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214號
TYEV,102,桃簡,214,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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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14號
原   告 何智發
被   告 鄭漢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第90號),本院於民國
102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楊美芳、黃淯誠翁峻逢、張孔州 及原告均任職於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 司),被告及楊美芳因認黃淯誠張孔州翁峻逢及原告等 人於公司內散播其等罹病訊息使其等受議論,並於工作期間 對被告多所訕笑,因而懷恨在心,被告與楊美芳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上午8 時許,由被 告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1 把、楊美芳攜帶向友人借得之電擊 器後,被告即騎乘F5A-193 號重型機車搭載楊美芳於公司大 門外等候翁峻逢、張孔州黃淯誠及原告下班。嗣同日上午 8 時20分許,被告見翁峻逢搭載黃淯誠共乘1 輛機車,而原 告及張孔州分乘2 輛機車自宏達電公司大門駛出並停等紅燈 之際,即以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翁峻逢所騎乘之機車,並出 言質問黃淯誠是否認識其等且要求黃淯誠下車而發生口角糾 紛,嗣停等在翁峻逢所騎乘機車前方之何智發張孔州遂下 車返回察看,被告即先持其所有之西瓜刀朝張孔州揮砍後, 再持西瓜刀揮砍原告,然經原告閃躲並欲奪取被告所持西瓜 刀時,楊美芳即持向友人借得之電擊棒朝原告背部電擊,使 被告得以持西瓜刀遂行攻擊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前臂 多處切割傷10公分、左拇指切割傷7 公分、右大腿切割傷5 公分及髖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 獲被告並當場扣得被告、楊美芳分別持用攻擊原告之被告所 有之西瓜刀1 把、楊美芳向友人借得之電擊器1 支,再循線 逮捕楊美芳,方悉上情。被告上開犯行,亦經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5,159元; 且原告工作每月薪資約43,900元,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有1 個 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43,900元;又被告上開行為使原 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30,941 元,上開 金額共計5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費用資 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1 年度訴簡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至於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之行為而支出醫藥費25,1 59元,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等 資料為證。而依上開明細所示,醫療費用計確實為25,159元 ,且均屬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此部份請求係屬有理 。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又 於受傷期間1 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賠償損害43,900元云云,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00 年 4 月8 日入急診,於同日住院,並於同年月12日出院以觀, 原告曾住院5 日,又因同年月9 、10日為假日,故原告之工 作損害應僅為3 日,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4,389 元 (計算式:43,900÷30×3 =4,389 ,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 查,原告為72年生,學歷為高職畢業,100 年度所得總額63 0,171 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100 年度 並無所得,且名下亦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8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25,159元、工作損 失4,389 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109,548 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548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係於101 年3 月29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住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 101 年4 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 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159 元,及自 101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 條 或504 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 法第50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 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0 元,爰無庸宣告兩造應以如 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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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