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143號
TYEV,102,桃簡,143,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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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禮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炎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依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分別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 不獲兌現,雖伊迭予催索,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 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經查,原告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000 元,並自提 示日(即退票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示日 即 │
│號│ │ │(新臺幣)│ │ │ 利息起算日 │
├─┼─────┼────────┼─────┼───────┼────────┼───────┤
│ 1│AH0000000 │禮開興業有限公司│500,000元 │101 年8 月25日│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01 年8 月27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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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AH0000000 │同上 │500,000 元│101 年8 月30日│同上 │101 年8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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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禮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