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鴻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捌元之範圍內,將潘世文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潘世文離職之日止或上開債權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核發之桃院晴一百零一司執珩字第四八九七九號執行命令所示移轉比例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潘世文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4,76 2 元,及其中60,524元自101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遂依督促程序向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287號支付命令,支 付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該支付命令確定後,便以此為執行 名義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對潘世文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 ,支付執行費用1,158 元,復因潘世文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致未能執行,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 7085號債權憑證。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原以10 1 年度司執字第58227 號案件辦理,因該案與101 年度司執 字第48979 號案件之執行標的相同,即予併案辦理,且於10 1 年7 月25日核發桃院晴101 司執珩字第48979 號扣押移轉 薪資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命潘世文禁止於 前開借款、利息債權及執行費用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並將上開扣押金額依比例移轉
於原告。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聲 明異議,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被告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內容 辦理,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144,762 元,及其中新臺 幣60,524元自民國101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 新臺幣1158元之範圍內,將潘世文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 權3 分之1 部分,自系爭扣押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潘世文 離職之日止或上開債權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系爭扣押移 轉命令所示移轉比例給付原告。
三、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存證 信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經本庭依職權 調取潘世文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及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48979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 酌,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由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又執行法院所 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 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 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並送 達第三人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並對 第三人發生效力,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 債權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於法自無不合。
㈡ 經查,原告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85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潘世文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移轉命令, 已如前述,然細究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原告所得受償之債權 範圍為借款及利息債權144, 762元,及其中60,524元自101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執行費用1,15 8元,至於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部分,則未 包含在內。此有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可佐,基此,潘世文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於前開借款、利息債權及執行費用範圍之內, 於系爭扣押移轉命令送達時,已按所示之移轉比例移轉與原 告,是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按系爭扣押移轉命令給付,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督促程序費用部分,因不在系爭扣 押移轉命令之債權範圍內,原告自無從依據系爭扣押移轉命 令請求被告給付,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洵無所據,應予 駁回。
㈢ 又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於101 年8 月6 日寄存於被告營業所所 在地警察機關,並於同年月16日生送達之效力,故於該日起 潘世文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部分,即按系爭 扣押移轉命令所示比例移轉為原告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在144,762 元,及其中60,524元自101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1,158 元之範圍內,將潘世文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 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部分, 自系爭扣押移轉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17日起至潘世文 離職之日止或上開債權全數清償止,按系爭扣押移轉命令給 付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扣押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 項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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