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01年度,98號
TYEV,101,桃保險小,98,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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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8號
原   告 黃淑麗
訴訟代理人 陳添丁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吳青峰
      蕭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民國98年9 月25日向被 告投保「中國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下稱系爭壽險), 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並附加「中 國人壽人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 加條款),其效力依「中國人壽一年定期意外傷害帳戶型保 險附約保單條款」(下稱系爭附約),約定保險金額為50,0 00元、每日門診醫療費用保險金(住院前一週及出院後二週 )500 元、每日住院保險金(最高120 天)1,000 元、每次 手術費用保險金20,000元、每日加護病房費用保險金(最高 120 天)1,000 元,又於98年11月1 日向被告投保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公務人員協會闔家安康專案之「意外傷害團體保險 」(下稱系爭意外傷害團險),並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 附約」(下稱系爭意外傷害團險附約),約定保險金額為30 ,000元(上統稱為系爭保險契約)。嗣伊於99年3 月15日, 在新北市三重區清除屋內天花板掉落水泥塊,將水泥塊抱起 地面時摔倒受傷,致右胸肋挫傷、兩肘及前臂挫傷、兩腕及 手挫傷、跌傷,依系爭附加條款,伊於健元中醫診所就診花 費76,100元,以自費就診必須以70%計算之,共計53,270 元(計算式:76,100元×70%=53,270),然依系爭附加條 款,每一事故最高限額為50 ,000 元,依系爭附加條款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50,000元,又依系爭意外傷害團險附約原告得 請求30,000元,合計為80,000元,惟被告拒絕給付等情,爰 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01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保險上更㈠第16號判決可知本 件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受有 保險契約所訂之保險事故。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 外觀上有挫傷之傷勢,但對於原告為何生有上開傷勢,實無 法一併證明,故實無法僅憑原告口述其係因清除三重屋子天 花板掉落水泥時摔倒等語,即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並得請求保險金之給付。
㈡查原告及其家人即訴訟代理人陳添丁等(查原告一家除原告 及訴代陳添丁外,尚有子女陳鑫文陳芳雯,另子女陳慧萍 、陳惠君則未向被告投保保險,但仍有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 意外醫療險),自98年9 月25日投保被告公司之保險契約至 今,即多次假借各種意外事故,向被告請求給付意外醫療保 險金達28次。另除本件訴訟外,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子女 等亦同時向鈞院分別提出多件小額、簡易訴訟。而前開訴訟 之請求之原因事實,亦均係兩年前之意外事故所為之醫療保 險金。尤甚者,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亦曾於日前多次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出給付保險金之訴訟,核其原因均與本件均 大同小異,稱乃兩年前發生,而有自費醫療,故請求意外險 之保險金。然前開訴訟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理 由除一件係以原告罹於時效判決駁回外,另件判決則詳細明 確說明原告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亦經常表示受有意外傷害, 且其等就診頻率頻繁,故顯見,原告主張發生意外事故,請 求保險金之情形,實過於浮濫,異於一般經驗法則,依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99年保險上字第7 號判決及93年保險上易字第 5 號判決意旨,亦有侵害其他誠實保戶之虞。雖原告稱其就 醫均係必要之治療,並無濫用醫療及保險之情形,然若鈞院 審閱被告所整理之陳添丁家族就醫記錄表即可明見,原告一 家人(尚未包括陳添丁之女陳芳雯陳惠君及陳慧萍等人以 及原告等人另於臺灣臺北地院所提之其他意外傷害事件)自 99年3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除了週日外,幾乎每日均有就 醫之紀錄,尤甚者,甚至有一日連看六診之情形。且查原告 家族之就醫情形,原告等人曾多次於在同一天內分至咏敬中 醫、尚醫堂中醫、奕仙堂中醫、健元中醫等四家中醫診所, 及敏盛醫院及振雄診所兩家西醫看診,實令人不禁想問:原 告等人究竟有何必要,需如此大費周章,四處奔波看診?更 何況原告等人之傷勢均係跌倒所受之挫傷,施以之治療除口 服藥物外,亦大多為復健或敷藥,原告等人又有何必要針對 同一病患,頭部受傷看A 處中醫,手部受傷看B 處中醫?顯 然,原告等人所為,亦無非係為請求更多之保險金,故分別 求診,事後再以不同事故向被告申請理賠,以避免重複計算



