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2年度,230號
SDEM,102,沙交簡,230,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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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寶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寶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寶連自民國102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中午12時27分許 止,在位於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702巷旁之某處飲用米酒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飲畢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楊永章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 ○巷000號前時,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機車致自摔倒地,楊 寶連因而受傷並經送醫治療(楊永章並未受傷)。嗣經警至 醫院處理,發現楊寶連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3時28分許在醫 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1.02MG/L,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 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 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 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 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寶連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坦承 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楊永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 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 氣中之酒精濃度1.02MG/L,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且 其酒後行車不慎自行摔倒受傷,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過程中,亦有多語之情形,此亦有卷附之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檢察官問:酒後使你騎車的注意力降低、反應變慢?)有 影響。」等語,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 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寶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一定之濃度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亦定有明文。違者,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行政罰。又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 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 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主管機關依據授權發布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違規行為 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內繳納、 到案聽後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0.25mg/l 以上至0.4mg/l以下、0.4mg/l以上至0.55mg/l以下、0.55mg /l以上)、車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型車)而定不同 之裁罰基準(民國102年2月27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未滿0. 4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未滿0.08%,依情節 不同,機器腳踏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至22,5 00元,小型車19,500元至27,000元,大型車22,500元至3萬 元;酒精濃度超過0.4mg/l以上未滿0.55mg/l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超過0.08%以上未滿0.11%,依情節不同,機器腳踏車罰 鍰3萬元以上至37,500元,小型車34,500元至42,000元,大 型車37,500元至45,000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 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1%以上,依情節不同,機器 腳踏車罰鍰45,000元以上至52,500元,小型車49,500元至57 ,000元,大型車52,500元至6萬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業於102年2月27日修正發布,並於102年3月 1日施行】)。上開規定依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 不同,處以罰鍰1萬5千元至6萬元不等之規定,其意旨乃用 以彰顯「駕駛大型車輛,酒後駕車」,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



嚴重,就「駕駛機車,酒後駕車」所影響交通安全更甚;又 駕駛同一車種,其酒精濃度不同,駕駛人注意力喪失程度, 即有差異,所衍生交通安全危害,亦不相同,而分別處以不 同之罰鍰,亦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一行為如同 時構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之競合適用關係時,基於 「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及立法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 。是法院就公共危險案件為刑罰裁量時,應考慮被告酒精濃 度、所駕駛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且量處之罰金金額 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固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 以免產生最具嚴厲性的刑事制裁結果卻較行政罰為輕之法秩 序矛盾現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固於102 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月1日施行;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則亦於102年2月27日修正發布,並 於102年3月1日施行,惟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本件被告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之時點為102年1月 23日,乃係在102年3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施行之日前 ,且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前之 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是關於其犯罪刑罰之量刑,仍應參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否則,將致同為102年2月28日修 正施行前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將因法院裁判日期之先 後而異其量刑標準,即有違平等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 智識程度非低,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 之甚詳,猶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02 MG/L,濃度非低,酒後復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惟幸未造成 他人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並參酌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規定,暨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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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