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465號
原 告 江玉蘭
被 告 呂宏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於民國97年1 月8 日自高雄市前金區 市○○路000 巷00號5 樓之2 ,逕遷入高雄市○○○路 000 號(即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 被告在我國最後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