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549號
TPSM,106,台上,2549,2017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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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
上 訴 人 傅培鈞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
上 訴 人 張剛維
選任辯護人 管高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鄭勤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5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自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鄭勤自訴上訴人傅培鈞張剛維犯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的判決,於法有 違,而予以撤銷改判,發回第一審法院,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的行為、應受審判的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的被告「犯罪事實」而 言;是以起訴書(或自訴狀)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所 記載者,若與卷證資料不符,又未予釐清,即難謂已盡調查 職責。從而,應受審判的範圍欠明,如遽行判決,自難昭折 服。
卷查:自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意旨略謂:張剛維(按自 訴狀內文均誤繕為「張維綱」)(前)為臺北市政府○○○ ○○○處(下稱臺北市○○處)處長,另傅培鈞(前)為該 處承辦人,均屬公務員;自訴人則為臺北市○○區○○街00 0 巷0 號(下稱系爭公寓)4 樓住戶及所有權人。系爭公寓 原有一蓄水池(下稱系爭蓄水池),係該公寓聲請建造執照 時,所附相關工程圖說內「存在之設置」,雖然後來聲請使 用執照時,未將該池之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檢附在內,但依 法仍應將之認定為上揭公寓使用執照中,所核准之「合法構 造物」。詎張剛維傅培鈞均明知上情,卻在渠等服務之臺 北市○○處(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 號南區2 樓)辦公 室內,「共同署名」,以民國101 年9 月5 日北市都建使字 第00000000000 號電子公文函(下稱第1 份公文)稱:「有 關○○區○○街000 巷0 號1 樓住戶擅自毀棄自來水受水池 (按指系爭蓄水池)乙案,經查所指遭破壞之水池『非原使 用執照核准之構造物,亦非合法申請之構造物』,自非建築 法第25條『擅自拆除』之處理範疇,亦無建築法第77條『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之適用」云云;又



以104 年7 月2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 號電子公文 函(下稱第2 份公文)稱:「有關您反映本市○○區○○街 000 巷0 號1 樓住戶擅自拆除公寓共用蓄水池一事,『經查 案址之使用執照圖說(68使1571號)未發現有公用蓄水池之 設置,故住戶擅自拆除蓄水池係屬私權範疇』,如有爭議, 可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循司法程序解決」云云等 不實內容,因認張剛維傅培鈞「共同」涉犯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請依法予以論科等語。然觀諸 自訴人提出的第1 份公文,其末尾係載為:「臺北市○○○ ○○○○處長張剛維敬上」,並無傅培鈞的署名(見第一審 卷第9 頁正面);第2 份公文,則載為:「承辦人:傅培鈞 小姐」、「臺北市○○○○○○○敬上」,未見有張剛維的 署名(同上卷第10頁正面、第11頁正面),倘無失真,則自 訴意旨指稱上揭2 人「共同」署名於上開兩份公文乙節,當 與卷證資料不符;又傅培鈞係81年0 月0 日生,有其年籍資 料可憑,則第1份公文於101年9月5日發文時,傅培鈞年僅20 歲,是否已任公職,不無疑問?而張剛維於原審狀稱係於10 1 年8 月27日至103 年9 月30日擔任臺北市○○處處長,在 第2 份公文104 年7 月29日發文時,其已調任臺北市政府○ ○○副局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39頁),是否確實如此 ?亦有未明。此既攸關傅、張2 人是否「共同」構成「犯罪 」,及自訴人鄭勤有無正確表明其所自訴犯罪事實的範圍, 原審未先予釐清,遽行判決,已嫌未洽。
㈡自訴制度的設計,基本上是不信任檢察官,故以自訴濟公訴 之窮,但現今檢察官多能中立、敬業,我國亦是,目前世界 上多數國家,已經廢除自訴制度,採行公訴獨占,所有的犯 罪,都必須經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我國刑事訴訟審判, 雖然仍兼採公訴、自訴並行,然為避免自訴程序被用以干擾 檢察官偵查犯罪,或用以恫嚇被告,已將自訴優先的舊制, 改採公訴優先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規定之修正經 過即明。
同法第319 條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 所稱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當時」法益「直接」受到侵 害之人而言,不包括間接被害人;而如何得謂被害,應非僅 憑自己主觀認為被害,即一概准許,是法院對於未經檢察官 的偵查程序,所提起的自訴案件,允宜慎重檢視,以防止濫 行自訴,避免被告遭受不必要的訟累,保障人權。 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 為不實,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作為構成要件。其中所稱「明知」,指直接故意



乙種,既不含間接故意,更排除過失;又本罪所保護的法益 ,雖然包含公文書的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合法 、正當法益的作用,但倘公務員就人民檢舉、陳情事項,所 為回覆的公文內容,從形式上觀察,係依其所職掌的檔案文 卷資料答覆,或僅係文字錯漏或用詞不當,既非無憑,且其 所登載的基礎事項,亦非不實,則客觀上顯然不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主觀上更不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自無准許 動輒指摘公務員違犯本罪,輕自訴之門,違背自訴制度設 立的本旨。
依自訴人所提出100 年6 月10日臺北市○○處會勘紀錄,及 同處同年7 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文(以 上分見第一審卷第7 、12頁)內容,與前揭第1 份公文、第 2 份公文相互勾稽,本件似肇因於系爭公寓1 樓住戶,在99 年間拆遷整修其住處及系爭蓄水池,自訴人或其他知悉此事 的人員,從99年間起至100 年6 月間止,多次對該1 樓住戶 前揭拆遷整修行為,向行政機關提出檢舉、陳情,嗣於101 年、104 年又有人再次就同一事件陳情,臺北市○○處身為 主管機關而以本件第1 份公文、第2 份公文回覆。則自訴人 對於系爭蓄水池是否確有合法權源,得以主張受害,攸關自 訴人適格的認定,乃法院受理本件自訴,首應釐清事項,原 審似僅憑自訴人「自稱」是系爭公寓住戶的說詞,即行採信 認定,未見其他證據佐證,已有可議;又上揭第1 份公文及 第2 份公文的回覆內容,似僅依循前揭100 年6 月10日會勘 、同年7 月11日公文的相同意旨,重申:「原設蓄水池並未 於本件使用執照竣工圖標示」,亦即非原使用執照核准之構 造物,既有所本,如何得謂傅、張2 人「明知」為「不實」 而登載?自訴人甚至在自訴狀末僅稱:「…依法對被告論罪 科刑,以整肅公務員風紀及政府機關之信譽」等語,並未言 及其合法、正當的法益,如何足以「直接」受損害。凡此皆 涉及自訴人得否提起本件自訴的形式訴訟要件,乃原審未加 查明,遽行判決,難謂適當。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的事項 ,事實既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正確的判斷, 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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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