醫療費。核原告所為,實已違反保險之最大善意原則,並有 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條件成就之情形。
㈢而分析原告及其訴代、家人之請求意外醫療保險金之方式, 大致可歸納出以下步驟:
⒈原告等人先於98年間密集投保各家保險公司之意外醫療險( 此與一般人之保險習慣即有極大之差別,亦有極高道德危險 之可能)。
⒉至兩年消滅時效將屆滿前,始主張兩年前發生意外,申請理 賠(此亦與一般人申請理賠之習慣不同,蓋一般人均會於發 生事故後即請求理賠,以求迅速填補損害。而核原告之所以 遲至二年後始提出理賠申請,目的無非係為使保險公司無法 就相關事實及被保險人之傷勢予以調查)。
⒊均係自己或與家人發生意外(如此可避免保險公司詢問相關 證人或加害人,以免露出馬腳。但一般人發生意外造成傷害 ,已非常見,豈可能如原告一家一年四季經常摔倒或遭物品 砸傷就診)。
⒋均係以自費方式給付高額之醫藥費,且大多集中於同一家醫 院或診所看診(因一般人就醫均會以健保給付醫療費用,而 以自費方式給付醫療費用,一來可免除健保局審查醫療行為 有無浮濫、造假,二來亦可獲取較高之保險金。另本件原告 係居住於桃園市,但其就診之診所卻遠在新北市新莊區,亦 與一般人求診中醫之習慣大不同)。
⒌就同一被告、同一原因事實或同一請求權,分別提起訴訟。 (一般人起訴之方式,對於同一被告、同一原因事實或同一 請求權者,大多會以合併起訴之方式進行,一來可節省訴訟 費用,另亦可節省開庭之次數及時間。但原告卻就同一被告 、同一原因事實或同一請求權之訴,分別提出,並刻意以小 額訴訟方式進行,核其目的無非是為避免審理之法官對於原 告等人多次申請理賠之事起疑,亦可利用小額訴訟之迅速性 及上訴二審之困難性,以求簡化調查證據之程序,避免事跡 敗露,另外亦有分散風險之考量)。
㈣雖原告訴代稱其就醫之費用並非故意控制在理賠額度內,但 由原告及其訴代之醫療費用單據可知,其自費之金額大多在 7 至8 萬元左右,此有醫療單據可證,試問:原告等人之傷 勢均有所不同,亦有程度輕重之差別,為何自費之金額均大 同小異,實不禁令人懷疑其中之巧合。而且若綜合對照原告 每次受傷後之就診記錄,竟分別高達65次、83次、72次及75 次,但其所治療者,均僅係一般手腳之挫傷,且均係以自費 為治療,此亦實與一般人之就診習慣不符,蓋吾人均知,至 中醫診所為傷科治療甚至針灸,只需使用健保卡,並花費10



0 元之掛號費即可為相同之處置,故原告所為實有濫用醫療 資源及保險制度之處。
㈤再從被告派員至所謂事故現場查訪發現,該房屋已年久失修 ,如同廢墟,且據鄰居表示該處並無住人,試問原告等人有 何必要於當天特地前往該處搬運水泥塊?而且由調查報告可 知,當時原告訴代陳添丁向被告之調查人員表示,原告受傷 後係伊騎機車載送原告就醫,此亦與原告於鈞院所稱受傷當 天係搭計程車前往診所不符,另外原告於鈞院稱受傷之部分 包含胸部、手肘及膝蓋等,但由診斷書發現,原告當時並無 所謂之膝蓋受傷之情形。顯見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㈥至於鈞院函詢健元中醫診所,中醫師於101 年12月27日之函 覆實不足以證明原告乃係意外受傷。蓋診治之中醫師並未親 眼目睹意外發生之經過,僅憑病患之主訴即逕為判斷有可能 係抱起水泥塊跌傷,實過於主觀。而中醫師回覆鈞院,原告 係施以必要之治療等語,亦是可想而知,理所當然之回答。 蓋醫師本有診治之義務,故若病患上門求診,醫師絕不可能 阻卻推託,況且原告均係以自費治療,醫師豈可能回覆相關 醫療均非必要?但由醫師之回覆可知,治療之頻率應會隨治 療之狀況而逐漸減少,惟原告於3 月時起開始治療至7 月治 療結束,平均每月均達15次以上,並無逐漸減少就診次數之 跡象。而且觀察就診之日期,幾乎是每隔2 日即就醫一次, 即使是至7 月治療結束前,原告仍然係每隔2 日即就診一次 ,並無頻率減少之現象。故原告之就診記錄,實與醫師所回 覆之狀況相違。
㈦雖本件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中國人壽人身意外傷害住院 醫療定額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中國人壽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給 付附加條款、保誠人壽團體意外住院醫療定額給付傷害保險 附加條款及保誠人壽團體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傷害保險附加條 款),係屬人身保險。然原告所投保之實支實付醫療保險契 約,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保險上易字第33號判決意旨有複保 險之適用,本件原告自98年4 月7 日時起,即密集向台灣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附加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均為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契約,參 被證四之判決事實),但原告於98年9 月25日向被告要保時 ,均未告知被告上開情事,亦未於要保書上所詢問:「被保 險人是否以投保其他商業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或實支實付 型醫療保險?」一節,據實告知。核原告密集投保多家保險 公司同一類型保險(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又故意不 向被告告知。且事後多次發生不明事故,並以化整為零之方 式起訴向多家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等行為,顯有故意以保險



