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2年度,166號
SDEM,102,沙簡,166,201304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宗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宗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葛宗龍於民國102年3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住處,於酒後因細故與母親及姊妹發生爭 執,經胞姐葛如真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 埔分駐所警員陳炳憲許順炎及副所長周中峰接獲通報後立 即前往現場處理。葛宗龍藉著酒意,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陳炳憲上前處理時,徒手推離正依法 執行職務之陳炳憲,並揮手拍落陳炳憲頭上所戴之警便帽, 復以「幹你娘老雞歪」(臺語)之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陳炳 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葛如真陳炳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警方製作之錄音譯文1份、警方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偵查中之 勘驗筆錄1份、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以強暴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對於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以強暴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明 知員警當時正依法執行公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於酒後對之施以強暴行為,並當場以言語侮辱警員,所為已 嚴重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惡性非輕,應嚴予非難。另參酌 被告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本件又有酒後情緒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