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1年度,230號
SDEV,101,沙簡,230,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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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林振泳
被   告 謝子裕
訴訟代理人 謝鴻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091元, 購買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 2.02平方公尺及同段741之2地號、面積5.46平方公尺之土 地;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備位聲明: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2.02平方公尺及同段741之2地號、面積5.46平方公尺 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係於101年1月30日分割自同段741地號。而 741及742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同繼承自被繼 承人林福,嗣經調解由原告向其他共有人價購取得全部土 地所有權,並於100年9月24日以全體共有人名義出售給訴 外人陳永儒、陳明賢2人,約明741地號土地每坪145,000 元,若地界或界址有任何糾紛,賣方須負責排解,如土地 面積有減少之情事,賣方須依照面積依合約之單價補償買 方。經辦理鑑界始發現741地號部分土地,遭鄰地740地號 土地所有人即被告謝子裕所建之門牌號碼台中市○○路0 段000號房屋占用,雖經原告多次請求價購或拆除,但被 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與買方陳永儒、陳明賢協議, 由該2人扣除被占用部分之價金,並將占用之土地分割出 741-1及741-2地號後,移轉登記回給原告。而按,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待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情形,得準用民法第7 96條第2頃之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



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上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 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 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7.48平方公尺,占用部 分為系爭房屋一側之基礎、柱樑及牆壁等主要結構,如予 以拆除恐影響建物結構安全,縱得以將拆除部分補強,所 需費用亦甚鉅,原告自得依前開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 用同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以市價向原告價 購,而系爭土地市價為每坪14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328,091元(145,000元x0.3025x7.48m=328,091.5元, 小數點後捨去)購買系爭土地。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絛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如被告無意向原告價購無權占 用之上地,鈞院審理結果復認為拆除逾越地界建築部分, 不會對社會經濟及被告之利益造成更大損害,則原告亦得 依前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備位讀本被告將占用系 爭741-1、741-2地號上地之房屋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
(二)被告則以:此次爭議是今年原告申請鑑界界址,被告對此 次鑑界界址有疑義,說明理由如下:1.85年地籍重測時, 係以雙方共同牆壁中心點為界,鑑界界址與今年鑑界界 址不同,當時原告並無任何異議,而應以85年地籍重測當 時界址為準,鑑界界址現於原告未拆牆壁上,顯見今年鑑 界地政機關清水地政事務所有測量工瑕疵。2.被告房屋為 89年依法申請之建築,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完工證明,也有 申請鑑界及建照才能蓋房屋,這是基於人民對政府的信賴 保護原則,當時原告也並無提出異議,今年清水地政鑑界 後,原告說屋主侵占原告土地,有違人民對政府鑑界行為 之信賴,也有違常理及民情。房屋牆壁是用自己的地蓋起 的房屋,無使用共同牆壁。後來鑑界界址不符原先鑑界界 址(共同壁中心),鑑界界址移來移去,實難相信清水地 政事務所作為,徒增屋主困擾與興訟不斷。3.被告房屋興 建為就地整建,並無擴建至原告土地,用自己的土地蓋起 的牆壁,無使用共同牆壁,還有共同牆壁在外面,前面寬 度已經有減少,鑑界界址應於原告未拆牆壁上。原告之前 也未曾提出異議,今以地政鑑界些許誤差,即斷定本人侵 占原告土地,未經第三公正機關鑑界,即斷定被告有侵占 土地之實,被告則不能同意。4.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與



土地所有權狀面積相符,如為侵占原告土地則面積顯然減 少,與土地所有權狀所載面積則不相符,所以被告無侵占 原告土地。5.被告也曾於89年針對740地號土地申請鑑界 ,界址即是雙方共同牆壁中心點,非今年鑑界所指位置, 當時原告並無任何異議,事過境遷才說被告侵占其土地, 為被告不能同意觀點。6.被告於40年由地主訴外人黃其模 手中購買現在建物之土地,契約書中註明每戶取得平均八 分之二土地,即每戶取得土地面積相同,本人分得土地少 於告土地,土地面積顯有減少,怎又會侵佔原告土地。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 741之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為相鄰之同段74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上開土地所有權歸屬及相鄰情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0段000號房屋占 用原告上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被告則認為兩造土地之界線係在舊共同壁中間,被告建 物並未佔用原告土地等詞置辯,經查:
1、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派員協助測量結果:
(1)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1年10月30日清地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2.02平方公尺)及同段741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4.91平方公尺)為被侵佔部分。 (2)另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經該心中以101年 12月1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書表示:「本 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84 年度臺中市大肚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及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補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該圖 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 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 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 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 查表等資料,展繪於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 項成果核對檢測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 0鑑定圖」。並說明:「圖示A-C-B藍色連接虛線係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牆 壁外緣位置,其中A-C連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圖示D-E-F-G-H-J-K紅色連接虛縣,係坐落於福利段 741-1、741-2地號土地上之現有牆壁位置(被告主張之 內壁)。」
2、依上開2機關鑑測結果及本院勘驗現場結果,可知: (1)被告所有台中市○○路0段000號房屋之牆壁外緣位置 ,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係坐落在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並無佔用原告所有系爭臺 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原告所有系爭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上,目前仍留有兩造舊建築之共同壁。
3、上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1年10月30日清地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2.02平方公尺)及同段741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4.91平方公尺)為被侵佔部分,應係 指兩造舊建築之共同壁部分。
(三)因此,被告所有台中市○○路0段000號房屋既然並無越界 占用原告所指土地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建物並無原告 所指稱越界建築之情事,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有越界 建築占用其所有系爭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741之2地號土地,即無可採。
(四)至於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 741之2地號土地上,目前仍留有之舊共同壁殘留地上物部 分:經本院勘驗現場,目前該處原告所有之原建築部分業 經拆除完畢,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 場為空地;而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目前業已另建台中市○○路0段000號房屋,其牆壁外緣 並未佔用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741之2地號土地已如上述,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所有建物之外緣牆壁,既然未使 用舊共同壁殘留部分。故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741之2地號土地上殘存之舊共同壁殘 留部分,目前已無任何人加以利用,原告本得自行加以拆 除清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有建物(即 台中市○○路0段000號房屋)有越界無權占有其所有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41之2地號土地之 事實,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購買上開土地,及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均屬無據,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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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