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少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少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少武自民國101年2月25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位於苗 栗縣苑裡鎮之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逕猶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TY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 甲區蔣公路與育德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 不慎與郭曉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BUA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郭曉惠機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及毀棄損壞部分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郭曉惠送醫救治, 並發現謝少武全身酒味,遂於同日23時38分許,在醫院對謝 少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49 MG/L,換算其同日22時許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達0.593MG/ L(0.49MG/L+0.0628MG/L*98/60hr=0.593MG/L),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又酒精對於個人之影響,乃因個人之體質而有所差異,非可 一概相提並論,實務上固有主張以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為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基準,惟上開主張 乃以此程度之酒精濃度對於平均多數人之影響,並未提及個 體間,是否尚有因其他因素介入(如個人體質因素等)而有 差異結果之現象產生,自僅得用以對照參考,無從據為判斷 行為人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以, 行為人是否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一切主客觀 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具體之認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 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少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曉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復按人體內之酒精含量,由飲酒之初的0%,因飲酒量漸漸累 積增加,隨後因代謝而逐漸下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 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 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指出,體內酒精代謝率為每小 時0.0628MG/L。被告謝少武於101年2月25日23時38分所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49MG/L,其施測時間距其自承之開 始駕車時即同日22時許,已經過約98分鐘(即1.63小時,計 算式98/60=1.63,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依前述國人 每小時酒精代謝率為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0.0628MG/L計算 其肇事時至酒測時所代謝之酒精成分,則被告於肇事時之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592MG/L(計算式:0.49MG/L+0.0628MG /LX1.63小時=0.592MG/L,小數點後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 ;距其與證人郭曉惠發生交通事故之22時30分許,已經過約 30分鐘(即0.5小時,計算式30/60=0.5),依前述國人每小 時酒精代謝率為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0.0628MG/L計算其肇 事時至酒測時所代謝之酒精成分,則被告於肇事時之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為0.592MG/L(計算式:0.49MG/L+0.0628MG/LX0 .5小時=0.521MG/L,小數點後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再參 酌被告酒後行車不慎撞及證人郭曉惠所騎乘之上開車輛,且 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所繪之同心圓 呈現扭曲狀,此亦有卷附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可參;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酒後對伊駕駛 車輛有影響等語;於偵訊時亦稱:「(檢察官問:酒後使你 駕騎車的注意力降低、反應變慢?)有一些。」等語,足見 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 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謝少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一定之濃度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亦定有明文。違者,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行政罰。又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 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 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主管機關依據授權發布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違規行為 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內繳納、 到案聽後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0.25mg/l 以上至0.4mg/l以下、0.4mg/l以上至0.55mg/l以下、0.55mg /l以上)、車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型車)而定不同 之裁罰基準(民國102年2月27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未滿0. 4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未滿0.08%,依情節 不同,機器腳踏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至22,5 00元,小型車19,500元至27,000元,大型車22,500元至3萬 元;酒精濃度超過0.4mg/l以上未滿0.55mg/l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超過0.08%以上未滿0.11%,依情節不同,機器腳踏車罰 鍰3萬元以上至37,500元,小型車34,500元至42,000元,大 型車37,500元至45,000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 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1%以上,依情節不同,機器 腳踏車罰鍰45,000元以上至52,500元,小型車49,500元至57 ,000元,大型車52,500元至6萬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業於102年2月27日修正發布,並於102年3月 1日施行】)。上開規定依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 不同,處以罰鍰1萬5千元至6萬元不等之規定,其意旨乃用 以彰顯「駕駛大型車輛,酒後駕車」,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 嚴重,就「駕駛機車,酒後駕車」所影響交通安全更甚;又 駕駛同一車種,其酒精濃度不同,駕駛人注意力喪失程度, 即有差異,所衍生交通安全危害,亦不相同,而分別處以不 同之罰鍰,亦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一行為如同 時構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之競合適用關係時,基於 「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及立法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 。是法院就公共危險案件為刑罰裁量時,應考慮被告酒精濃 度、所駕駛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且量處之罰金金額 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固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 以免產生最具嚴厲性的刑事制裁結果卻較行政罰為輕之法秩 序矛盾現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固於102 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月1日施行;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則亦於102年2月27日修正發布,並 於102年3月1日施行,惟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本件被告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之時點為101年2月 25日,乃係在102年3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施行之日前 ,且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前之 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是關於其犯罪刑罰之量刑,仍應參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否則,將致同為102年2月28日修 正施行前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將因法院裁判日期之先 後而異其量刑標準,即有違平等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 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酒後行車不慎與郭曉惠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 撞,犯罪所生危害非低;惟念其已於郭曉惠就傷害及財產損 害部分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並參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