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許瑀璇
被 告 劉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捌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 月1 日 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承受訴訟 ,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 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455 元,及 其中353,865 元自101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330 元自101 年11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6,015元自 101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75 %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22,151元自101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5.74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6,787元自101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74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02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即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9年12月3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約定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於 100 年10月31日起未如期繳款,迄今尚有82,139元未依約清 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1,330 元自101 年1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16,015元自101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7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2,151元自101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5.74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6,787元自10 1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74 %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於98年12月2 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 款,貸款額度為500,000 元,並約定分期繳納,貸款期間自 98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1 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3.66 %固定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嗣於100 年5 月6 日申請動用 200,000 元,並申請調整額度至531,204 元,借款利率亦調 整為17.38 %固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01 年8 月25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欠款37 3,316 元(含本金353,865 元、利息5,660 元及遲延利息12 ,591元)未依約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㈡至被告主張原告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卡號,與被告所持信 用卡卡號及原告起訴之卡號不符,惟查,信用卡申請書上所 記載之卡號,為被告申請本件信用卡當時已持有原告信用卡 卡號,而非被告申請信用卡後原告所發給之卡號,此信用卡 申請書確實與原告起訴之信用卡卡號及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卡 號相同,被告之答辯係有誤會。且原告之請求金額,業經原 告提出信用卡帳單及帳務畫面以茲證明,原告之請求金額並
無違誤。又被告主張吉享貸信用貸款應有2 筆借款,而原告 只提其中1 筆信用貸款申請書,惟依該信用貸款約定書,被 告如首次動用後償還部分或全部本金,可於已償還後恢復之 信用額度範圍內,以傳真之申請或其他約定方式,於核准之 額度範圍內再次申請動用,本件被告確實有於100 年5 月6 日申請動用20萬元,並申請調整額度至531,204 元。綜上, 被告所提或為原告告起訴時所附資料不足,或為訴狀之錯置 等,原告均已補正,而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吉享貸 信用貸款,並於使用信用卡消費及貸款後未為清償,爰依兩 造間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五、被告則提出答辯狀略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提出之吉享貸 及信用卡編號不符,且因原告多次以電話推銷信用貸款,伊 於萬般無奈下,遂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負擔15,000元之動 用費,然原告所屬職員仍多次以電話告知尚有8 萬元至14萬 元不等之餘額可動用,嗣因伊之配偶與他人發生車禍,而伊 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接獲原告所屬職員來電告知可動用信貸金 額為20萬元,伊遂又向原告借款20萬元及支付動用費6,000 元,是原告為求業務推展,對伊之家屬造成數年干擾及損害 ,然伊對於債務存在之事實絕對坦然面對,希望以不損及原 告之利益,並於伊現況許可能確實履行下,願以償還原告34 4,061 元,及自101 年7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2.6 %緩期7 年,至清償債務完成為止之還款方案,將債務清償完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委員會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以原告所提資料 不符及就本件債務提出還款方案等云云置辯,然本件原告已 於102 年3 月21日以書狀補正被告所欠繳之信用貸款及信用 卡編號,並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為憑,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被告對於本件債務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另 提出還款方案以代本件債務清償,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 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 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 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 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 4 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雖稱無力清償而希望能分期攤還, 惟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分期給付
之請求,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 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