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陳俊廷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簡寶春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門牌號 碼桃園縣桃園市○○里0 鄰○○路000 號、291 號、293 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並追加先位聲明為:「(一)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陳雅橞、陳駿瑜、陳泳瀠等4 人全體公同共有,且 各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應繼分均為4 分之1 。(二)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陳雅橞、陳駿瑜 、陳泳瀠全體。」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陳美足、陳金花、陳美珠、陳雅橞、陳駿瑜、陳泳 瀠、程明勝、程翠英、程翠菱、程翠鈺、程孟煌、簡寶春、 陳昌賢、陳中澤、陳芳儀等16人全體公同共有,且原告對於 系爭房屋之應繼分為288 分之13,其餘各共有人對於系爭房 屋之應繼分依序為6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1 、32分之 1 、288 分之13、288 分之13、40分之1 、480 分之17、48 0 分之17、48 0分之17、480 分之17、32分之1 、480 分之 17 、480分之17、480 分之17。(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陳美足、陳金花、陳美珠、陳雅 橞、陳駿瑜、陳泳瀠、程明勝、程翠英、程翠菱、程翠鈺、 程孟煌、簡寶春、陳昌賢、陳中澤、陳芳儀全體。」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其他共 有人公同共有,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歸屬有所爭執,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一)先位主張:緣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原告之 父陳長河於民國67年間單獨出資興建,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嗣陳長河於87年7 月4 日逝世後,由原告即陳長河 之長男、訴外人即陳長河之妻陳雅橞、訴外人即陳長河之次 男陳駿瑜、訴外人即陳長河之長女陳泳瀠等4 人共同繼承, 應繼分均為4 分之1 。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以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自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 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陳雅橞、陳駿瑜、陳 泳瀠等4 人全體公同共有,且各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應繼 分均為4 分之1 。2.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陳雅橞、陳駿瑜、陳泳瀠全體。(二)備位主張: 緣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陳添慶於67年間單獨出資 興建,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陳添慶於85年4 月11 日逝世後,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即陳添慶之長男陳長河、訴外 人即陳添慶之妻陳婗、訴外人即陳添慶之次男陳玉麟、訴外 人即陳添慶之三男陳金裕、訴外人即陳添慶之長女陳阿允、 訴外人即陳添慶之次女陳美足、訴外人即陳添慶之四女陳金 花、訴外人即陳添慶之陳美珠等8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為 8 分之1 。迨陳長河於87年7 月4 日死亡後,原告、陳雅橞、 陳駿瑜、陳泳瀠等4 人共同繼承陳長河對系爭房屋之應繼分 各32分之1 (計算式:1/8 ×1/4 );程陳阿允於88年7 月 7 日死亡後,程明勝、程翠英、程翠菱、程翠鈺、程孟煌等 5 人共同繼承陳阿允對系爭房屋之應繼分各40分之1 (計算 式:1/8 ×1/5 );陳金裕於94年8 月28日死亡後,陳婗單 獨繼承陳金裕對系爭房屋之應繼分8 分之1 ,合計陳婗對系 爭房屋之應繼分為8 分之2 (計算式:1/8 +1/8 );陳玉 麟於98年9 月5 日死亡後,被告、陳昌賢、陳中澤、陳芳儀
等4 人共同繼承陳玉麟對系爭房屋之應繼分各32分之1 (計 算式:1/8 ×1/4 );陳婗於99年8 月6 日死亡後,陳美足 、陳金花、陳美珠共同繼承,應繼分均為6 分之1 ,共同繼 承陳婗對系爭房屋之應繼分各24分之1 (計算式:2/8 ×1/ 6 );原告、陳駿瑜、陳泳瀠等3 人代位繼承陳長河對陳婗 之應繼分,應繼分為18分之1 ,代位繼承陳婗對系爭房屋之 應繼分各72分之1 (計算式:2/8 ×1/18);陳昌賢、陳中 澤、陳芳儀等3 人代位繼承陳玉麟對陳婗之應繼分,應繼分 為18分之1 ,代位繼承陳婗對系爭房屋之應繼分各72分之1 (計算式:2/8 ×1/18);程翠英、程翠菱、程翠鈺、程孟 煌等4 人代位繼承程陳阿允對陳婗之應繼分,應繼分為24分 之1 ,代位繼陳陳婗對系爭房屋之應繼分各96分之1 (計算 式:1/8 ×1/24);合計對系爭房屋之應繼分,陳美足、陳 金花、陳美珠各為6 分之1 (計算式:1/8 +1/24),原告 、陳駿瑜、陳泳瀠、陳昌賢、陳中澤、陳芳儀各為288 分之 13 ( 計算式:1/32+1/72),程翠英、程翠菱、程翠鈺、 程孟煌各為480 分之17(計算式:1/40+1/96),被告、陳 雅橞各為32分之1 ,程明勝為40分之1 。詎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並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陳 美足、陳金花、陳美珠、陳雅橞、陳駿瑜、陳泳瀠、程明勝 、程翠英、程翠菱、程翠鈺、程孟煌、簡寶春、陳昌賢、陳 中澤、陳芳儀等16人全體公同共有,且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 應繼分為288 分之13,其餘各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應繼分 依序為6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1 、32分之1 、288 分 之13、288 分之13、40分之1 、480 分之17、480 分之17、 480 分之17、480 分之17、32分之1 、480 分之17、480 分 之17、480 分之17。