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1713號
TYEV,101,桃簡,1713,201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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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林清水
被   告 古李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1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9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凌晨4 、5 時許,酒 後前往原告所任職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春天理容 院,雙方因故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茶几上 之茶海,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眼球 挫傷、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及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等 傷害。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59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交通費20,000元、 工作損失2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元,合計111,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1 日凌晨4 、5 時許,酒後前往 原告所任職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春天理容院,雙 方因故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茶几上之茶海 ,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眼球挫傷、 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及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桃簡第1592號等相 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得請求之 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臉部開放 性傷口、眼球挫傷、頭部損傷、頭皮開放係傷口及眼瞼及 眼周區之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原告警詢時供述明確,並 有刑事卷宗所附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可佐。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治療而必須支出之醫 療費用,惟此醫療費用之數額並非原告得任意提出或主張 ,需原告確有該醫療行為且該醫療行為確與本次傷害相關 並提出得以證明原告實際支付費用之診療收據,方可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查原告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共計提出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 據,其中亦包含有慢性青光眼等明顯與本次傷害無關之診 療項目,原告雖請求賠償35,000元,然除與此次傷害相關 之醫療費用3,868 元外,其餘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 ,不僅時間多在本件事發數月後,且原告難以證明所就診 之症狀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尚非有據。
(二)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 費20,000元,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 屬無據。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在美容院上班,每日薪資約1,20 0 元,於受傷期間20日無法工作,請求賠償損害24,000元 等情,然原告就其每月薪資多寡、工作性質為何、所受傷 害是否確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而須全日休養等情,均未能 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10 0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學歷為高中畢 業,100 年度所得總額43,200元、名下有汽車1 輛,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7 月2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101 年7 月30日生 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 年7 月31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 敘明。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據此,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 法本無需繳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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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