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得利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慧
被 告 吳逸選
訴訟代理人 陳新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13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號6509-KG 號自用小客貨車,從桃園縣八德市福德 一路往和平路方向直行至桃園縣八德市福德一路西向匝道口 ,因駕駛中使用電話,致追撞原告所有,由李美慧所駕駛, 自桃園縣八德市福德一路左轉往鶯歌方向西向匝道之車牌碼 5A-059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系爭車輛經交予勝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服務廠估 價修理,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1,885 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直行車輛,且當時燈號為綠 燈,被告無肇事責任。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當初並未答應 給付修車費用14萬元,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有派技術人員 去看估價狀況並且在估價單上簽名,但並不表示同意理賠, 簽名同時有在估價單上寫肇責待查。本件交通事故是原告闖 紅燈,因鑑定也無法釐清,被告認為應各自負擔各自的損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5 日13時1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 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肇因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訪談筆錄、現場照 片、行車執照、駕照等資料,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 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原告以被告駕車 有過失而肇事,而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之 責,此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 駕車當時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 明,則原告自應承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經查, 本件判斷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其關鍵即 在於被告是否確有如原告主張之在上揭路口違規闖紅燈之事 實,而該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業經本院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函覆鑑定結果略以:「查肇事地為一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當事人李美慧警訊稱略以:『…我駕駛 自小客車行駛福德一路往鶯歌方向左轉往西向匝道…匝道口 號誌燈號為綠燈…』及到會說明稱略以:『…我在橋下停等 紅綠燈,我看匝道入口的號誌綠燈我就往臺北方向行駛…我 是第一部車…在橋下停等約不到一分鐘…』; 另當事人吳逸 選警訊稱略以:『…我駕駛自小客貨車從福德一路往和平路 方向駛內側車道…燈號是綠燈所以我直行…』及到會說明稱 略以:『…福德一路號誌為綠燈…』等語。本會協詢桃園縣 ○○○○○○○○○○地路○號誌時制計晝資料表註記:『 肇事時段為時制21:號誌時制依序為時相一,福德一路八德 方向為綠燈時相、福德一路往鶯歌方向為直行箭頭綠燈(60 秒),其餘行向為紅燈時相;時相二,福德一路往鶯歌方向 為左轉及直行箭頭綠燈(30秒),其餘行向為紅燈時相;時 相三,西向匝道雙向為綠燈時相(25秒),其餘行向為紅燈 時相,交互輪替;並在各時相轉換中以黃燈5 秒及全紅時段 2 秒區隔。』,因李自小客車行駛福德一路左轉彎往西向匝 道,而吳自小客貨車行駛福德一路和平路方向直行,兩車行 向不同,故雙方應遵守之號誌自不相同。且雙方當事人到會 說明仍堅稱其所行綠燈時相進入路口,兩車究係在何時相發 生撞擊?何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均無法查證而未明確,事 關號誌運作轉換之路權優先及肇事責任,因卷附資料不足認 定,致案情無法釐清,本會未便據以鑑定。」,此有中華民 國102 年2 月8 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省桃園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函文附卷可稽,是本案肇事地係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雙方行向不同,兩車應 遵守之號誌時相自不相同,任何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自應
為本案之肇事原因,但兩造堅稱均為綠燈時相進入路口,惟 因佐證資料不足,故無法據以鑑定兩造何方未依號誌指示行 駛,則被告是否確有在該路口有闖越紅燈,原告是否有優先 路權之事實,依照鑑定意見尚難加以查明,亦即無從證明被 告有違反號誌之過失。且原告亦未提出積極具體之人證或物 證等證據可供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有肇事責任。從而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闖紅燈之事實而有過 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 1,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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