2.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陳美足、陳金花、陳美珠、陳雅橞、陳駿瑜、陳 泳瀠、程明勝、程翠英、程翠菱、程翠鈺、程孟煌、簡寶春 、陳昌賢、陳中澤、陳芳儀全體。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陳添慶於民國67年間原始興建,嗣 陳添慶於85年4 月11日逝世後,系爭房屋由被告之夫陳玉麟 繼承,迨陳玉麟於98年9 月5 日死亡後,再由被告繼承系爭 房屋,現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並非無權占用,原告之主張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於67年間原始興建,而未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先位主 張系爭房屋係由陳長河原始興建,嗣陳長河於87年7 月4 日
逝世後,由陳長河之繼承人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備位主張 系爭房屋係由陳添慶原始興建,嗣陳添慶、陳長河、程陳阿 允、陳金裕、陳玉麟、陳婗先後於85年4 月11日、87年7 月 4 日、88年7 月7 日、94年8 月28日、98年9 月5 日、99年 8 月6 日逝世後,復由渠等之繼承人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 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 (一)系爭房屋係由何人原始興建;(二)系爭房屋應由何 人繼承。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應係陳添慶原始興建:
1.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房屋係由陳長河原始興建等情,固據其 提出88年期以陳長河為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96年期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同稅籍編 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00 年8 月30日郵局存證信函等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惟查,稅籍編號00 00000000號之房屋業已拆除,該房屋稅籍資料並經桃園縣 政府地方稅務局於100 年6 月22日以桃稅房字第00000000 00號函註銷在案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 年 4 月20日桃稅房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9頁)。再查,系爭房屋係於67年原始興建,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項,業已認定如前,而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起課年月均為17年1 月,衡以房 屋稅之起課日期應無可能在房屋興建之前,足認稅籍編號 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指之房屋,並非本件所指 之系爭房屋,是該房屋稅籍證明書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陳 長河原始興建等情。復且,觀諸88年期以陳長河為納稅義 務人及96年期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 上所載之房屋層次僅有一層,與系爭房屋現況為三層樓之 特徵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121 頁),而其上所載之持分 比率為192 分之32,面積為100.3 平方公尺,構造別為土 磚混合造,未若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0000000000 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 所載之房屋更符合系爭房屋之現況(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19頁),是該房屋稅籍證明書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陳長河 原始興建等情。又原告提出之100 年8 月30日郵局存證信 函,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於存證信函所載日期向桃園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為存證信函內容之意思表示,亦無法用以證明 系爭房屋係由陳長河原始興建等情。此外,原告復提出未 載有日期之「證明書」乙紙,其上有陳金花、陳美珠、陳 美足等3 人之簽名,惟該文書資料無法看出係由何人於何 時在何地所製作,其真實性本有可疑,況證人陳美珠於10
1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該證明書是伊大嫂傳 真給伊,叫伊簽名的,當時伊大嫂告訴伊,系爭房屋是登 記陳長河、陳玉麟、陳金裕等3 人的名字,二嫂把陳長河 繼承人的名字改成二嫂家人的名字,伊當時聽了覺得很不 公平,大嫂當時要伊簽立該證明書時,伊認為至少有三分 之一應該是要屬於陳長河的,但伊大嫂說系爭房屋是登記 陳長河、陳玉麟、陳金裕等3 人的名字的部分是錯誤的資 訊,伊當時沒有求證就相信伊大嫂的話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21 6頁至第217 頁),咸認該證明書是他人刻意提供 特定資訊要求他人簽名所製作而成,其可信性極低,無足 用以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陳長河出資興建等情明確 。