獲得超額保險給付不當得利之意圖。故依保險法第36、37條 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保險上易字第33號判決之見解, 原告向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應自始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98年9 月25日向被告投保 系爭壽險,約定保險金額為1,000,000 元,並附加系爭附加 條款,約定保險金額為50,000元、每日門診醫療費用保險金 (住院前一週及出院後二週)500 元、每日住院保險金(最 高120 天)1,000 元、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20,000元、每日 加護病房費用保險金(最高120 天)1,000 元,又於98年11 月1 日向被告投保系爭意外傷害團險,並附加系爭意外傷害 團險附約,約定保險金額為30,000元,且原告有至健元中醫 診所自費就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壽險之保險單(見本 院卷(一)第291 頁至第34 6頁)、健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門診費用明細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 第40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其為真實。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因「意外傷害事 故」受傷?原告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傷害保險 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 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亦有明文。再按系 爭附加條款第1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 間內遭受本附約第4 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 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 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 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 額不得超過其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 險金限額」;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 接受治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接受治療者



,致各項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 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百分之七十給付,惟仍以前述各項 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金額為限。」(見本院卷(一)第21頁 )。又系爭附約第4 條約定:「被告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 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 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再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 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 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 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 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 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 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 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 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 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 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28 號可資參照。第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 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 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 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 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 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 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 付保險金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 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 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 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 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再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亦可供參酌。本件原告主張 其於新北市三重區清除屋內天花板掉落水泥塊,將水泥塊



