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282號
TYEV,102,桃簡,282,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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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8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邱瀚霆
被   告 何振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
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叁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未償還款項, 應按週年利率19.97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 結清日止。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81,127 元未清償(包含消費本金170,385 元、利息110,74 2 元)。又訴外人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營業於99年4 月17日已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下稱澳銀公司)申請承受,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承受 在案,而澳銀公司復於101 年6 月2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101 年6 月29日登報公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 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上開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 事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太平洋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查詢檔案 列印畫面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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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