鋼筋擦撞原告自用小貨車,導致原告車輛受損 ,車上水果散落一地。原告於道路臨停確有違反規定,但被 告鋼筋超出車體,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突出之鋼筋 ,於超車時刮傷原告車體及水果散落一地,被告行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 第94條第3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車體損失之初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0元、水果 受損包括木瓜3,510元、柑橘8,96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77, 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之意見:車損部分並未換新,木瓜經碰撞後 已成瑕疵品,而且因為車輛損害無法營業,木瓜已爛掉。三、被告答辯:被告並無需負完全肇事責任,認為只應負擔七成 責任,而且原告修復車損零件應折舊,水果部分只損失三箱 柑橘,故被告只需賠償原告17,500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1年 10月24日6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000000號(果菜市場



)外路旁臨時停車,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發 生車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 。請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當日車 禍處理資料,經該局以102年1月28日中市○○○○○○0000 000000號函回覆,並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7張 等資料,而被告對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並未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修護車輛支出65,000元、水果受損包 括木瓜3,510元、柑橘8,960元,亦據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專用估價單、合發青 果行收據、阿鎮水果行收據等為證。就此部分被告則以:原 告修復車損零件應折舊,水果部分只損失三箱柑橘等情置辯 。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專用估價單等,並未說明係以中古零 件修護車輛,應認為被告主張之零件部分新品應予折舊為有 理由;另水果損害部分,依現場照片所示車損及水果散落之 情形,現場雖未見木瓜散落,然被告車輛既已受損,車內木 瓜亦經此車禍碰撞,且因原告車輛損害無法營業,木瓜又係 無法長期保存之物品,是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木瓜經碰撞後 已成瑕疵品,而且因為車輛損害無法營業,木瓜已爛掉等情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三、裝載貨物寬度不 得超過車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亦有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及上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 片17張等資料,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裝載鋼筋寬 度超過車身、復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且被 告上開過失,與原告發生車輛、水果受有損害之結果有因果 關係,應可認定。
四、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 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原告駕駛車輛臨停車於路邊 ,竟未依規定併排停車,此事實復為原告所坦認。本院審酌 原告與被告過失情節,認為被告應負擔本件車禍百分之七十 過失責任比例。




五、茲依原告之請求項目及數額,分別認定如下:(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 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支 出修理費用65,000元(含鈑金工資12,300元、烤漆工資 9,270元及零件46,284元,總計67,854元),此有上開順 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專 用估價單附卷可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百三十八。依 卷附Y2-9951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原 發照日期89年5月24日,至事故發生時間101年01月24日止 ,實際使用期間為12年又5月,超過耐用年數7年5月之多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 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 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4,628元(計算式:46284×1/10=4 62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無庸折舊之鈑金工資12, 300元、烤漆工資9,270元,原告所有車輛支出必要修理為 26,198元(4628+12300+9270 =26198)。(二)水果損害部分,據原告所提出之合發青果行收據、阿鎮水 果行收據,包括木瓜3,510元、柑橘8,960元,共計12,470 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已如上述。從 而,被告所應賠償之損害額即為27,068元(計算式:2619 8+12470=38668、386681X70/100 =27068,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068元部分,應屬正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068元及自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349元,餘由原 告負擔(計算式:27068/77470X1000=349、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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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