抱起地面時摔倒受傷,該意外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參以首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並應證明至「 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 然而不可預見者」之程度,方能認已盡舉證之責,而將舉 證責任轉由抗辯該事件「非屬意外事故」之被告負擔。(二)經查,原告就其受有傷害之事實,固有提出健元中醫之診 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頁),然該診斷證明 僅註明「右胸肋挫傷、兩肘及前臂挫傷、兩腕及手挫傷, 跌傷」,且治療原告本案傷害之中醫師覆本院函稱:「依 病患口訴,抱起水泥塊跌傷,所造成此傷害,以此判斷有 極大可能性。剛開始治療時較密集,後來傷勢較好,就診 次數自然減少。且年屆中年,傷勢復原的速度也較慢。尤 其右胸肋挫傷、兩肘挫傷,屬短期難癒之傷病,須長期密 集治療,以利傷病好轉。該病患整個治療過程,都經由醫 師專業診斷之結果,而施以必要之治療及處置」(見本院 卷(一)第353頁)等語,然該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載明原 因,本院自難僅以診斷書而遽推論上開傷勢確實屬於「意 外事故」。又本院參以該函覆應僅係診治醫生依據原告片 面陳述即口訴內容所為之紀錄,並未親眼目睹或實地查證 ,衡以醫師在病患上門求診且本件原告以自費治療,本難 期待醫師認為原告之傷害非屬必要而拒絕診療。況本件在 治療業已終結後診治本案之醫師方收到本院之函文,醫師 實無由回覆相關醫療行為均非必要,而與前開業已進行之 診療發生矛盾之情,是本院亦難憑此而認該傷勢屬「意外 事故」,且為「必要之診療」。況原告另案繫屬於本院之 101 年桃保險小118 號、101 年桃保險小116 號等案件, 承審法官就原告所受之傷勢復原期間約需多久?是否須以 如此密集之頻率進行診治等節函詢敏盛醫院,敏盛醫院暨 治療原告之醫師函覆稱:「病患有習慣每隔一段時間更換 醫師。有超過正常就診時間,我會提醒她不要濫用醫療資 源。現在醫生禁止病患就診,因為病人會去告衛生局,說 醫生沒有醫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 頁、第45 0 頁),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更曾和醫師接觸,溝通就法 院函詢部分應如何回覆,此亦有敏盛醫院函文( 見本院卷 第(一)435 頁背面)及原告提供之錄音資料及其譯文附 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7 頁),是由上開敏 盛醫院函文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診治醫師接觸之錄音譯文 可知醫生難以拒絕病患就診,且上揭中醫師函文是否有經 原告影響而為真實可信,亦非無疑。另原告雖提出三重發



生傷害事故之照片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 至272 頁),然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該包水泥 塊是後來放的,101 年7 月份,被告要到現場去勘查,業 務員問我是否看到原告如何受傷,為何會發生上開部分之 受傷,伊才拍攝這張模擬的照片,裡面的水泥塊真的跟當 天水泥塊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 )。是以該水泥塊暨其現場之照片,既屬示意,則自無由 證明該傷害發生之情形,而僅為原告之空言陳述,實難憑 採。
(三)本院復觀之原告於99年3月15日至99年7月30日共於健元中 醫診所診治75次,99年3月、4月、5月、6月、7月分別就 診11次、19次、17次、15次、13次,支出自費醫療費用共 計76,100元(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而衡諸一般經 驗法則,右胸肋挫傷、兩肘及前臂挫傷、兩腕及手挫傷, 跌傷之傷害是否有進行如此頻繁密集,經計算約3天就診2 次、或2天就診1次之治療行為,即非屬無疑。又本院參以 原告暨其親屬於98年至100年發生多次傷害事故,前有部 分案件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見本院卷(一) 第163 頁至第170 頁、第61頁),目前並有多件案件分別 繫屬在本院民事庭,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之次數即 達28次,此有被告整理原告暨其親屬事故及請求保險金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頁)。上情亦為原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而該等案件係以 自費、多次就醫之方式進行診療(見本院卷(一)第364 頁至371 頁),又係分別於不同之醫療院所進行診療等節 ,亦經被告整理後,提出原告親屬於99年3 月至100 年2 月之就醫紀錄表格存卷可供參佐(見本院卷(二)第79頁 至第90頁),考之上開就醫紀錄表格,顯示原告暨其親屬 有多日一天向多家中、西醫診所就醫之紀錄,本院就上情 向原告詢問,其稱:「(法官問:為何有同一天看不同中 醫之情形?)是不同之部位受傷,保險契約不同,是分開 計算理賠,例如3 月份膝蓋受傷,還沒好,但4 月又手肘 受傷,所以3 月份部分要繼續治療好,4 月份的傷要到其 他家治療,中醫部分飲片部分健保不給付,所以必須自費 ,且健保局有就醫次數的限制,所以超過部分要自費,推 拿師部分也是要自費,奕仙堂中醫函文可知原告無威脅醫 師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背面)。另 原告於本院另案101 年桃保險小116 號言詞辯論期日亦陳 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受傷期間是否都是自費治療? )是。(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不用健保?)因為契約沒