2.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房屋係由陳添慶原始興建等情,則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且證人陳美珠於101 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67年興建系爭房屋時,僱工及支付 建材費用等事宜均係由伊父親陳添慶接洽,而家裡的錢均 係由伊母親陳婗管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 7 頁),足徵系爭房屋應係由陳添慶出資興建等情明確。 至證人陳美足固亦於101 年2 月2 日具結證稱:系爭房屋 係由陳長河雇工及支付建材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4 頁至第55頁),惟證人陳美珠亦於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 論時具結證稱:家裡的財務狀況都是哥哥姊姊賺錢交由母 親管理,67年房屋興建時,二姊陳美足已經出嫁,薪水就 沒有再拿回家裡,蓋房子的時候母親標很多會給大哥,大 哥也會拿錢回家,至於是標去給大哥的錢比較多,還是大 哥拿回家裡的錢比較多,伊無法判斷,但家裡的錢是流通 的,至於二姊陳美足為何會這樣說,伊不清楚,但那可能 只是流通錢財的一部分事實,不是全貌,但是錢的源頭是 大家一起賺的,只是匯集到母親那裡,家裡要蓋房子,當 然是大家的錢一起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 7 頁),再參以系爭房屋興建時,陳添慶年紀為57歲左右 ,尚值壯年,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積蓄,系爭房屋既係 因原有古厝拆除而有興建之必要,衡諸一般常情,家族所 共同居住之不動產,在長輩尚有工作能力及積蓄之情形下 ,應無可能僅由長子陳長河一人單獨出資興建,是證人陳 美珠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詞較為可信,系爭房屋應係由 陳添慶以家庭共同積蓄支出而原始興建。此外,陳添慶因 桃園縣桃園市○○里○○○000 ○000 ○000 號房屋修建 案,拆除房屋後,桃園市公所曾發給修復證明其修復面積 未超過,並函請桃園縣政府備查等情,有桃園市公所67年
6 月5 日桃市工築字第13891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73 頁),益徵系爭房屋係由陳添慶原始興建等情明確。(二)系爭房屋非由陳添慶、陳長河、程陳阿允、陳金裕、陳玉 麟、陳婗之繼承人繼承取得:
1.原告主張陳添慶、陳長河、程陳阿允、陳金裕、陳玉麟、 陳婗先後於85年4 月11日、87年7 月4 日、88年7 月7 日 、94年8 月28日、98年9 月5 日、99年8 月6 日逝世後, 復由渠等之繼承人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固據提出被繼承 人陳添慶繼承系統表、陳添慶、陳婗、陳長河、陳玉麟、 陳金裕、程陳阿允、陳美足、陳金花、陳美珠、陳雅橞、 陳駿瑜、陳泳瀠、程明勝、程翠英、程翠菱、程翠鈺、程 孟煌、簡寶春、陳昌賢、陳中澤、陳芳儀之戶籍謄本等資 料為證。惟查,陳添慶於85年4 月11日逝世後,繼承人陳 婗、陳長河、陳玉麟、陳金裕、陳阿允、陳美足、陳金花 、陳美珠於85年6 月11日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 第163 頁至第166 頁),內容載明:房屋坐落桃園市○○ 街000 號(民國79年7 月2 日改編為大興路291 號)持分 100000分之16666 全部由陳玉麟取得等情,而該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均有繼承人全體簽名及蓋章,足認系爭房屋應係 由陳玉麟繼承等情明確。至原告固質疑該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真實性,惟查,該分割協議書上之陳美珠之簽名及蓋章 為其本人所親為等情,業經證人陳美珠於101 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時具結在卷,而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陳長河所使用 之印鑑亦與原告提出85年9 月19日切結書上陳長河使用之 印鑑相符(見本院卷第7 頁),足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 真正。
2.原告復主張縱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實,亦僅載有僅坐落 桃園市○○街000 號(民國79年7 月2 日改編為大興路29 1 號)持分100000分之16666 全部由陳玉麟取得,桃園縣 桃園市○○里0 鄰○○路000 號、293 號應不在遺產分割 協議書之列。然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 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 院39年台上第1053號著有判例。經查,該遺產分割協議書 內容尚有載明:以上共計13筆土地由陳玉麟、陳金裕各得 2 分之1 ,現金180,000 元由陳婗、陳長河、程陳阿允、 陳美足、陳金花、陳美珠各得6 分之1 ,前述所載之現金 於本日移轉交付陳婗、陳長河、程陳阿允、陳美足、陳金 花、陳美珠等情,衡情以遺產分割協議時,毋寧以消滅公 同共有關係為原則,倘公同共有人就特定遺產有繼續存在
共有關係之約定,屬有特別原因之例外狀況,應會在遺產 分割協議書裡特別註明,而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並未特別 載明桃園縣桃園市○○里0 鄰○○路000 號、293 號不在 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列,是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意,應無 排除桃園縣桃園市○○里0 鄰○○路000 號、293 號房屋 之意思。再綜觀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均係由陳玉麟、陳金 裕取得不動產,現金由陳長河等其他繼承人繼承之情形, 益證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房屋係由陳添慶原始興建,嗣陳添 慶、陳長河、程陳阿允、陳金裕、陳玉麟、陳婗先後於85 年4 月11日、87年7 月4 日、88年7 月7 日、94年8 月28 日、98年9 月5 日、99年8 月6 日逝世後,復由渠等之繼 承人繼承取得等情,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係陳添慶原始興建,嗣陳添慶、陳長河 、程陳阿允、陳金裕、陳玉麟、陳婗先後於85年4 月11日、 87 年7月4 日、88年7 月7 日、94年8 月28日、98年9 月 5 日、99年8 月6 日逝世後,並非由渠等之繼承人繼承取得。 從而,原告之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