有禁止自費治療,西醫藥布不夠,中醫不能每天去,且自 費治療藥比較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本件是在咏 敬中醫診所治療,但在另件搬水泥跌倒的案件,是在健元 中醫治療,為何要到不同醫院?)當時大女兒在新莊開店 ,我們常去,所以就近治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 開店?)我不確定,約98年開始,100 年結束。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本件發生時,是99年10月30日,店還沒結束, 為何不就近治療?)剛開時,有去幫忙。後來店上軌道, 就沒去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根據被證6 記載,你在 100 年4 月甚至101 年1 月還有到健元中醫治療,有何意 見?)我覺得醫生治療的很好,當時我沒上班,所以就去 那裡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有無1 日無同時看中 醫及西醫的情形)有,早晚分別看中醫及西醫。(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中醫及西醫會不會對傷口處上貼布?)中醫 會,西醫剛開始會,後來電療及熱敷。(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依照敏盛醫院記載,有給貼布有何意見?)拿回家貼 ,只能貼4 小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照時貼嗎?) 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照你所述,看中醫或西醫前會 貼貼布,後面的醫生如何診治?)我會先撕下貼布。(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你自己決定撕下貼布原告?)是,因 為貼太久會過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回診是自己決定 還是醫生決定?)傷口會痛所以自己決定回診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 頁背面)。本院衡以常 人為免就醫奔波勞頓,及在每間診所分別花費等待就診之 時間,暨同一醫師對家族之病史暸解程度較高等情,通常 係選擇1 至2 家信賴之中、西醫診所就診,然而原告暨其 親屬就不同部位、不同人之傷害,選擇不同家之診所就診 ,甚而同一日奔波多間醫療院所,原告更有同一日就不同 部位之傷害,分別向不同之中醫診所就診之情事,其行為 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雖原告以上詞為辯,然原告若認 為去新莊就診方便、或某中醫診所療程良好,自可選擇該 家診所就中醫之療程作傷勢的統一治療,而節省奔波勞頓 之不利益,原告上開陳述實難憑採。另原告於另案即本院 101 年桃保險小116 號案件中有同一日就同一傷勢看中、 西醫之情事,敏盛醫院診治醫生有給貼布予原告,在貼完 貼布而至後醫療院所就醫前,原告會先將貼布撕下以供醫 生診療等節,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參之原告所受之傷害依 病歷所載尚非重大,是否必須如此急迫而不容喘息的接續 治療,在接受西醫之診療並在傷口貼上貼布4 小時後,旋 而撕下貼布,趕赴中醫診所診療,原告此舉亦與一般經驗



法則不符,難使本院就該傷害是否為「意外事故」產生對 原告有利之心證。另於該等傷害事故發生時,原告暨其親 屬有投保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之個 傷害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保險公司之意外險 (見本院卷(二)第92頁),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二)第98頁背面)。本院參以傷害保險保險費較其他 險種為低,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並簽立多張保險契約其花費 並非甚鉅,原告暨其親屬於98年至100 年間投保多家保險 公司之意外險,亦與通常人僅求於意外事故發生時有1 家 或2 家保險公司可予以理賠並分散風險之投保習慣有悖。 則本院綜合上情,原告暨其親屬就醫次數頻繁且均以自費 方式就醫,就不同傷害選擇多家醫療院所進行治療,甚而 有1 天至多家醫療院所就診之情事,而原告暨其親屬於98 年至10 0年間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之意外險,98年至100 年 原告暨其親屬發生多次事故,目前並有多件案件在法院訴 訟中等節,被告既已提出諸多反證使「原告所受之傷害有 相當之概然性為『意外事故』」乙節陷於真偽不明,則原 告就本件事故所為之主張與立證,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 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之 心證,是以原告並未盡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另 就該傷害發生之經過,除原告暨其家屬外,並無其他人證 、物證、書證可提供予本院參佐,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乙情,即乏其據,無由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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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